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47號
TYDV,103,監宣,447,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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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倪清文
相 對 人 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4 )及其上同小段66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倪淑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因相對人每月支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龐大,有處分 相對人財產支應之必要,為使相對人能繼續受良好之照顧, 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案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經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係因相對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無生活自 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一般生活自理皆 需人完全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可憑,顯見相對人確須專人照料,而有一定 開銷,聲請人所陳為相對人照料所需而有處分上開房地之必 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可認本件聲請許可處分上開房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 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就處分所得 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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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