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60號
TCHM,90,上訴,86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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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己○○
        丁○○
        乙○○
        丙○○
        甲○○○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 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而被害人是否直接, 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 字第一八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丁○○乙○○甲○○○丙○○庚○○等人 因業務關係,共同將自訴人所買進之華紙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盜領後,加以侵 占出售,而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認渠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自訴人指稱伊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買進系爭股票,然案外人曾王君於原審法 院七十九年度自字七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由 伊所找之人頭戶,由伊帶同至被告己○○所任職之勝和證券公司開戶,事實上該 等戶頭均伊所有,惟僅未以伊名字購買系爭股票(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明確;又證人練朋謝本源、陳豐 益、周育雅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案件中均證稱:渠等在勝和證券公司之 戶頭均係曾王君以渠等名義買賣股票,渠等開戶給曾王君使用,資金是曾王君的 ,盈虧由曾王君自行負責,渠等僅是人頭(見本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見本審卷第五十三、四頁)等語明確,是案外人曾王君既陳稱該等戶頭實際上 為其所有,系爭股票均由伊操作,則自訴人雖陳稱該等股票係由伊出資,然其既 非該等戶頭之名義上所有人,亦對該等戶頭無實際上之管領力,是自訴人並非犯 罪之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任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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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