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7號
TYDV,103,抗,127,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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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劉健揚即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廖志偉
上列相對人就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旭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本院民事庭於
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慶公司)之董事長,惟因該公司之董監事逾期未改選而於民 國102 年11月17日當然解任,而抗告人事務繁雜,並無意願 擔任旭慶公司於鈞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6 號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對旭慶公司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勞聲字第6 號受理在案。惟旭慶公 司之全體董監事業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然逾期 未改選而於102 年11月17日當然解任之事實,有旭慶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從而 旭慶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相對人 遂於上開程序進行中,向法院聲請為旭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曾擔任旭慶公司負責人,且代表旭慶 公司到場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應就相對人與旭慶公 司間之勞資爭議有相當認識等情,選任抗告人為旭慶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準此,相對人乃於上開程序進行中聲請法院為旭慶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原審裁定係屬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所為 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



,本院就其抗告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審裁定本 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原審裁定於附記欄誤載為得抗告, 惟參諸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之意旨,殊難因此即 謂原審裁定得為抗告,併予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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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健揚即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