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薛林含笑
林美珠
林美華
林美雲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鶴生
關 係 人 林秋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鶴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薛林含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鶴生之共同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美華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薛林含笑、林秋貴、林美雲共同執行。指定林美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鶴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林含笑、林美珠、林美華、林美雲 (以下合稱聲請人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 關係人林秋貴為相對人林鶴生之子女。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數年前即罹患老人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然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薛林含笑 、林美華、林美雲及關係人林秋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林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關係
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38至39 頁)。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醫師李晉邦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 有反應,但無法指認出大女兒,知道有個兒子,並稱與其同 住;旋由鑑定醫師李晉邦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阿茲海默症 、中度失智,臨床所見,在判斷力、記憶力、語言功能均有 顯著缺損,,建議監護宣告,其餘詳如報告書所載等語,有 103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照)。 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個案有阿茲海默氏病(ICD :331.0 (Alzheimer's di sease ),自94年12月1 日起,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黃錦章 醫師門診追蹤治療。於今年4 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查結果 為,簡易心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MSE )為8 分(滿分:30),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 ementia Rating)為2 分(中度失智)。另,於今年5 月20 日之病歷所載,有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致有右側肢體無力以 及易嗆咳。目前仍持續服用Rivastigmine,以改善認知功能 。據案長女、案二女、案三女、案四女述,個案就讀過國小 ,至70多歲期間,從事務農工作多年,直到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退休。個案與案妻間育有5 名子女。案妻在97年時過世 ,之後個案自行獨居,至民國99年因認知狀況衰退,家屬聘 請外勞與個案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由案四女主要處 理個案醫療照顧事務(協助個案定期回神經內科門診),其 他案女也會提供協助。個案持有ICD:331.0 (Alzheimer's disease 阿茲海默氏病)身心障礙證明(效期103 年4 月23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另有高血壓病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精神狀態:理學檢查 :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四肢可正常活動,意識狀態清 醒。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可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 名有言語回應。精神狀態:個案外觀尚稱整潔;態度合作 ;注意力無法聚焦和持續,容易分散:表情侷限,情緒平穩 ;行為適當,無明顯精神運動性激動或遲滯;無自發性發言 ,對問題回應均以簡短的單字,多以「不知道」、「不會」 等回應,文法結構簡單;回應尚連貫和相關;思考內容貧乏 ;無知覺障礙。認知功能部分,有顯著判斷力缺損情形,無 法理解來醫院之目的,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 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定向感部分,需 多次提醒下方可回答地點,可辨認家人,但會弄錯時間。記 憶力部分,有顯著短期記憶力障礙。無法完成簡單任務,如 寫自己姓名、畫圖案、握筆等。對於物體辨認部分,可辨認
簡單物品如筆及錶。詞彙和成語部分,無法回答。日常生 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如清潔 、進食、著衣、如廁等,均無法自理,需外傭協助。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如進行家務、準備餐點、服藥、購物、使用 電話、管理金錢等,則完全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管理處份自己財產。 社會性:個案缺乏認知功能(包含記憶、辨認、語言表達等 ),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無社會性行為能力。結 論:個案目前意識清醒,但有阿茲海默氏病,語言、認知、 記憶功能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 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 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鑑定結果:有阿 茲海默氏病,中度失智(臨床失智量表:2 分),障礙程度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 差,預計漸進式退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8 月4 日(103 )院法字第061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林美珠、林 美雲、相對人及關係人林秋貴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患失智症,認知及記憶力退化 ,領有中度第1 類【b117】身障手冊。聲請人二林美珠女士
