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75號
TYDV,103,親,75,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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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75號
原   告 吳義進
被   告 王惠梅
      吳思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惠梅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原 告,因當時王惠梅另具有婚姻關係,因此將原告登記為吳思 霈之子女。因原告確係被告王惠梅所生,與被告吳思霈間無 真實血緣之母子關係存在,且原告自出生後均由被告王惠梅 扶養照顧,因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此爰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吳思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王惠梅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惠梅吳思霈到庭陳稱:原告確實為為王惠梅所生, 而非吳思霈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 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王惠梅分娩所生,並非 被告吳思霈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為被告吳思霈所生 之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有母子法律 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 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惠梅分娩所生之子,僅因其出生時,被 告王惠梅間已另有婚姻關係,故於辦理原告出生登記時,將 原告登記為吳思霈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一、不能



排除王惠梅吳義進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 )為7,244.45。就是說【王惠梅吳義進的親生母親】 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吳義進的親生母 親所必然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 性相比,大約為7,244.45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 .9862%。也就受說王惠梅吳義進之母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 .9862%。因此【王惠梅吳義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 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王惠梅 所生,而非被告吳思霈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非被告吳思霈所產,而係被告王惠梅分娩 所生,則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原告與被 告王惠梅則具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吳思 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王惠梅間親子關係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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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