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婉如
被 告 江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 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現有價值為何?) ,另應提出上開車輛價值認定依據之相關資料,例如同款、 同年出廠車輛二手買賣市場價格資料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扣除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後之餘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