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8號
TYDV,103,抗,13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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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簡宥濬(原名:簡有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明森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審103 年3 月5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於103 年 3 月24日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不變期間之遵守,尚 無違誤,惟並未預納抗告費用,原審於103 年3 月2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審 以此為由於103 年4 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 103 年4 月23日」收受「抗告駁回」之裁定(但抗告人簽署 收受裁定之時間為「103年4月18日20點33分」),上情有送 達回證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復於「103 年4 月21日」提起抗告(本院按即為本件抗告),原審以抗告人 103 年4 月21日所提抗告係對103 年3 月5 日裁定表示不服 ,遂於103 年4 月23日裁定以抗告逾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 告,抗告人復於103 年5 月30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 院於103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以抗告103年 4月21日係對原審103 年4 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103 年3 月5 日原裁定,本院按在收受裁定送達前所提抗告,並 非法所不許)尚未逾期為由而廢棄原裁定(即103 年4 月23 日所為裁定)。既此,本件係就原審於103 年4 月14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然仍未據預納抗告費,已經原審於103年8月 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8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查詢結果 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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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