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龐勝軒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6 日簽訂「還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必須在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付清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款項,另乙方同意在民國 101 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0萬元款項作為利息,押標金(30 萬元)及其他費用,還款方式直接匯入甲方…」、第三條約 定:「本協議書係雙方於自由意願下合議訂定。」,茲被告 屆期無理拒絕給付,則被告並應另行給付自違約日翌日即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有關上揭押標金30萬元部分,乃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97年間共同經營臺灣銀行採購契約,原告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並於97年8 月27日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威影安全科 技有限公司之銀行戶頭,由被告代為繳至臺灣銀行。嗣上開 工程完工後,臺灣銀行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原告一 再要求被告返還,詎料被告一再藉故推託,且查:(一)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被告應受該紙還款協議書 所拘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 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5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還款 協議書,並非屬要物契約性質之借據,而係屬諾成契約性 質之「協議」,先行敘明。又細閱兩造於98年9月6日所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事實上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相關事項,亦無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既然系爭協議書係已合 法成立並已生效,而其協議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依據前揭判例要旨 所示之法律見解,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二)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處於意識自由、人身自由之情況下, 所自願簽署之: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訊期日抗辯「 該協議書是被告受到驚嚇之下所簽立的,並非真意」及「 甲○○當日十分兇悍,不禁令人生畏,深恐他會對自己作 出不理智之行為」等語,惟實際上,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被告是在意識非常清楚、且其行動以及意思表示均 屬自由之情況下,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甚且,被告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係曾表示因為兩造之信任基礎薄弱,故 須於系爭協議書內,訂立保密條款之此一項目;此等情形 ,可藉由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今天 98年9月6日…我200萬作一次還你…到101年12月底…那利 息我絕對一角都不會給你延遲,這樣還你差不多20萬左右 ,抓長補短啦…我一定要寫憑據…因為現在信任基礎很薄 弱嘛…我一定要一個保密條款…」可資佐證;再者,被告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了親自簽署姓名外,並親自填寫 身分證字號、地址以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且按壓指印 以求慎重起見。依上開情形,更加證明被告確實是在處於 意識自由、人身自由之情況下,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三)退一步言之,倘若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若有受原告 脅迫者,自簽署完成迄今已經過五年之久,亦已逾民法第 93 條所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四)綜上,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及有效;從而, 被告即應受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拘束,負起還款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本件債務糾紛,原 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依「入股經營契約書」(民國97年12 月29日)及「系爭協議書」(民國98年9月6日)等,訴請臺 中地檢署究辦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業經獲該 署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再者,兩造間 僅有合作共同經營(學校)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業務之合 夥關係,並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自無「借錢還款」可言 。事實上,98年9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強
勢主導事後虛擬所完成(詳參101年度偵字第25101號台中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頁1之第一段、、頁3及 頁4之第三段)。
(二)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98年9月6日原告再邀被 告至臺中辦公室商談退還出資問題,並述及:原告第一次 投資威影公司(30萬),約定共同經營中部T5燈具業務(雖 無書面,但不妨礙雙方合作關係之成立)、原告第二次投 資(200萬),則以書面(入股經營契約書)載明,加入 為威影公司股東,取得30%股份,被告並應於一個月內變 更公司股東名冊,但98年7、8月間,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 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就此有刑法上背信之罪。此 外,原告第二次投資款(200萬)全數匯入威影公司帳戶 ,除30萬元撥付威影公司中部辦公室作為開辦費用外,其 餘部分(170萬),不久即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如今原告要 求退還出資,被告竟稱公司已無資金可供退款,意謂被告 已將公司公款全數挪為己用,就此有刑法業務侵占之責。 詎料,原告二次私自北上逕赴被告住家當面向被告母親( 伍秀蓮女士)催討鉅款(230萬),被告母親年高體弱, 平常也不過問兒女在外商業狀況,乍聞原告索取230萬元 ,驚駭不已,為此還生病住院治療。
(三)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借據」:若以「借據」替代「入股經 營契約書」,將「投資」當作「借錢」(金錢借貸),則 「借錢還款」名正言順,縱然借錢不還構成債務不履行, 此屬民事糾紛,並不足追究被告上開刑責。又原告當日態 度十分凶悍,不禁令被告生畏,深恐原告會對被告作出不 理智行為,更擔心原告再次騷擾年邁多病的母親,遂順其 要求簽署與「借據」有相同功能的「還款協議書」,但望 延長還款時限,並求勿再干擾家人而已。
(四)綜上,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原告所提示之對話錄音內容 經過剪輯,亦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 出該協議書影本一紙,細譯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必須在民國101年9月5日付清甲方(即原告) 貳佰萬元款項,另乙方同意在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再支 付50萬元款項作為利息,押標金(30萬元)及其他費用, 還款方式直接匯入甲方帳號…」,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 載明「本協議書係雙方於自由意願下合議訂定」;於本院 辯論期日中(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被告對系爭協議 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兩造簽立該 還款協議書係屬合意締結,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已合法成立 ,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
(三)復查,被告雖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其 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依被告前開置辯 ,並參諸兩造間商談退還出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赴 被告住處催討系爭款項等情,至多僅能認係原告本於其合 法權利之主張,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 ,尚不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被脅迫之事實 。是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受原告脅迫下所為等語,即屬無 據。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受脅迫而為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其前開抗辯,尚非可取。(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第1 項、9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係因受脅迫 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自民國98年9 月6 日 簽之系爭協議書時,若有受原告脅迫者,自簽署完成迄今 已經過五年之久,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示之一年時效期間 而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抗辯行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定有清償 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 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裁判可 資參照)。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必須在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付清甲方(即原告)貳佰萬元 款項,另乙方同意在民國101 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0萬元 款項作為利息,押標金(30萬元)及其他費用…」,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