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5號
TCHM,90,上訴,7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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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一九0三七、一九三九二、二0三八九、二二六九七號;暨移
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綽號「蘆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以台中縣大雅鄉 ○○路五十三號住處據點,經營有關於服飾、鞋類、玩具、文具、毛巾、進口精 品及切貨等買賣行為,竟以常業之犯意,與謝溪河曾龍川李青山陳文永、 紀長益、劉經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竊取他人之財物, 再將竊得財物交由玄○○銷贓牟利,並以此所得作為生活之資的犯意聯絡,由玄 ○○負責指揮、分派任務,且安排偷竊之交通工具,並由玄○○將所竊得之贓物 出售牟利,而推由謝溪河等人,分別以謝溪河一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 ,或由謝溪河夥同曾龍川(綽號「大龍」)(如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三號所示)、李青山(綽號「阿輝」)(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四號);陳 文永(綽號「阿永」)(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等以二人為一組;或由紀長益 糾集李青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號);或由謝溪河夥同李青山劉經華(綽號「 阿華」)等三人為一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號)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方法竊取表內所示之財物,在於竊得財物後,再由謝溪河等將所竊得之財 物送至上址處所銷贓,而其後又改以在南投縣集山路三段一0五三號為據點銷贓 ,並由玄○○給付金錢給謝溪河等人作為生活之資。玄○○於取得贓物後,再分 別將之分別出售予知悉上情之陳國華(綽號「魯肉」)、林佳亮(綽號「茂松」 )、陽銘傳(綽號「陽仔」)、地○○等人,及不知上情之何金洲、唐祥順等人 出售牟利,並藉此為其生活之資。
二、嗣於(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十五巷九十 號前,由失主徐鎮源、乙○○會同警員至黃○○所擺設之攤位查獲米奇牛仔褲童 裝一千五百五十五件(已由徐鎮源領回),米奇牛仔褲六百八十九件(已由乙○ ○領回);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五十三號一元百貨企業 百貨有限公司查獲米奇牌套裝八套、米奇牌衣褲二件、小帆布五件、鐵鋼架八個 等物;(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陳世文及王嘉仁,在台 中市○○街二四七號前因販賣壬○所失竊之物,而為失主壬○所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詢線查獲係由廖銘宏玄○○所購買,(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



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五三號,由甲○○報案後,由警員於其車號B三-一 七九一號自小貨車車窗上查獲數枚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查悉係曾 龍川之指印;(四)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因何金洲發現謝溪河所出售之物有異,而 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七巷 二號前,攔獲謝溪河駕駛車號OV-五八九二號,並於車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衣物(含衣服、褲子)二十六件,同時許同路段七巷二十號何金洲住處查 獲燕窩禮盒及衣服四百八十件、褲子一百十件(衣服及褲子係此次謝溪河自己要 銷贓之物)等物。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再由謝溪河帶警循線 在台中縣烏日鄉○○○街四十三號地○○住處查獲出貨單六本、郵票一百六十張 、衣物(含衣服及褲子)共九百五十八件,再透過地○○帶警至台中市○○路一 四五號唐祥順之車號OA-七九五二號上查獲由地○○所出售予不知情之唐祥順 之衣服四百六十六件、褲子一百九十八件;(五)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 ,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三十一號四樓處,現場查獲陽銘傳李青山、陳國華、紀長益、林佳亮等五人, 並於該處查獲衣服二十五件、褲子八件;並於該址樓下發覺⑴由陽銘傳所開之車 號B二-五二七六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衣服四十件、褲子五百三十八件、⑵林佳亮 所開車號DF-三一四八號之自小客車上查獲衣服四百九十五件、褲子六十五件 等物,⑶又循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0三二號紀長 益之處,查獲衣服五十四件、褲子九十五件、髮夾七百個等物,(六)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九十二巷十六號四 樓、五樓搜得大型塑膠麻袋三個、男襪二打、皮包七個、打火機九個,(七)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六十二巷六號十一樓之 二號曾龍川之處,查獲望遠鏡一支、調整型健康襪一打、健康透氣襪一打、有氧 襪二打、上衣二十五件、褲子十八件、外套五件、洋裝三件、椰子床一件、棉被 一件等物。(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 九號李萬居之處,查獲棉被二十二個、被單三套、枕頭套三套、手套八十雙、絲 襪四百零四雙、棉襪二百五十雙、內衣九百七十二件、內褲二千一百六十二件( 其中內衣五百二十二件、內褲一千一百十件由寅○○領回),並自邱麗鳳所有之 車號OF-九O九五號自小客車查獲內衣三十八件、內褲一件(均由寅○○領回 )。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玄○○經本院傳喚未到場,而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 並辯稱:係因伊檢舉謝溪河吳文寶劉經華等人,故他們懷恨在心,才指伊為 竊盜集團之首腦,實際上竊盜集團之人為謝溪河吳文寶、何志成、劉經華、曾 龍川及綽號「阿輝」(即李青山)等人,他們係以二人為一組,租二至三部貨車 去偷,而他們偷來東西之後,再由伊以現金批發購買,伊再賣給陽銘傳、黃○○ 、陳國華、綽號「萬枝」之人、綽號「眼鏡」等人,而竊盜集團之首腦,係吳文 寶,然伊並無指派他們工作及參與竊盜犯行,只有購買他們的贓物,伊並不知道



