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3號
TYDV,103,抗,133,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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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蔡孟真
相 對 人 曾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7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投資糾紛,相對人脅迫抗告人 簽下多紙本票,抗告人得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6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 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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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