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0號
TYDV,103,簡上,1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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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白鳳齡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督府米蘭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鶴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ꆼ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訴外人「詠新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總督府 米蘭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附表四所示閱覽室以為 使用,嗣於上訴後因復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後所述系爭專 用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龍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鼎公司),乃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關於詠新公司部分之陳述,變更為 龍鼎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 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上訴人前曾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於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經住戶同意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何明 志代理上訴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復又於擔任主任委員期 間,先後代被上訴人墊付各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55,157 元,茲將各墊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ꆼ系爭社區902 號住戶「雅品名床」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



公設所生之修繕費用,及系爭社區警衛室之修繕費用部分 :
ꆼ系爭社區902 號住戶「雅品名床」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 區公設所生之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系爭社區902 號住戶疑因與人有債務糾紛,數位黑衣人 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至系爭社區催討債務,惟因系爭 社區902 號住戶之大門深鎖,上開黑衣人無法覓得該住 戶,且系爭社區警衛依職權不予開門,故上開黑衣人遂 憤而破壞系爭社區公設,導致系爭社區自動門受損,車 輛因而無法進出,且消防與照明設備亦完全停擺,經系 爭社區秘書通報後,何明志為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通 行及公共安全,乃委請系爭社區秘書通報其他委員,並 於第一時間安排緊急搶修系爭社區大門壁燈、消防廣播 、攝影機、自動門等設備及騎樓天花板;又系爭社區大 門雖經緊急搶修,然仍時常發生故障,上訴人旋復於同 年5 月1 日更換自動門軌道及門止控制器等相關設備, 而上列支出分別由何明志、詠新公司及龍鼎公司代為墊 付款項,共計62,370元(含稅)。
ꆼ系爭社區警衛室之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該社 區警衛室之監控主機與網路控制系統曾數次發生損壞, 此實肇因於系爭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於施作上開設備 時,僅考量空間,而未慮及上開設備置放在警衛室桌面 下時,可能遭警衛誤踢而受損;迄至不詳年月之某日, 系爭社區秘書通報該社區警衛室與周邊相關燈具、販賣 機等,全部停擺,且門禁、監視、網路、消防總機等均 無法運作,人員與車輛亦無法進出等情,何明志基於上 開系統損害之狀況下,系爭社區若發生其他狀況將無法 得知,本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乃於第一時間委 請系爭社區秘書通報其他委員,並立即安排緊急搶修, 且為確保日後不再發生相同之意外,乃一併請協力廠商 將置放於系爭社區警衛室桌下之監控主機與網路控制系 統進行移機及配線之工作,施工費用計49,350元(含稅 );復因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城堡建設股份有 公司未依圖說施作線路工程,致水電工程人員於施作上 開工程時,誤挖住戶管線,造成系爭社區5 號住戶盧先 生家中線路發生短路,電器因而損壞乙批,何明志當下 旋依盧先生所列損害清單,給付賠償金額8,000 元,並 將上開清單存查於被上訴人處。是以,上列支出金額合 計57,350元,亦分別由何明志、詠新公司及龍鼎公司代



