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登乾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江昱勳 律師
被 告 登春榮
登振恩
登秋娥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登秋香
被 告 登樹旺
張賢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賢文
張紫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俞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枝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何登秋香、 登秋蛾、登樹旺、訴外人張樹佃(101 年2 月28日死亡)為 被繼承人張秀枝之子女,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則為 張樹佃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得代位繼承,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秀枝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原告與被告登 春榮、登振恩、何登秋香、登秋蛾、登樹旺之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應繼分為各21分之1 。
㈡、再者,原告曾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以 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為停止條件,就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秀枝 身後遺產分配予以協議,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原告各 支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時,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料,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之後,
被告登春榮、登樹旺竟不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是原告不得已 只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張秀枝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迄今就附表所示遺產如何分 割尚未達成協議,且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維持公同共有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 ,於分割後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蓋依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所立協議書第1 條所 載:「立協議書人登樹旺(甲方)、登春榮(乙方)、登乾 山(丙方)三方茲就母親百年身後遺產分配方式協議如下: 一、中壢市○○里○○路○鄰000 號房地由丙方所有」,該 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102 年6 月12日在里 長廖進川見證下所簽立,約定以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為停止 條件,就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遺產分配予以協議,其中系 爭不動產分割後,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 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與簽約 對象可知,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就母親百年後之遺產 分配達成協議,是被告登春榮、登樹旺自不能空言否認不受 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取得,而坡告登春榮、登樹旺既同意此一條件, 即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 務,方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相符,原告方面也願意依照約定 內容給付該二人各100 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請求分割,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登春榮、登 樹旺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㈤、豈料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原告懇請被告登春榮、登樹旺 依約履行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竟片面毀約,不願依上開 協議書意旨予以履行,是原告不得以只能爰依契約關係,訴 請鈞院命被告登樹旺、登春榮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 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法定應計分比 例分配)。被告登樹旺、登春榮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 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登春榮:希望按照應繼分分割,原告所提協議書應為無 效,因協議書簽立時間久遠,亦未經被繼承人蓋章,且另兩 位繼承人亦未簽名、蓋章。另外對於移轉登記部分被告不同 意,因原告所提原證九協議書僅為兄弟協調的過程所作紀錄 ,但是在場之人只有兄弟及里長廖進川,姊妹僅登秋娥在場 ,其他繼承人均未在場參與,當時原告、被告登樹旺與伊先 簽名,然原告在被告登樹旺與伊簽完名以後即稱一毛錢也不 會給被告登樹旺與伊。此外,被繼承人張秀枝在往生前有3 筆轉存款項及金飾應該納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㈡、被告登振恩:就附表所示遺產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處理,但 是不清楚其遺願為何,若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遺願為何,即 請求交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何登秋香、被告登秋娥:同意按照法律規定來分割遺產 等語。
㈢、被告登樹旺:同意分割遺產,最好可以就遺產部分完全變價 ,因為都是原告在利用那些土地。另外,我認為關於分割協 議書應該不具效力,伊雖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然當時母親很 生氣渠等在母親生前即談遺產分配問題,故伊才儘速簽名, 當時就遺產內容亦不十分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賢文、被告張賢明、被告張紫潔:同意按照應繼分分 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枝於102 年6 月18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兩造為張秀枝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所原證九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 告登春榮、登樹旺於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前,就張秀枝之名 下財產預為分配,然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張秀枝之繼 承人全體,且未將全部遺產納入協議範圍,自難認其性質上 屬遺產分割協議,就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得以拘束兩造 ,合先敘明。
㈡、此外,關於被告登樹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枝生前尚有3 筆存 款及金飾應納入分配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秀枝死亡時,僅 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遺有其他金飾,依據前開證明書及
