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05號
TYDV,103,司繼,1405,201409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
聲 明 人 胡毓華
      程士洵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嘉芸
      程坤錫
被 繼承人 胡溪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胡毓華程士洵與被繼承人胡溪金分 別為父子、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06月16日 死亡,聲明人2 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 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 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胡毓華程士洵與被繼承人胡溪金分別為父子 、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06月16日死亡等節,業 經聲明人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次據卷內所呈書狀顯示聲明人胡毓華未以印 鑑證明於拋棄繼承權書上簽章,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為聲明人胡毓華本人所為,而聲明人胡毓華嗣復 具狀陳報其未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此有陳報書狀01紙在卷 可憑,洵堪予認。從而,本件聲明人胡毓華既無為聲明拋棄 繼承之意思,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四、關於被繼承人子女胡毓華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被繼承人仍存有子輩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胡毓



華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尚 未全體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程士洵係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程士洵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程士洵聲明拋棄繼 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