為墊付。
ꆼ綜上,前開各項工程之施作廠商,大部分均為何明志所 經營詠新公司及龍鼎公司之協力廠商,而何明志既為上 訴人之配偶,則無論何明志或詠新公司、龍鼎公司,均 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前開修繕事宜,是其效果自應直 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代墊之修繕 費用;倘認上訴人無權處理系爭社區公設之修繕事務, 惟上訴人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處理前開修繕 事宜,並使系爭社區均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亦得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之 修繕費用。
ꆼ系爭社區地下室(即附表三部分)及閱覽室(即附表四部 分)之修繕費用部分:
ꆼ系爭社區地下室於不詳年月之某日經該社區秘書通報停 車場消防原液(泡沫等)因不明原因噴灑,造成混亂, 車輛因而無法進出乙情,何明志於馬達關閉後,旋委請 廠商調派雜工處理善後,併同修繕燈具,費用合計12,0 75元(含稅),由何明志代為墊付。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系爭社區閱覽室出租予何明志所 經營之龍鼎公司,約定租賃期間2 年,復約定由龍鼎公 司出資修繕,而相關修繕費用於扣抵租金後,龍鼎公司 每月尚應繳付租金3,000 元;嗣龍鼎公司於承租後,旋 即進行相關修繕事宜,修繕費用合計15萬元,後因系爭 社區部分住戶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提出異議,龍鼎公司遂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之修 繕費用118,750 元。又系爭社區閱覽室現作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至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裝修工程及 設置之設備,亦均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續為使用。 ꆼ承上,龍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社區閱覽室租賃契 約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修繕費用;又 龍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社區閱覽室之租賃契 約後,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預付租金之利益,且系爭 社區閱覽室於龍鼎公司修繕硬體結構後,被上訴人始得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逕行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 而無需另行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就此亦受有修繕費 用之利益,是龍鼎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前開修繕費用。另龍鼎公司上開租賃物有 益費用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且於本事件 中向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依法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ꆼ上訴補充:
ꆼ上訴人係為系爭社區100 年7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 理委員前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 97年8 月9 日就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時,直系親 屬或配偶可代理行使委員職務乙事,作成決議,是上訴人 均由其配偶何明志全權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無違 誤,且其他管理委員就此亦未曾提出異議。
ꆼ龍鼎公司前於100 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公設約 定專用契約(下稱系爭專用契約),承租系爭社區閱覽室 以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復約定由龍鼎公司負責修繕系爭社區閱覽室, 修繕費用計15萬元,除自每月租金按月扺付6,250 元外, 龍鼎公司尚應另為給付每月清潔費3,000 元,又龍鼎公司 並應提供影印機供系爭社區使用,按月攤租金500 元,而 龍鼎公司於簽約後,旋給付2 年之清潔費共計72,000元予 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專用契約、被上訴人100 年1 月份之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收入傳票等件為憑,是龍鼎公司既非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專用契約之性質要屬租 賃契約甚明;嗣於100 年5 月間,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對於 上開租賃契約提出異議,龍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合意終止 租賃關係,龍鼎公司並於同年月底將系爭社區閱覽室返還 予被上訴人,是龍鼎公司預付之100 年6 月以後之清潔費 計57,000元,及租金118,750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 責,惟被上訴人僅退還上開清潔費57,000元。 ꆼ系爭專用契約由龍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執乙份為憑,而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專用契約即為系爭社區現任總幹事交付由 被上訴人留存之契約書,其右下方並有該總幹事之簽名, 是被上訴人確知悉系爭專用契約之存在;至系爭社區閱覽 室除每月清潔費3,000 元以外之其餘租金,均係由修繕費 用及影印機之使用費用扺付,而無實際收入,是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依實際收取之款項而約略記載租金為 3,000 元,然不得據此逕為否認修繕費用攤抵租金之約定 ;且由系爭社區99年7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列議題「 九、住戶大會討論事項:…15萬裝潢費」,亦可證被上訴 人確均知悉系爭社區閱覽室由龍鼎公司自行修繕,並於租