及聲請人四林美雲女士表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林秋貴先 生曾在相對人失智階段與未經相對人子女間協商狀況下,帶 著相對人至各單位重新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並協同代書 至地政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理滅失註銷等等行為,故經聲請 人二林美珠女士、聲請三林美華女士及聲請人四林美雲女士 三人共同討論後,透過律師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 財產安全。
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共育有四女一男 ,以務農維生,現子女各自成家立業,配偶於97年往生,相 對人現與一名外籍看護同住,關係人林秋貴先生自述每晚皆 會至相對人住所過夜。相對人於94年前,出現半夜跑出門、 迷路或在夜晚時稱外面很熱鬧要出門看看等異常行為,之後 協助就醫診斷患有失智症。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缺陷,身體及 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及異味,坐起、站立及行走皆需他 人攙扶,並持柺杖輔助,腳步笨重、遲鈍且步伐呈小碎步, 協助相對人穿拖鞋時,相對人腳踏地、無法反應將腳抬起穿 上。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平穩,意識清醒,眼神可注視聚 焦,有言語表現,知道自己名字,可辨識出聲請人二林美珠 女士為其二女兒並稱「阿美」(相對人過去即是如此稱呼聲 請人二林美珠女士),但不知自己出生年月日,訪員向其自 我介紹,經過五分鐘後,再向相對人詢問訪員之姓氏,相對 人表示忘記了。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靜坐在旁、有時閉目, 對於訪談內容完全無任何意見陳述或參與對話。相對人無外 出就業、自謀生活及經濟獨立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舉凡進食、沐浴清潔、穿 脫衣褲等事務,皆需仰賴他人協助。聲請人四林美雲女士負 責帶領相對人每兩個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失智症及高血壓等 疾病回診一次。相對人之住所為四合院舊式磚瓦房,相對人 寢室為水泥地板,使用古早架子床(紅眠床),寢室內另擺 放一組木質床鋪、古早木質衣櫃、塑料衣櫥等傢俱,整體環 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自96年起,由聲請人三林美華女士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及當時仍在世之相對人配偶迄今,每 月聲請人二林美珠女士或聲請三林美雲女士會自相對人存款 內提領一筆費用來支付聘請看護每月約兩萬一千元之費用, 水電費從相對人帳戶內自動扣款,其他日用品、洗衣粉及伙 食部分則由聲請人二林美珠女士、聲請人三林美華女士、聲 請人三林美雲女士各自採買準備後帶至相對人住所,採購費 用則由各自負擔。聲請人二林美珠女士、聲請人四林美雲女 士表示,相對人配偶於97年往生,往生前將相對人財務資料 交由關係人林秋貴先生管理,但相對人因無安全感,加上關
係人林秋貴先生之配偶曾表示要將相對人送至安養院,讓相 對人更加擔憂而不斷要求關係人林秋貴先生將相對人之相關 財務資料交出,關係人林秋貴先生交出相關資料後,即由聲 請人二林美珠女士、聲請三林美華女士及聲請人四林美雲女 士接手分別管理相對人資料,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聲請 人四林美雲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郵局存簿及印章由聲 請人三林美華女士保管,農會存簿由聲請人二林美珠女士保 管、農會印章及健保卡由聲請人四林美雲女士保管。相對人 每月領有七千元老農津貼,郵局及農會定存共有四百八十萬 元,農會活儲部份至今年六月份時約有九萬元,郵局活儲實 際金額則需向聲請人三林美華女士詢問,相對人名下登記有 三筆農地、一筆建地、無保險。
聲請人林美珠狀況說明:林美珠為相對人之次女,擬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婚,有一女已在圓光佛寺出家 修行。林美珠為家管,經濟仰賴配偶,自述家庭無經濟困境 ,林美珠與配偶同住,住所登記為配偶所有。林美珠於88年 接觸佛教後即以此為其宗教信仰,茹素,每日早晚需做早、 晚課,自述有出家想法,但為相對人之照顧與事務之處理而 無法實踐。林美珠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無不動產、無貸款 。訪視當天,林美珠與相對人有肢體互動,攙扶相對人站起 與行走,了解相對人身心及受照顧情形。林美珠為相對人次 女,管理相對人部份財務,與其他聲請人共同討論與處理相 對人事務,自述每週六日會採購日用品或蔬菜返家並探視相 對人。林美珠表示,為達共同監督及互相約制之目的,而推 派薛林含笑、林美華和林美雲共同擔任監護人,手足間則以 各自有工作為由,推派林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美珠口頭表示同意擔任之。林美珠女士表示,不反對關係 人林秋貴與其他三位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擔憂關係人 林秋貴擔任共同監護人後,如遇關係人林秋貴先生之立場或 意見不同時,會增加處理相對人事務之困難性。 聲請人林美雲狀況說明:林美雲為相對人之四女,擬擔任本 案監護人。已婚。林美雲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七至八萬元,自述無經濟困境。林美雲有持續穩定之工作, 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林美雲在觀音某外商(美商)公司之 客服部服務,工作內容為業務性質,主要與國外客戶接洽訂 單。林美雲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有一筆有貸房屋(即戶籍 地)。林美雲與相對人有肢體互動,訪視過程中,不時餵食 相對人水果。林美雲為相對人四女,管理相對人部份財務資 料,與其他聲請人共同討論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自述每週會 採購日用品或海鮮、肉類等食物返家探視相對人一次,為達
