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9號
TYDV,103,抗,129,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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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葉煌暖
相 對 人 鄭張愛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 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 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 、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 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 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 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中已聲明借據第 4 項約定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還清,倘利息 一期未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今相對人違約拒付利息,即 應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法聲請拍賣抵 押物。又相對人借款時言明應配合辦理將債權人桃園縣復興 鄉農會合併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抗告人則設定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為由,並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保證如查核農會貸款金 額不實,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相對人並應無償退回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且拋棄抗告權,然依據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知,抗告人係被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顯見相對 人早已違約,是抵押權縱有登記債務清償日,亦因相對人屢 次違約而不再適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依據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訂之借據記載,由 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1 月26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 ,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 於清償日一次還清,相對人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村○ ○0 ○0 號房地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清償日期為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有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是依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無訛,且其清償期應依借據 約定為據。而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1 月26日,於抗告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103 年 7 月18日時,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 條規定未合, 則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雖抗 告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借據第4 項中約定有「付息方式:本金 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還清,倘利息一期未付,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而相對人已違約拒付利息」等語。惟查,依借據中約 定利息之給付係與本金同時於清償日(即104 年1 月26日) 為一次清償,並無約明應分期給付,縱其上記載有「利息一 期未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亦不能變更利息清償 日之約定,即無抗告人所稱利息一期未付,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之可能。至抗告人另以:兩造約定相對人為借款時應配合 辦理將債權人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合併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抗告人則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相對人卻將抗告人設定 為第三順位抵押權顯已違約在先,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已不再 適用云云,然此等約定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本件非訟事件裁定所 能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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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