賃期間內按月扣抵租金之約定。再縱認系爭專用契約未有 效成立,然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利益, 就此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ꆼ綜此,詠新公司及龍鼎公司均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ꆼ觀諸系爭社區99至101 年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社區公設、警衛室修繕之 施工項目及款項,均未見被上訴人提請討論,抑或進行驗收 ,且原審證人即斯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郭世堅 亦結證稱其不知悉系爭社區公設、警衛室之修繕等語,是上 開工程均非屬依正常程序發包之工程,且非屬緊急修繕,被 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作上開工程,故上訴人 自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工程代墊款 。又系爭社區902 號住戶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設所生之 修繕費用時點為100 年4 月,而觀之系爭社區同年4 至6 月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斯時之主任委員均係列載 何明志,是豈有上訴人委託何明志代為墊款之情;且縱上訴 人與何明志為夫妻關係,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非為民法第1003條所定日常家務之互相代理人,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所為主張,顯與事實未符。
ꆼ系爭專用契約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記載於 規約中,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觀諸系爭社區100 年 1 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其上僅記載系爭社區 閱覽室之每月租金為3,000 元,至上訴人其餘就租賃契約內 容所為主張,均未見明載,足徵系爭專用契約應係何明志自 行製作;況系爭專用契約上蓋用之大小章,分別為被上訴人 之收款專用章及上訴人之章,均非被上訴人正式列用之大小 章,亦徵被上訴人未合法簽署系爭專用契約,是系爭專用契 約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又龍鼎公司退租後,被上訴人業已 返還100 年6 月以後之租金57,000元,有支出傳票為憑,且 該傳票退還科目亦記載退還龍鼎公司預付租金57,000元,並 由何明志親自用印其上,顯見兩造間確無以系爭社區閱覽室 之修繕費用抵繳每月租金之約定。另系爭社區倘欲進行任何 工程,均應經被上訴人決議始得為之,是未經被上訴人議決 之工程,要屬無因管理之範疇,惟迄未見上訴人就本件所有 工程舉證證明係屬必要且有利於系爭社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116 頁): ꆼ系爭社區902 號住戶「雅品名床」,疑因與人有債務糾紛, 於99年4 月8 日凌晨,遭數位黑衣人至系爭社區討債,社區 警衛依職權不予開門,黑衣人遂憤而破壞系爭社區公設,致 生損害,時任名義上之主任委員何明志乃處理系爭社區公設 修繕事宜。
ꆼ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會議紀錄記載:「管委 會決議將1~6 項最低價總金額約1,162,121 元(不包含網路 主機及監控主機),以100 萬元,請何明志找廠商施作(含 網路主機及監控主機)」,何明志並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 (參見原審卷ꆼ第80頁)。嗣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 1 月7 日、100 年2 月22日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傳票給付何 明志50萬、40萬、10萬元(參見原審卷ꆼ第83至85頁)。 ꆼ何明志所經營之龍鼎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社區之閱覽室,業已向被上訴人預付2 年租金72,000元 ;並收執有形式上為龍鼎公司與被告所共同協議之「社區公 設約定專用契約」即系爭專用契約,內容略為:「就系爭社 區公設閱覽室約定專用,龍鼎公司預付2 年清潔費共72,000 元,公設閱覽室相關修繕由龍鼎公司自行修繕支付(約15萬 元)攤提租金每月6,250 元,契約有效期自100 年1 月1 日 至101 年12月31日止」等語。前開龍鼎公司承租事項,被上 訴人亦記載於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會議紀 錄中,決議內容載明:「龍鼎公司每月以三仟元承租(2 年 1 約),先付2 年租金七萬二千元」等語;何明志承租後, 即自行出資修繕系爭社區公設閱覽室,嗣於100 年5 月因故 未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公設閱覽室,並將閱覽室返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旋於100 年6 月7 日退還龍鼎公司所餘之預付 租金57,000元;復102 年8 月1 日,何明志以詠新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閱覽室修繕費用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ꆼ原審函詢上訴人如附表所主張支出費用之相關廠商、或個人 ,其各函覆情形如下:
ꆼ附表一編號5 部分: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弘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及102 年8 月22日函覆內容略為:「100 年4 月左 右,系爭社區軌道門組遭破壞,滑軌道變形、滑輪組變形 、控制組脫落、線路斷線、地上門檔軸承斷頭,委託本公 司搶修毀損部分與線控定位。社區門因使用率高,修繕( 原本尚未更新)後,社區表示仍有開關不順、脫軌、卡門



之情況,復派員工修理2 至3 次,然壓扣開門控制又因不 堪使用,常故障造成人員進出困擾,與社區討論後,決定 更新自動門軌道控制組-既有單片鍛造門重新安裝,此工 程款於其他工程款請款時一起由何明志所經營之公司付款 」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20 、255 頁)。 ꆼ附表一編號6 部分:
竣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上公司)於102 年8 月22 日函覆內容略為:「100 年5 月19日,伊有修繕騎樓長條 鋁天花板,且係由何明志所經營之詠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與其他工程合併付款」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30 頁 )。
ꆼ附表二編號5 部分:
訴外人石碧芬(即盧先生之妻)函覆內容為:「本人並不 瞭解是否曾因系爭社區警衛室跳電何明志搶修乙事,但記 憶中確有因何明志在社區中施工不當,挖到本人家之電管 ,致本人家中電扇、電話、全室燈泡損壞。當時本人持電 扇、電話之發票予何明志,業由何明志賠償,詳細金額已 不復記憶。至燈泡部分,乃由何明志以約20個就燈泡交付 本人更換」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06 頁)。 ꆼ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
「優泥企業社」函覆內容:「請款單係詠新公司對金箭印 刷廠之請款單,本人為該項工程詠新公司之小包,僅施作 一至三項工程,施作完成也完成請款程序,但該項工程作 位置位於金箭印刷中和廠,應與被告社區無關。本人確實 曾經施作被告社區地下1 樓耐磨砂漿自平泥鋪設,金額為 25000 元無誤,至社區漏水、結構補強部分非本人承包施 作,是本人介紹另外小包施作」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68 頁)。
ꆼ附表四編號11部分:
竣上公司函覆內容:「天花板下空骨架施工範圍為地下室 閱覽室」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67頁)。
ꆼ附表四編號9 部分:
鋐達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鋐達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函覆內容略為:「追加部分壓縮機 損壞此一項目,因工程太多,時間遠久,無法區辨係修繕 何明志住家或社區」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02 頁、原審 卷ꆼ第65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 ꆼ就附表一、二、三、四部分,上訴人是否均已取得債權讓與



