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85號
TYDV,103,訴,1385,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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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世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興建出售之夏威夷公寓大 廈因管理費用所生之爭訟,而該不動產位於桃園縣,為兩造 之債務履行地,並提出原證1 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為憑,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云云 ,然細繹系爭合約書乃係第三人之消費者與被告間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原告並非為 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而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故本件自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管轄規定。再者,縱認系爭合約書為兩造間之契約,然系爭 合約書第15條明定「本約其他未盡事宜,悉按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如有爭議致涉訟時 ,甲乙雙方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系爭合約書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亦應由該院管轄。又被告公司登 記地址及主營業所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公司登記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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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