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41號
TYDV,103,監宣,34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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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宗江
相 對 人 陳麗珠
關 係 人 陳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宗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珠之監護人。指定陳文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陳 文英則為相對人長女;而相對人陳麗珠於民國97年7 月起, 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宗江為相對人陳麗珠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陳文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名冊、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所地(即敏盛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具關係人陳文英在 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鑑定人黃立 偉醫師除在場表示:目前診斷初步為失智症,其餘意見再以 書面報告補陳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五、鑑定結果:陳員符合ꆼ失智症。ꆼ陳舊性腦血管中風之 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性的可能 性低。‧‧‧七、理學檢查:臥床,雙眼閉起。四肢肌肉萎 縮無力且向內屈曲。呼吸有痰音,痰多時會全身震動。身上 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對任何聲音皆



無反應,對觸覺和痛覺刺激也沒反應,只是痰多咳嗽時會全 身震動。鑑定過程中雙眼不會自主睜開。完全無法配合鑑定 者的指令,也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感覺或想法。 日常生活狀況:四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3 年9 月11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3 年8 月4 日桃姚字第10338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8 月14日高市社 長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
ꆼ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語障身障手冊,現臥 床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公務人員退休之 配偶於近期往生,故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 或拋棄繼承)及申辦遺眷之撫卹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ꆼ相對人狀況說明:
ꆼ家庭狀況:相對人為台南人,台南師範學校畢業,從事教職 ,之後持續進修至空中師專畢業,與配偶(公務人員)婚後 育有一子四女(次子於出生數日、未報戶口前即往生),相



對人及相對人配偶(歿)兩人退休後則以務農維生,因相對 人配偶為入贅身分,故長子、長女從母姓、其他子女從父姓 ,現子女皆已成家立業,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女,因相對人照顧問題,關係人曾於95年將相對人從 台南接至高雄照顧,96年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至桃園同住及照 顧。
ꆼ疾病史:相對人患有高血壓慢性疾病,數年前,相對人開始 出現失語症狀,無法完整、順暢說出一句話,筆談時也詞句 倒置,經就醫後診斷有小中風情形,之後相對人漸出現走失 等異常行為,之後確診患有失智症。
ꆼ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 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及異味,雙手萎縮如雞爪狀,下肢有 活動表現,但能力無法達到自主翻身、移位、坐起、站立和 行走,雙眼緊閉,對於聲請人與訪員之問候,相對人未睜眼 ,也無任何言語和肢體表現。
ꆼ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及自謀生活之能 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 布,完全臥病並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居護理之家四人病 房,空間寬敞,床位靠窗,採光佳,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及 異味。
ꆼ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於96年聲請人將相對人從南 部接至桃園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之後因相對人屁股附近位置出現約手掌大之壓瘡,為讓相 對人受良好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於99年6 月25日安排相對 人入住桃園敏盛護理之家迄今,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共約新台 幣(下同)35,000元(如有就醫需求醫療費另計),此費用 是由聲請人運用相對人個人之存款來負擔之。
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7,000 元 老農津貼、每月18%優惠存款利息約53,000元,名下有個人 存款、位於台南之土地與房屋數筆。相對人之證件及存簿財 務等,皆由聲請人保管。
ꆼ聲請人陳宗江先生部分說明:
ꆼ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ꆼ家庭狀況:
ꆼ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退休,子女皆已成年且有經濟收入,聲 請人自述經濟無虞。
ꆼ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 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住 所為透天住宅。
ꆼ生活狀況:聲請人雖已退休,但仍受人所託至住所附近之學



校擔任代課老師,目前為寒暑假期間,暫無代課需要,未談 及個人休閒生活。
ꆼ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一子,長女目前在台北 擔任藥師一職並在當地租屋居住,長子則為廚師。 ꆼ就業情況:聲請人為中興國中英文教師退休。 ꆼ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領有18%優退,名 下登記有兩筆房屋、一筆土地(於台南中州),其中一筆房 屋即為戶籍地、一筆房屋位於高雄市安寧街,目前出租他人 使用,無任何貸款負債。
ꆼ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護理站護理人員見聲請人 時會主動打招呼,感覺熟悉而非陌生,聲請人自述,平均每 兩、三天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聲請人見相對人後,輕撫 相對人額頭並呼喚。
ꆼ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負責處 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或醫療事宜安排,管理相對人財 務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亦為獨子,受傳統觀念影響加上數年來相對人之事 務確實是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處理,且過去在相對人身體硬 朗時,即屬意由聲請人為繼承人,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ꆼ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宗江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陳 文英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99年6 月25日起被安置 在桃園敏盛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 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與 受照顧事宜安排,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來支付相對人照顧費 用。相對人長女陳文英女士、次女張多巧女士、三女張足維 女士、四女張仁貞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陳宗江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陳文英女士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宗江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 同意由陳文英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
ꆼ關係人陳文英女士部分說明:
ꆼ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言:關係人陳文英 表示相對人失智、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表達意 願,故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理相 對人配偶名下資產。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ꆼ經濟及環境:關係人陳文英有穩定收入,名下有財產,推估 經濟能力頗佳。




ꆼ支持系統:關係人陳文英與手足關係互動良好,不定時前往 桃園探視相對人;若涉及相對人之事需手足共同處理時,手 足皆會返家協助處理。
ꆼ建議:綜觀上述,關係人陳文英表示因相對人配偶於103 年 4 月過世後,相對人亦有財產繼承權等事宜,依相對人目前 身心狀況無法辦理財產繼承手續與變更,經家族會議同意推 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文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據關係人之意見,評估相對人陳麗珠監護 權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陳宗江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陳文 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宗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麗珠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又相對人目前受機構式照顧 ,係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等事宜, 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故如由陳宗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宗江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文英為相對人陳麗珠之長女 ,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陳文英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陳文英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文 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 與關係人陳文英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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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