共同監督及互相約制之目的,而推派薛林含笑、林美華和林 美雲共同擔任監護人,林美雲口頭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說明:關係人林秋貴為相對人之長子。喪偶。關係人 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八、九萬元,自述子女皆 有穩定工作,故關係人無經濟壓力與困境。關係人知悉訪員 已先向上述聲請人等進行訪視完畢,認為無接受訪員面訪之 必要,故訪員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關係人自述考量居 住在鄉下之相對人如在半夜發生突發意外或有就醫需求時, 關係人可立即開車載送相對人就醫,所以關係人每晚會至相 對人住所過夜,白天則外出工作或返回平鎮市廣明路之住所 。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時間輪班制,自述過去有 騎重機、拉手風琴之興趣,近期,因本案之聲請,在許多利 益衝突及自我觀念與心態上之調整,讓關係人在今年4 月份 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求診,自稱罹患憂鬱症,除每月 固定回診一次外,還自費進行心理諮商、每週一次。關係人 自述於桃園南崁之中國石油煉油廠擔任總領班一職,工作年 資約三十年,預計一、兩年後可退休。關係人自述有約四十 萬元存款,名下登記有房屋兩筆,一筆位於平鎮市廣明路、 現自住,一筆位於中壢中央西路、供子女居住,無貸款。因 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故訪員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實際互動情形。關係人自稱每晚會至相對人住所過夜,平時 會帶父親到廟裡與人互動,反倒是薛林含笑每年僅返家探視 相對人兩至三次,其他聲請人則為每週日返家一次。關係人 表示,因相對人之證件由聲請人保管,故關係人無法帶領相 對人回診就醫,據其所知,目前是由林美雲每月帶領相對人 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一次。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曾以口 頭方式,將相對人名下土地預作分配予五名子女,相較於其 他四位女性聲請人,身為長子之關係人所分配到之土地較多 。於96年起,因航空城計畫使得相對人名下土地地價抬高, 此時,聲請人們即開始反映要多分配土地,期間,關係人欲 與聲請人們協商,但聲請人們卻不願意,還疑神疑鬼,並以 幫相對人申請身障手冊為威脅,持相對人確診罹患失智症之 身障手冊,向各單位辦理相對人印鑑證明之設定、土地註記 等動作,防範關係人預先辦理過戶。所以,關係人認為,四 位聲請人提出本案是欲透過監護宣告之聲請,拖過相對人百 年後,四位聲請人就能正大光明的依法規定獲得均分五分之 一財產之繼承權。故關係人認為,本案之聲請,是有利益上 的衝突,且影響到關係人因此必須放棄「一大筆錢」,一方 面面對的又是親手足,關係人也不願在相對人仍在世時與親 手足們有訴訟糾紛,經詢問過公司及社區法務及簡易法院之
服務台後,選擇放棄向親手足們提告之念頭,並對於本案件 的律師及法院之任何書信或函文通知,關係人皆一律退件, 且抱持「不想管、不配合」之態度。關係人因個人心理掙扎 (放棄一筆錢或與親手足抗衡),而變成需要就醫及自費接 受心理諮商以調整個人心態。綜上所述,關係人以口頭表示 ,自願放棄個人權益、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訪員反 覆數次釐清,關係人仍堅定如此表示。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無。 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中度第1 類【b117】身障手冊,患 有失智症,具緩慢、呈小碎步之行走能力,需持柺杖輔助及 他人攙扶,坐起、站起時則需仰賴他人協助,有言語表現, 但認知及記憶力退化,溝通互動及社會功能障礙,無經濟獨 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 他人照顧。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個人權益,而提 出本案之聲請。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一薛林含笑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二 林美珠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三林美華為相對人之三女、 聲請人四林美雲為相對人的四女,關係人林秋貴為相對人的 長子。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平時由一名外籍看護全日照 顧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每月看護費用由林美雲 以相對人存款支付之,水電費從相對人帳戶內扣款,其他伙 食及日用品等費用則由各自採買者各自負擔。四位聲請人皆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二林美珠 與聲請人四林美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一薛林含笑、聲請人 三林美華及聲請人四林美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二林美珠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關係人林秋 貴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二林美珠與聲請人四林美雲 亦不反對,僅擔憂如關係人林秋貴之意見難與其他監護人達 成共識時,恐增加照顧或處理相對人事務之困難性;關係人 林秋貴則口頭表示,自願放棄此權益、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綜上所述,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及其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 公會103 年8 月22日桃姚字第10341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8至82頁參照)。
六、本院另囑請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聲請人薛林含笑、 林美華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家庭狀況:
案主(按即相對人)現年87歲,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 、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證明,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人
