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號
TYDV,103,婚,14,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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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秀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在中國 大陸地區福州市,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實已於 民國102 年2 月8 日出境國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位在中國大陸 地區之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東瀚鎮○○村○○○○00○0 號後 ,並定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言詞辯論期日,函 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 本,然經回覆被告已無住該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原 告未提供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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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