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14號
TYDV,103,監宣,414,2014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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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潘是仁
相 對 人 潘倪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中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號建物」。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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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