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140號
TYDV,103,司繼,1140,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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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聲 明 人 王拓
法定代理人 王前權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聲 請 人 王宣智
法定代理人 王前傑
法定代理人 陳奕如
聲 請 人 王禹盛
法定代理人 王派偉
法定代理人 黃孟淑
聲 請 人 王孟萱
法定代理人 王美斯
聲 請 人 吳雨珊
法定代理人 吳懿倫
法定代理人 程沛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年樹(亡)
關 係 人 李少菁
      李永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拓王宣智王禹盛王孟萱吳雨珊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年樹之曾孫子女及外曾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年樹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王年樹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其外孫子女李少菁李永貞為繼承人,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 12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足 稽。顯見被繼承人王年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王拓王宣智王禹盛、王 孟萱、吳雨珊既為被繼承人王年樹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王年樹之 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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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