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310號
TCHM,90,抗,31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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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三號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乙○○借錢時,伊有在場,被告退票以後才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伊,陳成田是伊所指定之抵押權人,原審遽認被告無詐騙之不法意圖而裁
定駁回自訴之自訴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經友人介紹而相識,被告乙○○於八十
二年三月間在伊苗栗之私人別墅,向自訴人誆稱:伊經營之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一0三號三樓)非常有前途,但興建焚化
爐欠缺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五紙,及提供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尾鄉○○段
第八三七、八三九地號土地二筆作為擔保,自訴人見被告乙○○為醫生且開設醫
院,遂不疑有詐,如數調借,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乙
○○先是敷衍搪塞,繼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興建焚化爐
之事實,又遍尋被告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四、但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之不法犯行,無非係被告用以支付借款之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共五張,於票
期屆至未能兌現為其惟一之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乙○○,則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伊未曾藉詞伊欲經營之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村○○街一0三號三樓)非常有前途,但興建焚化爐欠缺資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等情,並稱前揭五張支票係於八十二年間係向案外
人葉雲耀借款而開予葉雲耀的,且伊係經案外人楊火輪介紹而認識葉雲耀,向葉
雲耀借款一千萬元,並同時開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每張票額各二百萬元,
共五紙支票,連同等額之本票一紙及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八三七、八三九
號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等指定之陳成田,唯扣除利息實際
只拿得八百十一萬元匯款,惟事後被其弟拖累並因中元環保公司遭抗爭阻撓,無
法順利進行工程,致屆期無法還款,連累楊火輪代償三百三十萬元,但伊當時並
不知自訴人甲○○是金主,更無詐欺自訴人可言;抗告人亦自承被告於借款時確
有扣除期前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是付給介紹人楊火輪、葉雲耀之仲
介費,合計支付被告八百十萬元,利息是按每萬元一個月五百元計算無訛(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查被告除出具前述之支票外,尚出具一張以
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經介紹人楊火輪、葉雲耀簽名作擔保之同額一千萬元本票
,並曾於借款當時提供苗栗縣頭屋鄉○○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於八十三年四
月一日辦理設立抵押登記,此有被告及自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
從而自訴人雖實際借款以供被告週轉,但其既明知被告此項借款係作經營環保公
司週轉之用,而仍應允出借款項,且投資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其盈虧無法事先
預料,自訴人等既本於其自身經驗之判斷,慮及被告之債信問題而要求介紹人一
併加以背書後始出借金錢,就被告可能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之後果,自已在其評
估之中,且借貸又係民間上集資之方法之一,被告在借款之初既已明白告知借款
之用途,並提供本票及土地作為擔保,縱其支票及本票因週轉失靈而無法如期兌
現,亦難認其借款係詐術之行使,況抗告人於原審亦不諱言被告純粹是借錢不還
,伊只是要借錢給他賺利息(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是被告如確有行騙之意
何必於借款一千萬元之同時,讓出借之一方扣除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期前利息?
又約定高額之利息?且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二張支票,於八十七年間曾由案外人
石鐵男對本案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承審法院對被告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石鐵男於該案並陳明伊出
資一百多萬元交由甲○○湊足四百萬元,而石鐵男所提之自訴詐欺一案又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年度第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如甲○○當時確有出名為
借款人,何必推由石鐵男提起自訴,抗告人所謂被告知道伊為實際出錢之金主是
否足採亦有可議,可見被告所謂伊與自訴人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並非毫無憑證,
再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向案外人葉雲耀等人借款,同時簽發五
紙連號支票,而被告另開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
證人即陪同被告向葉雲耀借款之楊火輪證述明確,復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查核屬實,是由被告已被扣除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
期前利息並提供本票、支票及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被告應無騙取財物之
不法意圖,原審因之以;單純之支票影本五紙不足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蓄意施詐
及不法詐騙之意圖之犯行。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
合,抗告人空言被告有詐欺,原裁定失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一、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 :見安診所乙○○
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 :見安診所乙○○
三、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 :見安診所乙○○
四、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 :見安診所乙○○
五、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 :見安診所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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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