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李權治
被 繼承人 蕭寶貴(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李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寶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寶貴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蕭寶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寶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 ,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權治與被繼承人蕭寶貴為繼母 子關係,其等共同繼承聲請人父親李詩啟所遺座落於大溪鎮
三層段坑底小段994 地號、大溪鎮田心子段二層小段12、12 -1、13、14、15、16、17、18、20、21、25、52、81、81-1 、82、83-1、84地號等筆土地,嗣因被繼承人蕭寶貴業於民 國99年06月26日死亡,現未存有合法繼承人,親屬會議迄今 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處於無人管 領之狀態。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現為偕同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處分上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 知單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未存有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現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 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 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等情,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09 月22日桃市戶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事證,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 本件確有為其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因查無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 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而遺產管理人應依 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 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