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
聲 明 人 陳黃麗華
被 繼承人 黃勝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黃麗華與被繼承人黃勝富為手 足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0 年12月02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黃麗華與被繼承人黃勝富為手足關係, 而被繼承人嗣於100 年12月0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惟本件聲明人陳黃麗華卻遲至103 年09月04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本院前曾函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派員前至聲明人居住所處訪查,經聲明人子女陳瑩 棻陳述:「(按問:關係人陳黃麗華有無參加手足黃勝富告 別式?)有。」(參見本院卷第22頁之訪查報告書影本), 而聲明人陳黃麗華嗣復到庭陳述:「(按問:關係人如何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他死亡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喪事辦完後 才告訴我的,是在死亡後幾個月後告訴我的。」等語(參見 本院103 年09月12日訊問筆錄),是聲明人陳黃麗華到庭所 陳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聲明人陳黃麗華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幾個月內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為真,然其卻遲至被繼 承人亡歿後02年08個月餘始為本件聲請,堪認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 見本件聲明人陳黃麗華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 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陳黃麗華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 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