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04號
TCHM,90,上訴,60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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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子○○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負責人,子○○為該公司股東兼北 區協理,丁○○為該公司董事,甲○○○為該公司監察人。其等四人與乙○○○ (遠寶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卸任,目前仍為董事 ,涉案部份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均 明知附表一所示二十六項著作權為辛○○創作完成,並依法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 登記,且遠寶公司原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與辛○○發 生專利租與權契約糾紛,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民安公司繼續生產同一專利權 產品後,為維持員工生計及產品市場而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成立之公司,該公司 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通稱瓦斯防爆器)完全繼受民安公司之技術,其上 所附測漏錶及定時器面板圖形與民安公司原產品大致相同,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前開遠寶公司廠房內 ,擅自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九、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六等二十種圖形著 作之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實物之測漏錶,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之,再分別製 作為實物之二○五型、二一五型、四○五型、四○五R型、四一○型、四一三型 、四一五型、四一六型、五○五型、五一五型、六○六型及九○五型各式瓦斯防 爆器,並在目錄、包裝盒及說明書上重製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三、十九及二十 等圖形,藉此經由各地區經銷商銷售牟利,均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 廿九日,辛○○制止無效而提出告訴,再經本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命警 持搜索票在遠寶公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型瓦斯防爆器等成品 、零件、出貨單及入庫單等物乙批」等語,認被告壬○○子○○丁○○、甲 ○○○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 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等四人共同涉有右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罪犯行,無非以①、被 告壬○○子○○丁○○等人雖主張同一案件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 再議確定,惟被告四人之遠寶公司在臺南地區之經銷商戊○○、丑○○、丙○○ 及癸○○等人,竟因銷售遠寶公司系爭產品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有罪確定,此該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未斟酌之事 實。②、又被告四人對於右揭時地如何共同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亦據告訴 人辛○○及告訴代理人廖永鈞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堤出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種圖 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型瓦斯防爆成品、零件等物可按, 至被告四人固否認上情,然遠寶公司承受民安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 而民安公司之專利復來自告訴人之授權,則告訴人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與 民安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民安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告訴人之專利技術(新型一七一 ○三、二八五○二號專利權,專利產品面板亦有著作權之表現),相對的遠寶公 司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事後告訴人之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專利權雖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惟該專利產品仍有平面著作權之表現(面板圖形),遠寶公司仿 造已過期之專利產品(五○五型),固不能追究其侵害專利權,然告訴人之著作 權仍在保護範圍甚明,況被告四人生產製造之前二○五型、四○五型、五○五型 瓦斯防爆器其臺南地區經銷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上游之製造商即 被告等四人竟仍置身事外,顯與常情有違,而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 己○○、黃興奇亦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該案判決直指壬○○子○○為共犯,再遠寶公司所繼受之民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革非均因同類型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目前該院更審中),則 被告四人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產品並無二致,被告四人身為遠 寶公司主要幹部及參與公司決策,自難謂欠缺犯罪故意。其等與上開下游經銷商 即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是被告四人辯稱遠寶公司所產銷之瓦斯防爆器均屬合法 。③、又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主義,並不以登記註冊為必要,則被告壬○○等人 否認告訴人之前開著作權有虛偽抄襲情事自可向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檢舉申請撤銷之或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要無因被告等人之否認,遽認 告訴人之著作權不存在。況被告壬○○辯稱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器依公司創造 完成之「瓦斯測漏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及「瓦斯控制調整 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一)製造云云,惟前開二種圖 形著作與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七─九(即登記號碼臺內著字一一七二七三、 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面板圖形著作權僅在線條及刻度稍有差異,其餘幾 乎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訊 時提出面板實物四個足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判決 (被告候正雄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二七號判決(被告呂學博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認「依目測,其大小、外 觀須完全同,始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置二者之實際著作內容並未變 更一節於不論,有違著作權法係保護新的思想感情為原則之精神,則壬○○之前 開二種著作內容之重現,即屬重製行為明甚(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是認),是告訴人指訴遠寶公司產製之 瓦斯防爆器侵害其著作權,即非憑空誣指為其主要論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 :被告壬○○子○○丁○○等人,雖前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四人之遠寶公 司在臺南地區之經銷商戊○○、丑○○、丙○○及癸○○等人,因銷售遠寶公司 系爭產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未斟酌之事實,要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被告四人均參與公司之決策,對該公司產製之產品知之 甚明,其下游經銷商及公司經營幹部遭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等所辯該產品係合 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上清,而認被告等無侵權之故意,進而為無罪 