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42號
TYDV,103,補,542,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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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黃金春
原   告 周聰裕
原   告 錢合立
原   告 胡秉謙
原   告 陳宗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 原告黃金春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548,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
(二) 原告周聰裕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57,2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三) 原告錢合立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54,5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四) 原告胡秉謙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17,58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
(五) 原告陳宗鑫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0,4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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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