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22號
TCHM,90,上訴,62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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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乙○○駕駛汽車從臺中縣太平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 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路口,因行車問題與騎機車之丁○○起口角爭執,遭 丁○○口出穢語,憤憤不平,待駕車繼續前進至臺中市○○路十甲東路口,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紅燈停車之際,將丁○○機車攔停,動手毆打丁○○致其 受有雙側腎挫傷合併左側腎血腫等傷勢之傷害,丁○○受傷後,心有不甘,騎機 車返親戚家求援後,經與兄長丙○○及舅舅,合計三人趕來與塞車緩慢前進之乙 ○○理論,乙○○自知理虧,雙方乃共同前往附近國術館醫治丁○○後各自離去 ,但丁○○病情於翌日起惡化,經住院治療後,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五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 訴,乙○○知悉並接受訊問時,雖明知丁○○並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德興一街路口,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攔下 乙○○,並由丁○○右手持圓型機車大鎖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挫擦傷併皮 下瘀血、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皮下瘀血等傷勢之傷害」之行為,惟為圖報復丁○○ 上開傷害之告訴,使其受有罪之刑事處分,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捏稱:丁○○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 於右揭時地對乙○○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誣告丁○○及未指定之犯人,涉有傷 害罪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丁○○與乙○○成立民事上之和解 ,乙○○同意賠償丁○○三萬六千元,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警訊中表示撤回對丁○○之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新平路口,駕車與騎機車之丁○○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誣告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丁○○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德 興一街與樂業路口找人打伊,丁○○拿U型機車大鎖打伊左臉部,夥同一名青少 年共同打伊一下,造成伊左手及左臉頰輕微受傷,後來,伊又追到十甲東路與樂 業路口毆打丁○○背部,但伊沒有治療傷勢,然因雙方和解後,丁○○受傷較嚴 重要求伊給付醫藥費,而價格談不攏,伊才去申請診斷書。當時伊未婚妻蔡淑美



可能有看到伊被打傷,證人梁敏珊等人證詞不實在,伊未有誣告等語。惟查:(一)被害人丁○○於右揭時間,在太平市○○路○○路口與被告行車起爭執後,在臺 中市○○○路樂業路遭被告攔停機車,並被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其所受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偵查卷之現場位置圖可 稽(參見偵查卷二十、三二頁)。又被害人在警訊時、偵查中,均指稱其未毆打 被告云云,且證人即在臺中市○○路四百四十九號賣檳榔之梁敏珊在警訊中證稱 「當天我在檳榔攤前,聽到有男子大聲說:『看什麼』,說話的人是開一部紅色 廂型車,內有一女子及一名幼兒同車,十甲東路、樂業路口適紅燈,該名罵人之 男子,從廂型車下來,並持一支棒球棒跑到前方,見他將一名機車騎士抓下來, 邊罵邊打『看什麼』,該名機車騎士被對方以棒球棒直打腰部,騎士受傷坐地, 打人之男子見該處燈號轉換綠燈,有他部車輛按鳴喇,才停手返回車內」、「被 打之機車騎士僅一人」、「我見到有一名男士過去將他扶起來」、「男騎士沒有 對行兇之男子反抗,我聽到該騎士向行兇之人說『不要打了』」、「沒有看到行 兇男子有受傷」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稱,核與證人湯竣宇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之證人賈志強亦 證稱「當時塞車沒有看見誰打誰」、「我有看到人打架,但沒有看到是否有機車 」、「沒有看到誰開車,誰騎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九頁),則依該三位證 人所證述相關人物之情狀,對照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所供,堪認被告與被 害人丁○○在東平路新平路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各自前進至十甲東路樂業路口 時,係由被告主動將被害人機車攔停後,單方毆打被害人丁○○成傷,並無丁○ ○同時毆打被告之情事,至為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證人梁敏珊所指稱伊 當日所穿衣服顏色不對,行兇之工具應係塑膠軟管而非球棒云云,辯稱其證言不 可採信,自難採信。
(二)又被告當日係駕駛汽車附載伊女友蔡淑美及蔡女所生兒子,由臺中縣太平市前往 臺中市擺攤營業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爭執之東平路新平路口,僅被害人一人騎機車,並無其他友人在旁之情事,亦據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所是認,核與被告於八月八日警訊所供相 符,亦與被害人指稱情節相符,則被害人如何於前進路途之短短距離內邀同其他 不詳姓名人士抵達被告所稱之樂業路德興一街口挑釁,已有可疑,被告當庭亦無 從說明另部機車如何出現。且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在樂業路德興一街口遭丁 ○○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青少年攻擊如屬實,被告不僅無暇顧及女友及子女 之安全,伊本身之實力亦較對方為弱,在此情形下,遭受攻擊後,理當迅速脫離 現場,不致於再自動於樂業路十甲東路口毆打被害人,況若係丁○○夥同他人毆 打被告,在肢體衝突告一段落之後,亦以迅速脫離現場避免遭警方查獲,較合常 情,則以機車在市區行駛,其機動性較汽車為高之情形而論,丁○○等人即可逃 逸無蹤,應不致有被害人先遭毆打後再返家求援,由雙方共同至國術館醫治被害 人之情節。再者,被告上開所辯遭被害人夥同二人攻擊之情事,與上開證人梁敏 珊、湯竣宇所證情節,明顯矛盾,對照被告於八月八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五 日三次在警訊時就案發經過之陳稱,迴然不同,亦無任何證人可佐證伊所陳稱內 容為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未合,自難採信。而證人蔡淑美與被告係