之判決,致生情節較重之製造銷售者無罪,情節較輕之地區經銷人員反倒有罪之 矛盾失衡結果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壬○○子○○丁○○甲○○○四人均堅決否認右揭違反意圖銷售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犯行,壬○○辯稱:伊固為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民安 公司與告訴人原來都是股東,後來有專利、契約糾紛,整個員工的生計斷絕,被 查封員工均無法生存,才重組一家公司與民安公司無關,剛開始,伊並沒有參加 ,伊有權利製作,但伊並未侵害著作權,本案已訴訟十幾年,伊係遵守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之判決,伊所做的均正確,至於經銷商戊○○、丑○○、丙○○及癸 ○○等人係因放棄上訴,伊認為非常可惜,況本件於半年前伊即代表遠寶公司及 幾位先生與莊先生(指辛○○)和解等語、子○○辯稱:伊係遠寶公司臺北市北 區協理,但並未侵害著作權,本件已經長期訴訟,伊之案件已經不起訴,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亦判決伊無 罪,權利已經移轉予民安公司等語、丁○○辯稱:伊係遠寶公司之董事,只有出 資,未參與公司業務,本件有不起訴,有不受理,同樣的東西伊亦未獲取分文, 投資許多錢,均未回收等語、甲○○○辯稱:伊僅係掛名之監察人,伊未參與經 營等語,經查:
1、依告訴人與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謂:「‧‧‧八十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即本件民安公司)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載明:『專利承租金如經公正單位或法院表決應補足,或專利 承租金比十元為高,公司補足差額。』,且上開決議在被上訴人發降低租金之存 證信函之後,足證被上訴人有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上訴人(指本件告訴 人)指被上訴人違約顯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第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九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三三四



頁、第三三五頁),嗣該案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 二十八號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七頁)、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 八九號之民事判決認「原告(指民安公司)主張被告(指本件告訴人)前揭行為 已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原告、第 二十九條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為有理由。‧‧‧因被告違約,應得將 專利權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被告無權將專利權 授與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原告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向被告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應依 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原告,詳如前述,自無需再給付任何權 利金‧‧」等語,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 十八號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三頁),依上開各該判決之內容以觀,可確定民安公 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及告訴人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 ;又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 之一部分,此從起訴事實即可看出,且依該專利契約書開宗明義載「甲乙雙方擬 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 造與銷售業務,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及第十七條關於工廠產權、生產 設備、生產器具盤點,第十八條關於應籌組新公司之約定,可知該專利契約不單 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 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再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革非稱「 當初民安公司遭辛○○聲請假處分不得生產後,才另組遠寶公司民安公司的材 料買去,人員全部接收,繼續生產」(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五號卷第二八○頁),告訴人亦一再陳稱「民安公司經法院假處分後 ,原班人馬在原地成立遠寶公司繼續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足徵遠寶公司實係民 安公司之替身民安公司既有權利享用原屬告訴人之專利、著作等權利,則遠寶 公司於民安公司之授權下,當亦非無權製造、銷售當初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之 瓦斯安全調整器;另遠寶公司因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涉嫌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著作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 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與遠寶公司之和解書中亦載「因雙方對於專利契約書見解差異頗大,經多次協 商,雙方認為完全是出自誤解才涉訟不斷」諸字(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 二十八號卷第二八三頁),以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和解既撤回告訴狀亦載明:「 緣兩造既係民安公司實業(股)公司兼董事長或親人,合作五年共同經營公司亦 有五億以上之營業額,證明合營公司實施告訴人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已銷售數百 萬套,己使新品牌『民安』商標瓦斯防爆器(亦稱附錶控制器)逐漸取代傳統瓦 斯開關或壓力調整器,有效防灶瓦斯氣爆,增進消費者安全,既因民安公司誤信 律師有誤意見,終遭法院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續產銷一七一○三及二八五○二專



利品(即民安牌瓦斯防爆器),被告始設立遠寶公司於原地續產,其目的係為免 民安公司股東糾紛員工及經銷商遭受失業,再因壬○○(撤回狀載為『君』)等 人自始即反對以訴訟解決紛爭,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遠寶公司有侵權後,即關閉工廠停止產銷,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 更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可信被告壬○○等人應係相信遠寶 公司有權利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非故意要侵害右揭起訴書附表一所所列 一至二十六項之告訴人之著作權權益至明。告訴人嗣雖具狀指稱被告等四人未履 行和解條件(詳如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惟被告等四人是否未 履行和解條件,與本件被告等四人是否故意犯罪無關,併予敘明。2、公訴人雖以被告壬○○辯稱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器依公司創造完成之「瓦斯測 漏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 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一)製造云云,惟前開二種圖形著作與告訴人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七─九(即登記號碼臺內著字一一七二七三、一七二七四、一 一七二七五)面板圖形著作權僅在線條及刻度稍有差異,其餘幾乎完全相同,此 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提出面板實物 四個足憑,認被告壬○○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然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查,被告等經營之遠寶公司,自 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雖經檢察官認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權,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乃指被告等就附表一至十三圖形,未渉違反著作權 法而言,此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 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甚明。