為何會成為竊盜集團之首腦,但伊並不知他們賣給伊之物係贓物,且伊於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後,即沒有再作了,於同年八月間即到台北信義保全公司工 作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謝溪河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供稱:伊參加上開竊盜集團是玄○○叫伊參 加,劉經華係於伊來之前就已經參加,陳文永亦有參加,並與陳文永一起搭配 ,曾龍川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下來與伊一起偷,伊等初期均於台中縣大雅鄉玄○ ○住處等處集會,後來因被發覺則在南投縣竹山鎮聚集,伊之所以找上玄○○ ,係因伊住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四十三巷四十五號五樓之四一段期 間,伊曾經批被告玄○○的貨,但因貨滯銷,又回去學賣貨之技巧,玄○○才 拉伊進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
(二)又同案被告曾龍川於警局訊問時,亦供稱:「我從今年(八十七年)五月底加 入玄○○竊盜集團,是經由綽號『小龍』之何志成介紹我進入」(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三八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 此集團何人為首?如何作案?)我起初認識小龍,小龍在本年五月間帶我到台 中介紹予玄○○、阿輝、鬍鬚認識,本竊盜集團,由玄○○收貨,偷東西的交 通工具是玄○○去租車,交予我們使用」等語明確(分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正 面)。
(三)而同案被告李青山於警局訊問時復亦供承:彼等之竊盜集團係以玄○○為首等 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確認警訊筆錄實在外,復又供稱:「(你們共有多少 人在一起行竊?)有時三個,有時二個,是由玄○○分派任務,由我曾與劉經 華、謝溪河、紀長益‧‧‧共同行竊過」,「貨係直接賣給玄○○‧‧‧,玄 ○○有時一次買斷,有時是玄○○抽兩成,所賣的八成分由我們得」等語(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一七一頁正面)。(四)再者,同案被告紀長益於警局訊問時,亦同樣供述稱彼等之竊盜集團係以玄○ ○為首,並負責指派人員行竊;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是於八十七年 八月份起參與他們行竊盜集團,‧‧‧任務都是玄○○在派,我們都受其指揮 」等語明確(分見同上偵卷第八0頁、第一七三頁反面)。(五)經核,上開同案被告等就被告玄○○為彼等竊盜集團之首,且負責分派工作、 安排交通工作、銷贓等,皆為一致相同之供述。此外,同案被告謝溪河、曾龍 川、陳文永李青山、紀長益、劉經華等人確有前揭之竊盜之犯行,亦分據同 案被告謝溪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第二一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曾龍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易緝字第六八一號卷三八頁至第三 九頁)、李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卷第一七0頁)、紀 長益於警局訊問時(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供述甚詳。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之證述。再者,同案被告陽銘傳林佳亮、陳國華等分於 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復供述渠等向被告玄○○購買前揭贓物之情甚詳( 分見同上偵卷第一七0頁正面、第一七二頁、原審易字第二一號卷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末有事實欄第二項之查獲情形及查獲贓物之領據在卷可



稽,及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是故被告玄○○辯稱係謝溪河等懷恨 誣指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玄○○就同案被告謝溪河等之竊盜集團,確係負責 分派工作、安排交通工具、銷贓各節,應足認定。(六)至於被告辯稱伊應徵保全人員,公司有錄取他云云。然證人周民生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玄○○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到伊所屬之信義保全公司(位於 基隆市○○路六之二三號三樓)應徵保全人員,伊公司並有錄取他,他之後一 直作到八十八年三月份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六八0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是足見被告北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間,核與同案被告謝溪河 犯案時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以此置辯,並不足採。(七)再者,被告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以伊前揭住所為據點,於如附表所示 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間,長期負責分派同案被告謝溪河曾龍川等之 竊盜工作、並負責安排交通工具、銷贓等工作,是其和同案被告謝溪河、曾龍 川等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明。並且,依被告玄○○經營之 規模、以及被告從盜取財物乃至於銷贓皆已成固定之管道等情觀之,亦足見被 告玄○○與同案被告謝溪河等人均係反覆以竊盜犯行作為其活動目的,而為一 職業性犯罪,並作為生活之資,是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乙節,亦屬昭然。(八)綜上,被告之辯解,皆不足採,其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復按:
(一)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竊盜罪犯行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但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就此司法院大法官已著有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 照,是本件被告雖未實際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實施竊盜犯行之指揮 、安排交通工具、銷贓等工作,而以同案被告謝溪河等人之犯行來達到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玄○○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竊盜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揭意旨,其與同案被告謝溪河曾龍川李青山、陳文 永、紀長益、劉經華間,仍可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
(二)再者,同案被告謝溪河等竊盜後,被告玄○○雖交付金錢以向謝溪河等買受渠 等竊得之贓物,然此僅為彼等共同竊盜後分贓之犯行,且該等贓物既係被告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故被告玄○○此部分之犯行並不另成立贓物罪(參考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同此說明。(三)另外,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且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四)再者,公訴人復就部分之竊盜犯行,亦認定被告有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 詳見附件「玄○○謝溪河等竊盜贓物案犯罪一覽表」)。惟查:訊據同案被 告謝溪河到庭所供稱之內容,對於其所參與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玄○○均未 參與;另訊據同案被告李青山曾龍川、紀長益亦供稱:被告玄○○並未實際



