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永叡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益嘉
人
被 告 楊陳碧圭
訴訟代理人 楊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 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主張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永叡公司)委託 原告染整加工,雙方約定承攬報酬按月結算,被告永叡公司 應於次月底前將付款支票逕寄原告以供兌現,則雙方就承攬 報酬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應屬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另行簽訂書面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然更無債務履行地約 定之記載,為原告所是認。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 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承攬人即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自得 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永叡公司給付報酬,被告永叡公司若契約 無特別約定,必然將付款支票寄送原告以為給付報酬之方式 ,自然均於桃園縣履行,自不足以間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 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因民法第314 條規定 ,依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性質,而定清償地為桃園縣,亦屬法 定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 依上所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既 未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兩造間訴 訟之特別管轄法院。而被告永叡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楊益嘉、 楊陳碧圭之住所既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被告為管轄權之程序抗 辯,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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