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3號
TYDV,103,消債職聲免,1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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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新榮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李貞鋼
      吳哲毅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新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次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不應免責,因為債 務人沒有還錢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新榮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102 年9 月25日 16時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3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而於103 年2 月27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
ꆼ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審諸消債條例133 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之目的所設。本件債務人為54年次,現年49歲,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1頁) ,而債務人99、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36 元、 0 元及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9號 卷第15頁、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 (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4頁)可稽,惟依其之代 理人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調解時陳述,債務人因罹患癌症 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包括低收入戶之 補助款5,900 元、身心障礙津貼補助款4,700 元、租金補助 款4,000 元,總計14,600元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 紙為證(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9號 卷第48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該低 收入戶之補助款、身心障礙津貼補助款、租金補助款等所得 屬政府補助金仍屬收入,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ꆼ又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 扣押款為0 元,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亦 為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19 頁),嗣 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裁定清算終 止,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上開卷第115 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而債務人代 理人自陳其每月有低收入戶之補助款5,900 元、身心障礙津 貼補助款4,700 元、租金補助款4,000 元,總計14,600元, 惟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詢,經該所於103 年9 月19 日以德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郭新榮自101 年3 月至 11月為本市列冊之三款低收入戶,101 年6 月起迄今領取低 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各2,000 元;101 年12月起迄今為二款低 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5,900 元;102 年4 月、5 月領有輕度身障手冊,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每 月4,700 元;102 年6 月起迄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領取低 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 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依據上開函文,並參酌郭新榮八德更寮 腳郵局100 年12月21日起102 年7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100 年7 月至102 年7 月 11日聲請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之所得合計為90,100元,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9 月22日桃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新榮八德更寮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稽。又上開八德市公所函文所稱領取政府補助之時間 及金額,與上開郵局交易清單略有出入,應以郵局交易清單 之實際收入為準。而債務人該2 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其開調解卷第48頁至 第49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17元(包括租金5, 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餐費及日用品雜支4,000 元、水 電費1,000 元、燃料費517 元),即聲請清算前2 年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12,408 元,是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依法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 事由。
ꆼ次按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 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 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 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 請免責,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自明。又消債條例第13 3 條至第135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 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 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同條例第135 條等之 不免責或免責事由,均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債務人欠債之事 由為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之債務人有 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明細, 故本件債務人尚無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ꆼ其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 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 。本件債務人於本於調解時已陳明有領取政府補助,有前置 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而該等金額與 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詢之結果,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調取之郭新榮八德更寮腳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相互比對,數額大致相符。又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在該公司之終身保險或 壽險,要保人均為郭晏伶而非債務人,有該公司103 年9 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投保簡表、理賠審核通知書等可稽, 並無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
ꆼ此外,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133 條、同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從而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方屬適法。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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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