參與竊盜犯行(詳見前揭筆錄);被告地○○亦到庭供稱:其自己未曾參與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更遑論有與謝溪河玄○○共同犯竊盜罪(見原審易字 第二一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陽銘傳、紀長益、林 佳亮、謝溪河等人雖均指稱被告玄○○係竊盜集團之首腦人物,但依同案被告 所言,尚無從得知其確實實際參與下手為竊盜構成要件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 分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但縱被告並無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犯行,但仍 無礙於其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僅於此說明之。四、此外: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謝溪河等人基於犯意 聯絡,推由謝溪河李青山劉經華陳文永、何志成、吳文寶、地○○等人 ,而為如附件(即起訴書所附之「玄○○謝溪河等竊盜贓物犯罪一覽表」) 所示之編號一、三、四、十、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 十七、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號等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謝溪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第二一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曾龍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易緝字第六八一號卷三八 頁至第三九頁)、李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卷第一七0 頁)、紀長益於警局訊問時(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雖就彼等竊盜犯行供述 甚詳,然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皆矢口否認,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本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既係成立常業竊盜罪,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實質上 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但原審認為被告僅有對同案被告謝溪 河等人之竊盜犯行有造意之事實,而成立教唆常業竊盜罪;並就被告就附表一中 編號二十六(即公訴人起訴附表之編號五0)之犯行疏未加以認定,於法皆有不 妥之處。是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此之違誤, 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提供銷贓管道並與同案被告謝溪河 等人共同行竊,被害人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非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欲推 免罪責,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應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謝溪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同 案被告李青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彼等供述在卷(見謝溪河於台中地院易 字第四七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在原審易字第二一號 卷中,及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卷第五九頁反面),而被告玄○○與彼等既係共同 正犯,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七、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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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犯 罪│犯 罪│ 犯 罪 方 法│竊得財物│被害人│
│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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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南投縣草│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香菇一批│子○○│
│0│五月初 │屯鎮中山│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約十餘│ │
│ │ │街二九三│ │意聯絡,由李青山持自│包)。 │ │
│02│ │之一號 │ │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 │
│(│ │ │ │啟車門,再與謝溪河共│ │ │
│起│ │ │ │同搬取車號 H8-P152號│ │ │
│訴│ │ │ │自小貨車車內之物,而│ │ │
│表│ │ │ │竊取車內之香菇等物。│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八十七年│台中市大│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未竊得財│李榮成
│0│六月十五│德街及梅│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物 │ │
│ │日凌晨 │亭街口 │ │意聯絡,由李青山持自│ │ │
│ │ │ │ │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 │
│05│ │ │ │啟車號N六-三六五九│ │ │
│ │ │ │ │號自小客車,並將車子│ │ │
│ │ │ │ │開至附近欲竊取車內之│ │ │
│ │ │ │ │物,謝溪河亦開車尾隨│ │ │
│ │ │ │ │於後,惟因車內並無欲│ │ │
│ │ │ │ │竊取之物,二人遂將車│ │ │
│ │ │ │ │子丟棄,離開現場。 │ │ │
├─┼────┼────┼───┼──────────┼────┼───┤
│3│八十七年│台中縣潭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床單、毛│天○○│
│0│六月十六│子鄉勝利│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毯、綿被│ │
│ │日上午六│一街十二│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一批。 │ │
│ │時許 │號前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 │ │
