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10號
TYDV,103,司聲,510,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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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洪涔綾
相 對 人 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30 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淑 美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洪國雄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78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935元,共計168,613元,另相對人支 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88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4 0,50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10即96,20 1元(計算式:24050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 請人負擔144,301元(計算式:240502-96201)。則以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 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312元【計算式:168613-14430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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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