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28號
TYDV,103,婚,328,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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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達富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將本院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全國版),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業因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而經聲請本院准對被 告公示送達。本院已訂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25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函請原告為公示送達登報程序,然原告 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公示送達之新聞報紙到院,本 院再定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 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全國版),並將該 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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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