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840號
TYDV,103,司繼,840,2014090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40號
聲 明 人 曾苔菁
被 繼承人 曾振銘(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苔菁為被繼承人曾振銘之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三、經查,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明人之 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是本院無法確認拋 棄繼承狀上之聲明人簽章確係其本人所為,又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桃院勤家菁103 年度司繼字第840 號函通知補 正,復於103 年8 月1 日以裁定命聲明人補正,然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故自難認聲明人是否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況被繼承 人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既未按前揭通知或裁定釋 明係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至遲應於103 年4 月23日 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竟遲至103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故聲明人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