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銘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釋明聲請人係自何時起開始毀諾?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起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之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及103年
1月、5月、6份之薪資明細。
三、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單據憑證(
含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交通費、教育費、瓦斯費、水
費、電費、汽車稅金及強制責任保險費等),並釋明聲請人
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汽車已報廢,則現列計每
月必要支出其中汽車稅金新臺幣(下同)1450元、強制責任
保險費300 元部分,是否應予刪除?若仍有列載必要,則應
提出所使用汽車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釋明與該汽車之所有權
人間關係為何?
四、釋明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二名子女每月
每人所需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各需7500元、2500元,共計2
萬元之原因?並釋明聲請人之配偶有無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
五、釋明聲請人自己及其配偶現有無領取社會補助金?
六、詳明聲請人與債權人蔡鳳雀、洪宗宏、洪清江間發生借款債
務之時間?聲請人借貸金錢之用途?並提出相關借據證明文
件佐證。
七、聲請人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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