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1號
TYDV,103,抗,141,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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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劉民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陞鋒電器有限 公司、張正欣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389,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5日、遲延 利息依年息20% 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976,200 元未獲付款,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張正欣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張 正欣未能按時還款導致抗告人信用不良,為使父母親瞭解此 事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3 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 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為 共同發票人張正欣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張正欣未按期還 款導致其信用不良等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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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