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49號
TYDV,103,司聲,54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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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萬霖
相 對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均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UC七四一一五九七- 九號、UC七四一一五九八- 七號、UC七四一一五九九- 五號、UC七四一一六○○- 二號),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均各為新臺幣100萬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 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 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 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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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