,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ꆼ就附表一、二、三部分: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委任?是否 確有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費用若干?即上訴人得否依委 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
ꆼ就附表四部分: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15萬元修 繕費用攤提為每月租金?即上訴人是否得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餘租金(即修繕費)?倘 兩造間並無前開攤提為每月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修繕系爭社 區公設閱覽室之有益費用為若干?即上訴人得否依租賃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就閱覽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五、本院之判斷:
ꆼ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 設所生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一部份):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 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設事件,有預為代墊62,370元云 云;惟上訴人除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有提出相 關單據可供參酌外,就其餘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憑 佐,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震弘公司、竣上公司 修繕部分,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是否確有替總督府米 蘭城堡施作如所附單據之工程?是否業已付款?何人付款 ?修繕時間為何?修繕社區中何處?」等節函詢上開二公 司,經震弘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及8 月22日先後函覆稱 :「100 年4 月左右,總督府米蘭城堡軌道門組遭破壞, 滑軌道變形,滑輪組變形、控制組脫落與線路斷線,地上 門檔軸承斷頭,委託本公司搶修上述毀損部分與線控定位 。社區門因使用率高,軌道、滑輪於修繕後(原本尚未更



新),社區表示仍有開關不順會脫軌或卡門之情況,又派 員工修理2 至3 次,然而壓扣開門控制又因社區人員使用 損壞,不堪因常故障造成人員進出困擾,車道雙開大門開 關緩慢,經與社區討論後,決定更新自動門軌道控制組, 既有單片鍛造門重新安裝,此工程款於其他工程款請款時 一起由何明志所經營之公司付款。又震弘玻璃經營玻璃、 玻璃門組相關項目,同時期金箭桃園廠也有安裝自動門組 、地角鍊門組,亦為本公司之經營項目。」等語(參見原 審卷ꆼ第220 、255 頁),則由上開函覆可知,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震弘公司修繕部分,確係因100 年4 月間之前 述外人破壞系爭社區公設事件所致,且歷經1 個月後續多 次維修後,方因實際需要進行自動門軌道控制組及單片鍛 造門之更換,另安裝自動門組、地角鍊門組,亦確為震弘 公司之經營項目。基此,本院衡以系爭社區既確實有由震 弘公司修繕雙開門控制系統維修及更換自動門軌道門止控 制器之事實,且經核該部分修繕確攸關系爭社區住戶得否 順利開啟大門出入系爭社區,爰認該部分之修繕應屬必須 ,為必要之費用。另竣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就本院上 開函詢內容固函覆稱:「100 年5 月19日伊有修繕騎樓長 條鋁天花板,且係由何明志所經營之詠新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與其他工程合併付款。」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30 頁);惟騎樓屬私有產權,雖其具有公眾通行等公共利益 ,然仍非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之公共區域範圍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 ,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ꆼ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 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款項係由龍鼎公司給付予震弘公司,其金額含稅為47,5 65元,有其上記載龍鼎公司業已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款單影 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ꆼ第35、61頁),是依前揭民法 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龍鼎公司自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必要有益費用。再龍鼎公司業已將此 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



102 年12月2 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968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而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此情,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項目修繕金 額47,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系爭社區警衛室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含盧先生電 器毀損賠償):
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其中編號1 、2 、 4 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調查,尚乏 依據,無由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修繕警衛室、販 賣機電源短路搶修、警衛室水切鑽孔、機櫃之主幹電源修 理等項目,原審亦依職權就「是否確有替總督府米蘭城堡 施作如所附單據之工程?是否業已付款?何人付款?修繕 時間為何?修繕社區中何處?」等節函詢千鋐工程行,惟 該函文遭退件,原審復函請上訴人陳報千鋐工程行送達址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參見原審卷ꆼ第63頁)下方以星形標示:「搶修社區警衛 電源、總水管…23000 」,足證確有此部分之修繕云云; 惟本院審諸該紙估價單,雖確有上開標註字樣,然該等字 樣既係經另行加註書寫,則該等字樣是否確為千鋐工程行 所填載、千鋐工程行是否確有於該時日修繕系爭社區警衛 室暨修繕之細項、是否業已付款、係由何人付款等節均屬 未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記載未臻明確之估價單,即遽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ꆼ又者,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盧先生電器毀損賠償部 分,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是否曾因警衛室跳電,並於修 繕時挖到住戶水管,造成短路而損壞電器,並經何明志先 行賠償?若是,其金額為何?損壞之時間為何?」等節函 詢石碧芬(依上訴人之主張為盧太太),經回覆稱:「本 人並不瞭解是否曾因本社區警衛室跳電何明志搶修乙事, 但在記憶中確實有因何明志在社區中施工不當,挖到本人 家之電管,導致本人家中之國際牌電扇兩台、電話乙台, 及全室燈泡約20個損壞。當時本人持國際牌電扇兩台、電 話乙台發票予何明志,由何明志賠償,詳細金額為何,因 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至於燈泡之部分,係由何明志以約 20個舊燈泡交付本人更換。」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06 頁),不僅賠償金額不明,受損時間亦為不詳,甚且何明 志上開施工內容是否確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涉,亦屬有 疑,就此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委員郭世堅於原審審理中亦結 證稱:伊無印象系爭社區於100 年初有發生警衛室電器短