│ │ │ │ │子(未扣案)開啟車號│ │ │
│06││ │ │ QX-3997號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再與謝溪河共同搬│ │ │
│ │ │ │ │取車內之床單、毛毯、│ │ │
│ │ │ │ │綿被等物。 │ │ │
├─┼────┼────┼───┼──────────┼────┼───┤
│4│八十七年│台中縣龍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香煙及飲│己 ○│
│0│六月中旬│井鄉沙田│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料一批。│ │
│ │某日 │路四段二│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 │ │
│ │ │六二巷巷│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口之檳榔│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攤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07│ │ │ │絲起子開啟檳榔攤之窗│ │ │
│ │ │ │ │戶,並越進窗戶入內,│ │ │
│ │ │ │ │而與謝溪河共同搬取其│ │ │
│ │ │ │ │內之香煙、飲料等物。│ │ │
├─┼────┼────┼───┼──────────┼────┼───┤
│5│同右日 │台中縣大│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香煙三十│卯○○│




│0│ │甲鎮大度│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及飲料│ │
│ │ │鄉○○路│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一批。 │ │
│ │ │一段二八│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四號之檳│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榔攤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08│ │ │ │絲起子開檳榔攤之窗戶│ │ │
│ │ │ │ │,並越進窗戶入內,再│ │ │
│ │ │ │ │與謝溪河共同竊取其內│ │ │
│ │ │ │ │之香煙與飲料等物。 │ │ │
├─┼────┼────┼───┼──────────┼────┼───┤
│6│八十七年│高雄縣岡│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與劉經│衣服七百│蘇秀娥
│0│六月二十│山鎮岡燕│李青山│華三人結夥,並基於意│件、褲子│ │
│ │日凌晨四│路七六號│劉經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五十件、│ │
│ │時許 │ │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襪子十二│ │
│ │ │ │ │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 │ │
│ │ │ │ │與劉經華開車門,再由│ │ │
│ │ │ │ │李青山負責搬取車內之│ │ │
│ │ │ │ │物,劉經華負責把風,│ │ │
│09│ │ │ │謝溪河負責開車接送贓│ │ │
│ │ │ │ │物,共同竊取車內之衣│ │ │
│ │ │ │ │服、褲子及襪子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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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右日 │高雄縣岡│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與劉經│燕窩禮盒│辛○○│
│0│ │山鎮大仁│李青山│華三人結夥,並基於意│十七箱。│ │
│ │ │北路口 │劉經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 │ │
│ │ │ │ │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 │
│ │ │ │ │開車門,再由李青山負│ │ │
│ │ │ │ │責搬取車內之物,劉經│ │ │
│11│ │ │ │華負責把風,謝溪河負│ │ │
│ │ │ │ │責開車接送贓物,共同│ │ │
│ │ │ │ │竊取車內之燕窩禮盒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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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八十七年│南投市中│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童裝二千│戊○○│
│0│六月二十│山街一八│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五百件。│ │
│ │六日凌晨│0號 │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 │ │
│ │ │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車號 PQ-25│ │ │
│13│ │ │ │27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 │
│ │ │ │ │再與謝溪河共同竊取車│ │ │
│ │ │ │ │內之童裝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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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七年│台中市成│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液晶顯示│陳秀娟│
│0│六月三十│都路三十│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器一台、│ │
│ │日凌晨 │二號 │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電腦解波│ │
│ │ │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器八台、│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拉鏈二十│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公斤、藥│ │
│ │ │ │ │絲起子開啟自小貨車車│品二箱、│ │
│ │ │ │ │門,再與謝溪河共同竊│五金、熱│ │
│15│ │ │ │取其內之液晶顯示器、│壓布十九│ │
│ │ │ │ │電腦解波器、拉鏈、藥│公斤、契│ │
│ │ │ │ │品、五金、熱壓布、契│約書二十│ │
│ │ │ │ │約書、標籤、璧上掛架│九公斤、│ │
│ │ │ │ │等物。 │標籤一箱│ │
│ │ │ │ │ │、璧上掛│ │
│ │ │ │ │ │架十三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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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八十七年│彰化縣彰│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休閒衫約│丙○○│
