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林志全
被 告 梁修果
被 告 梁修基
被 告 梁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
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 月21
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壢登字第138050號收件,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不存在,並將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登記予以塗銷。綜觀原告前開2 項聲明,均係本於
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萬元,前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18,208,944元(計算
式:4668.96 ㎡×土地公告現值3,900 元×2 /16=2,276,118元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6,1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
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