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湯雅淳
被 告 姜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感 情初始融洽,但自95年間起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多次遭判 刑並入監服刑,刑期在6 個月以上,現仍在監服刑中,致兩 造未能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實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 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如此婚姻顯難以為繼,實難令原告 再存有任何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自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而自97年間起,被告即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 刑,刑度多在6 至8 個月間,並自99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至 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103 年1 月17日入監服刑,應執 行至104 年1 月16日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 經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 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ꆼ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被告因犯罪遭判刑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已 如前述,實已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參以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 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 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 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 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 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 卸責,應無疑義。
ꆼ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