攙扶、三餐需有他人餵食,現由外籍看護工照料生活起居, 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工費用皆由案主自有存款予以支付,而 案主之印章、存摺現由案三女(按即林美華)及案四女(按 即林美雲)共同管理。案妻已於97年6 月9 日因造血功能退 化而辭世,與案主共育有四女一男。
案長女(按即薛林含笑)現年64歲,體型偏瘦、口語表達清 晰,已婚育有五子,渠夫經營中藥店,家中經濟狀況無虞,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103 年3 月因子宮與腸道下垂而至亞東 醫院進行手術,現身體狀況不佳仍需往返醫院就診以利復原 。據案長女表示:素日與案次女(按即林美珠)、案三女、 案四女多有聯繫,且會排定時程定時返回桃園探望案主,若 案主突有醫病需求,渠等姊妹亦將出面協助,如案父現今聘 用之外籍看護工亦為案三女找尋仲介公司以媒合之。 案子(按即關係人)現年63歲,居桃園縣中壢市,為中油煉 油廠值勤三班之員工,渠妻因癌症已歿,育有一子一女已成 年。據案長女表示,案子與四名案女關係較為疏離,平日鮮 有聯繫,除案主突有狀況須處理時,遂相互聯繫告知。此外 ,案長女亦表示案子於32歲時結婚,約於38歲時搬離案主住 處,素日較少返家亦鮮關心案家大小瑣事,若案主突有疾患 ,亦以工作需輪值且繁忙之故未有協助,然案子近期因案主 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故多返案主住處照料案主或與同住。 案三女現年50歲,居新北市樹林,已婚育有一女一子皆已成 年,渠目前從事電腦工程擔任採購業務,案三女婿則為裝潢 師傅,據案三女表示其子女皆已獨立,其中案孫女現於香港 澳門工作,案孫子半工半讀就讀長庚大學醫管研究所,案家 經濟狀況無虞,目前全家共同住於樹林,房產為自有。 案次女現年52歲,居桃園縣中壢市,職為家管、已婚育有一 女一子皆已成年;案四女現年44歲,居桃園縣桃園市,職為 家管、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案長女表示案女們對案主 極為關心,除不時前往關懷訪視,案主生活庶務、醫療事宜 亦由案女們承擔處理。
有關案主素日財產管理人選一事:依案三女表示,案次女主 要代為管理案主之定期存款;案三女則管理案主之外勞聘用 及生活開銷作帳事宜;案四女則協助案主代管田契。 有關提起監護宣告一事:案長女表示,係因案子於103 年3 月突向戶政單位辦理案主身份證件遺失補發,並於4 月份向 地政單位申請案主土地權狀遺失,然家庭成員早已知悉案主 身分證、印章及權狀資料皆由案次女、案三女及案四女管理 中,案子無法為該事進行解釋,故案女們便與案子討論聲請 案主監護宣告一事,案子對監護宣告一事採消極回應亦不願
與四名案女一同至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聲請程序。 有關案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一事:依案 長女自述,渠身體狀況不佳且年歲已長,故較不合適擔任案 主之監護人,期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案 三女及案四女擔任監護人為宜。另案三女則表示,案子過去 未曾關心案主及案妻生活情形,近幾年方經常返家與案主同 住,但未見案子對案主有照顧之實,期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三女或案四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社工員評估:依案長女及案三女陳述,案子與案長女、案次 女、案三女、案四女鮮有聯繫,且過去案子以工作為由對案 主照顧事宜態度消極,案女們與案主之情感聯繫較案子緊密 。依案三女表示,期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案三女或案四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另據案長女自述,因年 紀已長且身體狀況不佳,故有關案主之監護人期由案三女及 案四女擔任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由案次女擔任,而 該結果為案女們相互商討之結論,然案子是否知未可考。 處理計劃:本案僅能就相對人狀況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 ,關於本案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貴 院斟酌相關事證,依案主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該社會局 103 年8 月19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個案處理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8頁參照)。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薛林含笑、林美華、林美雲及關係人林秋貴 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相對人之照護、就 醫事務及其他事務由林美華、林美雲主責處理及安排,薛林 含笑雖居住於新北市,然會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及提供相 關照護協助;至於關係人林秋貴則搬回相對人住所,與相對 人同住,以因應半夜突發狀況時能提供立即之就醫協助,是 該四人通力合作,當能使相對人獲得更良好之照顧,且該四 人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 ,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 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此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合上情,是本院認由薛林含笑、林美 華、林美雲及關係人林秋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薛林含笑、 林美華、林美雲及關係人林秋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相 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 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 ,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並兼衡相對人自罹患阿茲海默症以 來,其看護之聘請及陪同回診之事宜多由林美華處理等情, 認由聲請人林美華單獨執行此部分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林美珠亦為相對人之女兒,同為相對人至 親,且同樣關心相對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林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