│1│七月六日│化市崙平│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一百件、│ │
│ │五時三十│南路四四│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西裝褲約│ │
│ │分許 │三號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七百件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 │ │
│ │ │ │ │子(未扣案)卸下車號│ │ │
│16│ │ │ │ GP-0020號自小客車之│ │ │
│ │ │ │ │車窗後再開啟車門,而│ │ │
│ │ │ │ │與謝溪河共同竊取車內│ │ │
│ │ │ │ │之休閒衫、西裝褲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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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台中縣大│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襪子三百│酉○○│
│1│七月初 │雅鄉建興│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五十打、│ │
│ │ │路八十四│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毛巾六十│ │
│ │ │號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打。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自小客貨車│ │ │
│19│ │ │ │車門,再與謝溪河共同│ │ │
│ │ │ │ │竊取車內之襪子及毛巾│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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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七年│台中縣沙│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古董藝術│甲○○│
│1│七月二十│鹿鎮成功│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品一批。│ │
│ │九日凌晨│東街一五│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 │ │
│ │ │三號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 │ │
│併│ │ │ │子(未扣案)開啟車號│ │ │
│辦│ │ │ │ B3-1791號自小客貨車│ │ │
│( │ │ │ │車門,再與謝溪河共同│ │ │
│ │ │ │ │竊取車內之古董藝術品│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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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七年│嘉義市北│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未竊得財│巳○○│
│1│七月底某│港路二0│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物。 │ │
│ │日凌晨 │五號 │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 │ │
│ │ │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自小客貨車│ │ │
│25│ │ │ │車門,再與謝溪河竊取│ │ │
│ │ │ │ │其內之物,惟因車內無│ │ │
│ │ │ │ │欲竊取之物而作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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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七年│彰化縣社│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男女用襪│午○○│
│1│七月底某│頭鄉員集│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子約一百│ │
│ │日凌晨 │路二段五│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八十打。│ │
│ │ │一一巷四│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號前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車號 PQ-60│ │ │
│26│ │ │ │53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 │
│ │ │ │ │再與謝溪河共同竊取車│ │ │
│ │ │ │ │內之襪子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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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七年│台中縣大│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女用皮鞋│戌○○│
│1│八月五日│雅鄉學府│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約一千餘│ │
│ │凌晨二時│路四0三│ │意聯絡,由謝溪河、曾│雙。 │ │
│ │許 │巷四號 │ │龍川二人攜帶自備之客│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 │ │ │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取│ │ │
│28│ │ │ │下車號 ON-6480號自客│ │ │
│ │ │ │ │貨車之窗戶玻璃,再開│ │ │
│ │ │ │ │啟車門,而共同竊取車│ │ │
│ │ │ │ │內之女用皮鞋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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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七年│台中市北│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竹蓆五十│宇○○│
│1│八月初某│屯區平德│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件。 │ │
│ │日凌晨三│路一三五│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 │ │
│ │時至四時│號前 │ │自備之實心鐵棍(未扣│ │ │
│ │許 │ │ │案,單就其性質尚難推│ │ │
│ │ │ │ │知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32│ │ │ │威脅而具危險性),撬│ │ │
│ │ │ │ │開自小貨車車後門之鑰│ │ │
│ │ │ │ │匙,再與謝溪河共同竊│ │ │
