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張文臺
黃煒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 ,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分 別訂有明文。又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 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6條 第3 項之規定。至同法第36條第3 項則規定,同法第36條第 1 、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 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依前揭說明,受 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 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始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煒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7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5,989, 788 元,自102 年10月11日起滯納至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4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 人。而相對人黃煒權於102 年5 月1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張文臺所有,然張文臺業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均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即信託人黃 煒權向其借款並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張文臺,而 張文臺已死亡,故請求本院選任新受託人等語。查受託人張 文臺業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黃煒權本得依法指定新受託人,且 除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外,法院始得依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其他之約定,或委託人黃煒權有 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等為釋明,以供本院為即時 之調查,其逕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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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 │ │
├───┼────┼──┼─────┼─┼──────┼────┤
│桃園縣│平鎮市 │新生│1170 │旱│ 152.50 │4分之1 │
├───┼────┼──┼─────┼─┼──────┼────┤
│桃園縣│平鎮市 │新生│1170-3 │旱│ 24.01 │4分之1 │
├───┼────┼──┼─────┼─┼──────┼────┤
│桃園縣│平鎮市 │新生│1170-4 │旱│ 12.01 │4分之1 │
├───┼────┼──┼─────┼─┼──────┼────┤
│桃園縣│平鎮市 │新生│1170-7 │建│ 171.95 │全部 │
└───┴────┴──┴─────┴─┴──────┴────┘
┌───┬──────────┬──┬───────┬─────┐
│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主要│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建材│(平方公尺)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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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桃園縣平鎮市新生段11│鋼筋│總面積:240.88│全部 │
│ │70-7地號 │混凝│ │ │
│ │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土造│ │ │
│ │頂段441巷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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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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