路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134 頁),佐以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否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而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確認系爭社區警衛室受損之確 切時間,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ꆼ系爭社區地下室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修繕系爭社區地下室部分之費用 ,其中編號1 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依 憑,要屬乏據,不應准許。至就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部分,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及通知訴外人余 進發到庭作證,經余進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陳 稱:伊於99年間,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入口車道積水(疑似 消防管漏)受通知至該社區施作相關修繕工程,工程內容 分別為壁紙與油漆修繕,金額為2,500 元,另地下室照明 搶檢含燈泡,金額為3,500 元,上述工程均已由何明志付 清工程款等語(參見原審卷ꆼ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修繕 項目,及何明志業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項等語,洵屬實情 ,應可採信。
ꆼ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雖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管理委員 如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可代理行使委 員職務,有系爭社區97年8 月9 日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當庭肯認系爭社區業已就金額 為20萬元以下之緊急修繕情形,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自行決定,而緊急修繕之定義係指影響公共安全而有危害 社區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審卷ꆼ第222 頁背 面);是何明志基於其為上訴人配偶而得代理上訴人行使 主任委員職務之地位,就系爭社區地下室疑似消防管漏而 導致入口車道積水,並有影響系爭社區車輛出入安全之緊 急事故,於金額為20萬元以下之緊急修繕情形,自行決定 通知余進發加以及時修繕,其因而先予支付余進發如附表 三標號2 、3 所示共6,000 元之修繕費用,自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當得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6,000 元款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ꆼ系爭社區閱覽室修繕費用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系爭社區閱覽室出租予 龍鼎公司,雙方簽定系爭專用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 ,復約定由龍鼎公司出資修繕,而相關修繕費用自每月租 金按月扣抵6,250 元,另龍鼎公司每月尚應繳付清潔費3, 000 元,嗣龍鼎公司於承租後,旋即給付2 年之清潔費共 72,000元,並進行相關修繕事宜,修繕費用合計15萬元, 後因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對上開租賃契約提出異議,龍鼎公 司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僅退還預付之 清潔費部分,至剩餘之修繕費用118,750 元則未予返還, 此部分債權已經龍鼎公司讓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以:系爭專用契約上蓋用之大小章,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收 款專用章及上訴人之章,均非被上訴人正式列用之大小章 ,且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記載於規約中 ,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復系爭社區100 年1 月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系爭社區閱覽室之每月租金為3, 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龍鼎公司退租後,業已返還100 年 6 月後之租金57,000元等語。
ꆼ經查,被上訴人確曾自100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社區閱覽 室出租予龍鼎公司使用,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會議記錄及系爭社區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35、36頁);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均係記載龍鼎公司係 以每月3,000 元承租系爭社區閱覽室,並預付2 年租金72 ,000元,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有以修繕費用自每月租金按 月扣抵6,250 元乙情。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內記載上開修繕 費用按月扣抵租金之系爭專用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3 、34頁);然觀諸該契約就出租人部分係蓋用被上訴人之 收款章而非大章,另就承租人部分亦僅蓋用龍鼎公司法定 代理人何明志之章,而未蓋有龍鼎公司任何印文,參以查 諸何明志代理上訴人所召開之前述被上訴人100 年1 月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及其所代為開立之前揭租金收入傳票, 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專用契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已否認系爭專用契約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則系爭專用契約之真實性 實非無疑,自難以該契約之記載即遽認龍鼎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以修繕費用扣抵每月部分租金之約定。是以,被 上訴人於龍鼎公司在100 年5 月合意終止租約時,既已將 龍鼎公司預付之租金57,000元退還龍鼎公司,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ꆼ所示,並有何明志所代為開立之系爭社區支出



傳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即修繕費用118,750 元,要屬無據, 無由准許。
ꆼ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社區閱覽室於龍鼎公司修繕硬體結構 後,被上訴人始得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逕行作為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使用,而無需另行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就此 亦受有修繕費用之利益,是龍鼎公司亦得依租賃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就閱覽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云云 。惟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 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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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達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