│ │ │ │ │取其內之竹蓆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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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七年│南投縣草│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棉背及蓆│丁○○│
│1│八月初某│屯鎮玉瓶│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子各一批│ │
│ │日凌晨 │街附近 │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 │ │
│ │ │ │ │自備之實心鐵棍(未扣│ │ │
│ │ │ │ │案,單就其性質尚難推│ │ │
│ │ │ │ │知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33│ │ │ │威脅而具危險性),撬│ │ │
│ │ │ │ │開自小貨車車後門之鑰│ │ │
│ │ │ │ │匙,再與謝溪河共同竊│ │ │
│ │ │ │ │取其內之棉被、蓆子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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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八十七年│台中市大│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未竊得財│辰○○│
│1│八月初某│墩十四街│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物。 │ │
│ │日八時許│三0一號│ │意聯絡,由李青山持自│ │ │




│ │ │ │ │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 │
│34│ │ │ │啟車號NY-七八一三│ │ │
│ │ │ │ │號自小貨車,惟因不能│ │ │
│ │ │ │ │發動引擎又為附近之人│ │ │
│ │ │ │ │發覺,即棄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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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七年│雲林縣斗│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未竊得財│亥○○│
│1│八月初某│六鎮鎮南│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物。 │ │
│ │日 │路一二0│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 │ │
│ │ │巷九號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38│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車號 TN-26│ │ │
│ │ │ │ │38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 │
│ │ │ │ │再與謝溪河欲竊取車內│ │ │
│ │ │ │ │之物,惟因車內無欲竊│ │ │
│ │ │ │ │取之物而作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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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八十七年│台中市西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禮品及贈│宙○○│
│2│八月十二│屯區同心│曾龍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品一批 │ │
│ │日凌晨 │路六十八│ │意聯絡,由曾龍川攜帶│ │ │
│ │ │號前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 │
│ │ │ │ │絲起子開啟車號 ND-72│ │ │
│39│ │ │ │31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 │
│ │ │ │ │再將車子開走,而與謝│ │ │
│ │ │ │ │溪河共同竊取車內之禮│ │ │
│ │ │ │ │品、贈品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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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台中縣大│謝溪河謝溪河李青山基於意│女用內衣│寅○○│
│2│八月十五│里市中山│李青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褲及兒童│ │
│ │日凌晨 │路四十七│ │意聯絡,由李青山攜帶│內衣褲共│ │
│ │ │號 │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約五千餘│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件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 │ │
│40│ │ │ │子(未扣案)開啟自小│ │ │
│ │ │ │ │客車車門,再與謝溪河│ │ │
│ │ │ │ │共同竊取車內之女用內│ │ │
│ │ │ │ │衣褲及兒童內衣褲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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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七年│彰化縣彰│謝溪河謝溪河陳文永基於意│牛仔褲及│申○○│
│2│八月中旬│化市彰南│陳文永│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女裝共約│ │
│ │某日 │路一段三│ │意聯絡,由陳文永攜帶│八十件 │ │
│ │ │二五巷十│ │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三之六號│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 │ │
│41│ │ │ │子(未扣案)開啟陳聰│ │ │
│ │ │ │ │賢之子陳忠宏之自小客│ │ │
│ │ │ │ │車車窗,再開車門,而│ │ │
│ │ │ │ │與謝溪河共同竊取車內│ │ │
│ │ │ │ │之牛仔褲及女裝等物。│ │ │
│ │ │ │ │因陳文永竊取時開車門│ │ │
│ │ │ │ │,不慎觸及防盜器,而│ │ │
│ │ │ │ │被申○○發覺,前來制│ │ │
│ │ │ │ │止,於竊得部份衣褲後│ │ │
│ │ │ │ │,二人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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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七年│台中縣神謝溪河謝溪河曾龍川基於意│錄音帶十│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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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