男女朋友,且與被告育有一子,業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其與被告之關 係密切,所為丁○○有毆打被告之證詞,核與上開認定有異,自係偏頗之詞,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十甲東路樂業路口,遭被告毆打成傷前,始終僅有 伊一人,嗣伊與親戚等人騎乘VPM─七一八號(丁○○所有,登記其兄游士曾 名義、NNS─九六0號(丙○○所有)二部機車攔尋被告汽車理論後,共同前 往醫院醫治被害人等語在卷,該情節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 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如在樂業路德興一街口或樂業路十 甲路口甚或德興一街喬城一街口,有遭被害人夥同他人毆傷,何以無法指稱另一 部機車之車號以供調查,且如在當時已受傷,何以不同時在國術館就醫,並主動 提出告訴,而須至八月三日始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是被告所提出 載明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尚難推論該受傷即係七月二十六日當場所受傷之 情事。又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覆稱「依病患傷況判斷,不能得知由何物所傷,但 病情可在三週內復原」云云(參見偵查卷五四頁),則該傷勢如可在三周內復原 ,何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明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警訊時並未看見乙○○有受 傷」等語,而證人湯竣宇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見被告打被害人」、「當時只有 我跟在他(被害人)後面,偶然看到,沒有其他少年」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九頁 正面、背面),故尚難據此診斷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於七月二十 六日受傷後,再於七月二十七日住院至八月一日出院之事實,亦有其所提上開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可稽,則其於出院後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亦與常情相合,由此亦可推論雙方於七月二十六日係被告毆打被害人成 傷,經共同醫治被害人後,傷勢意外惡化,被害人始提出告訴,被告捏詞為上開 誣告之指稱,以圖為和解談判之藉口,是被告上開倒果為因之指稱遭被害人夥同 他所傷害,自堪認定有誣告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事出有因, 被告未有誣告犯意云云,礙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茲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 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 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 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不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問題(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 旨),故被告向偵查機關所指訴有不詳姓名年籍青少年毆打伊之行為,雖同時合 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規定,參照上開說明,亦僅論 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上開誣告犯行之事實認定, 未臻明確,且判決主文贅載「使」字,均有未合。又被告憤憤不平而犯上開之罪 ,但情節尚非重大,嗣後亦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遽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失



入之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報復丁○○、 犯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與丁○○就相關之傷害案 件和解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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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