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旭杰
相 對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張旭杰以:伊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因 未依經濟部限期選任董、監事,而於期限屆至即民國103 年 3 月4 日,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相對人之董、監事當然 解任,相對人無董、監事,嚴重損及相對人之經營及運作, 伊是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1 條 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監事已於103 年3 月4 日當然解任, 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當有利害關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並不違公司法第208 之1條 規定。並提出股東常會 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台北市政府函、本法院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而言,並 非最大利益:
ꆼ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符合「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然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 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 ꆼ聲請人主張其與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榮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21萬股)、王克文(757,500股)、王曼麗 (457,544 股)、張旭克(62,478股)、瑞榮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612,500股) ,共3,162,509 股(63.25% )已逾相對人 公司總股份之2 分之1 ,若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 這一派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能選任董事之結果, 已嚴重衝擊相對人之經營及運作」之情負主要責任,理由如 下
ꆼ本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於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理由,系 爭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以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假決議 之方式,決議通過被告公司ꆼ99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書及財 務決算表、ꆼ9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ꆼ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 嗣後又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股東會之 假決議,然揆諸上開說明,董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此事項為假決議於法即有未合, 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亦堪採信。 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理由「經查 ,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以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假決議 之方式,決議通過被告公司ꆼ99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書及財 務決算表、ꆼ9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ꆼ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 會決議則在同意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之假決議,其中第 三案係「承認100 年4 月15日假決議改選之新任董監事」, 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董監 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則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股 東常會就此事項為假決議即有未合,系爭股東會進而依公司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上開董監事選任之假決議為承 認之決議,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ꆼ本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715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召 集之一0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應予撤銷。」,理由「本件兩造並不爭執野興公司已發 行股數為500 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1 萬股。系爭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扣除被上訴人121 萬股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 股數為129 萬1,645 股。則訴外人彭佳紅既不得代理被上訴 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扣除被上訴人之股數,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僅占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 並未過半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出選任上訴人王克仁、王 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為董事,選任上訴人黃若 雯為監察人之決議,揆諸上開判例,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引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 民事判決理由。
ꆼ承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101 年4 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 圳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野興公司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ꆼ101 年6 月25日圳興公司寄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
ꆼ101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7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野興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選舉結果董事 為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計 5 名,監察人為上訴人黃若雯。
ꆼ野興公司已發行股數為500 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1 萬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被上訴人121 萬股之出席股數,其 餘出席股數為129 萬1,645 股(計算式:出席股數2,501, 645-1,210,000=1,291,645 )。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同日,由被上訴人董事 長王曼麗為主席,於另地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會議 期間有股東提出臨時動議略以:本公司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 於野興公司之代表權,現知悉有人違冒本公司代表,本公司 應依法訴追本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而該臨時動議議案 經投票結果為通過,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節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另被上訴 人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被上訴人 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行使上訴人野興公司之股東權,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依法駁回野興公司變更登記案等情,亦有台北 北門郵局第2418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 ),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梁廷吉得複委任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
是聲請人這一派是想盡辦法抵制另一派王克仁等人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
ꆼ本件若選任臨時管理人,對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能 不是最大利益:
ꆼ本件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 27日以95年司字242 號選任王克仁推薦擔任榮祥公司會計顧 問3 年之張翠芬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另一派股東王曼嬅 推薦榮祥公司原聘會計師吳如璟出任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吳 如璟於96年6 月5 日辭職獲准,另經選任胡立三會計師、楊 永成會計師與原選任之張翠芬會計師共同為榮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97年8 月29日解除聲請人張翠芬 會計師、楊永成會計師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職務(97年度司字第144 號),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10月24日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選任蔡舜仁會計師 、羅紀雄律師與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榮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曼麗、王克仁認臨時管理 人胡立三會計師以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於 97年10月15日召開野興公司董事會時,原告2 人均未出席, 被告胡立三竟於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第1 項之法定人數情形下,強行選出其本人(即胡立 三)為新任董事長,是向本法院起訴,確認董事會決議等不 存在事件,經本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9號 駁回。
ꆼ承上,前開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96年 2 月2 日起至本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9號 駁回時,費時2 年餘,本院認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野興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大至相同,難保不會重踏覆轍 。
ꆼ綜上,聲請人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對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非數大利益。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這一派與另一派王克仁等人水火不容,選 任臨時管理人對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非最大利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 ,當依公司法第173 條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野興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若無法提出3%之股票影本 ,應可以提出法院判決或裁定認定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1 萬股」,私權之認定是 民事法院之職權,不容行政機關審酌。本院認召集臨時股東 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營運回歸正軌,方是對野興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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