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2號
TYDV,103,抗,14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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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呂學培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4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清償 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 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 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事項,至發票地、付款地等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業 已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0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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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