張秀枝存款明細之記載,被繼承人張秀枝生前雖於102 年3 月21日將2 筆存款轉出,另於102 年6 月11日提領存款297, 000 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 開財產應納入遺產分配,然未舉證說明前開存款或金飾究竟 有何應納入應繼財產之理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發 生變動之原因繁多,苟被繼承人財產於生前有遭侵害之事實 ,亦係繼承人等得否依法請求侵害財產之人返還該等財產與 全體繼承人之問題,本件被告所陳前開財產於被繼承人張秀 枝死亡時既未經證明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就前開財產依法 應納入遺產受分配之原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被告登樹 旺辯稱其開財產亦應列入分配等語,即屬無據,亦予說明。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
㈣、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請求將前開 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等均同意依應計分比例分配遺產,惟被告登樹旺主張以變價 方式分割前開遺產。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絕大部 分為不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利益,及該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全部處 分或處分個人應有部分,相較於以裁判方式變價分割,更具 彈性且有利於追求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能等情事,因認附表 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登樹旺所陳,附 表所示不動產過去有部分為原告佔有使用等情即便屬實,亦 係被告等如何依其共有人身分對於原告之佔有使用主張權利
問題,本院前開分割方式,並無礙於被告等此項權利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102 年6 月12日書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所留遺產為分配,故 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將渠得所分得附 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 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對於渠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雖未予爭執,但否認渠等有移轉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應 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詞為辯解,查系爭協業書上被 告登春榮、登樹旺之簽名為真,固堪信被告登春榮、登樹旺 於渠等母親張秀枝生前確曾就張秀枝財產預為分配協議,然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登春 榮、登樹旺斯時協議內容乃張秀枝死亡後,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歸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變價後價金之半 由被告登春榮與登振恩共同取得,另一半則作為張秀枝之祭 祀與喪葬費用;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歸被告登樹旺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登春榮、何登秋香、登秋娥、登樹旺各10 0 萬元,惟系爭協議書非張秀枝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故不 得認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協議,而使繼承人等受該協議書 之拘束,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就渠 等分得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預先有所約定,然依本院前開 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所 有權,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亦非分歸被告登樹旺所有; 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亦未分得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出售價金 之半,是系爭協議書所定前題事實與本件分割結果並不相符 ,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將渠等 分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張秀枝之遺產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 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 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兩造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與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被繼承人張秀枝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編號 │內容 │ │ │
├───┼──────┼────────┼───────────┤
│一 │桃園縣中壢市│全部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大華段654 地│ │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
│ │號土地 │ │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何│
│ │ │ │登秋香、登秋娥、登樹旺│
│ │ │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 │
│ │ │ │分之1 ;被告張賢明、張│
│ │ │ │賢文、張紫潔各取得所有│
│ │ │ │權應有部分21分之1 。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全部 │同上 │
│ │大華段335 建│ │ │
│ │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桃園縣中│ │ │
│ │壢市大華路18│ │ │
│ │2號) │ │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全部 │同上 │
│ │大華段652 地│ │ │
│ │號土地 │ │ │
├───┼──────┼────────┼───────────┤
│四 │花蓮縣玉里鎮│全部 │同上 │
│ │高寮段1532地│ │ │
│ │號土地 │ │ │
├───┼──────┼────────┼───────────┤
│五 │花蓮縣玉里段│全部 │同上 │
│ │高寮段1533地│ │ │
│ │號土地 │ │ │
├───┼──────┼────────┼───────────┤
│六 │中壢內壢郵局│本金及其孳息 │即原告、被告登春榮、登│
│ │(帳號:0281│ │振恩、何登秋香、登秋娥│
│ │0000000000號│ │、登樹旺各取得所有權應│
│ │)存款新台幣│ │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張│
│ │220 元 │ │賢明、張賢文、張紫潔各│
│ │ │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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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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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一 │原告 │七分之一 │
├──┼───────────────┼───────┤
│ 二 │被告登春榮 │七分之一 │
├──┼───────────────┼───────┤
│ 三 │被告登振恩 │七分之一 │
├──┼───────────────┼───────┤
│ 四 │被告何登秋香 │七分之一 │
├──┼───────────────┼───────┤
│ 五 │被告登秋蛾 │七分之一 │
├──┼───────────────┼───────┤
│ 六 │被告登樹旺 │七分之一 │
├──┼───────────────┼───────┤
│七 │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 │各二十一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