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違反著 作權之圖形,除前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十三項圖形外 (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三 項之圖形),餘十三項圖形 (即起訴書附表十四至二十六項之圖形),既未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兩者犯罪事實又未完全相同,原審認本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 同一,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應及於本件事實,尚有未洽‧‧‧」等語(詳見卷附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卷),則公訴人固舉附表一所示之七─九( 即登記號碼臺內著字一一七二七三、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認面板圖形著 作權僅在線條及刻度稍有差異,其餘幾乎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等語, 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 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予被告壬○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被告 候正雄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 號判決(被告呂學博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認依目測,其大小、外觀須完全 同,始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從而本件自無從僅憑公訴人上開勘驗即認壬○ ○等四人涉有重製犯行,併此敘明。
3、又公訴人雖認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己○○、黃興奇因同類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目前



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該案判決直指壬○○子○○為共犯,認本件被告四人應 涉有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犯行,惟查:上開顧霖生、己○○ 、黃興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 一號判決處顧霖生、己○○、黃興奇有罪,惟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撤銷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 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七號除黃興奇於審理中因死亡,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黃興奇不受理,其餘仍維持顧霖生、己○○二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辛○ ○之上訴,此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五頁),而該案維持顧霖生、己○○二人無罪之理由係 以:「‧‧‧查自訴人指被告顧霖生、己○○涉嫌常業銷售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 之物品,本院探究其真意,乃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專利權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 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有關 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均規定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亦不處罰未 遂犯。我國刑法對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 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此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 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 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懈怠疏失或疏虞過失,則非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看)。次按,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與之。易言 之,倘非被告顧霖生、己○○惡意侵害專利權,或直接、間接的故意侵害著作權 ,縱其具有認識之過失,亦不能以該兩罪責相繩。被告顧霖生遠寶公司北區營 業處副理,被告己○○為同營業處課長,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顧霖生、己○○所不 爭執。依扣繳憑單所載,顧霖生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 二元,折合為每月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己○○擔任課長,職位較低,依照常 理,其薪津應較顧霖生為少,是則,八十二、三年間,己○○月薪不過二、三萬 元。顧、胡兩人,既僅為領薪之上班族,不具遠寶公司股東身分,其屬中下階小 主管,非公司之決策人員,衡之常情,對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與自訴 人之間,有關專利權等締約經過、解約與否、違約情形,當不確知個中詳情。自 訴人指被告等人月入七、八萬元,參與公司決策,知悉原委乙節,實乏依據。被 告顧霖生、己○○所販售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確係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生產, 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壬○○曾向被告保證均屬合法產品,無 侵權違法情事,業經許革非、壬○○於原審證述無訛。被告等既為遠寶公司業務 部門職員,為生計而販售,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之細節,原即無逐項詳 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許革非、壬○○復加以保證無問題,可以合法販賣 ,足認被告等堅信自己之販售行為,未涉及侵害他人之權利,在主觀上自無故意 或惡意之可言。縱其疏於查證,僅屬疏虞過失(有認識的過失),尚與故意有間



。本件自訴人以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壬○○違反專利權、著 作權為由,分別提起告訴或自訴,經院檢認定許革非、壬○○並無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權,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 九月十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二年自字第九二 一號無罪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訴人復以被告之上司子○○(副理兼代 經理)侵害其圖形製作及攝影著作計十三項,涉嫌違反著作權,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處分不起訴,臺中高分檢維持該決定,亦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一月三 日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高分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考。自訴人又以遠 寶公司經銷商周龍修溫萬財黃乾佑、蔡秋強侵害其專利權及各種攝影著作權 為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院等認定『依客觀情節,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及專利權之主觀犯意』,判決經銷商無罪,有臺北地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 二年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桃園地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 二四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 可參。另自訴人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租與契約書為由,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百萬 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暫保留),臺北地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年重訴字 第七四二號判決自訴人敗訴,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 一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一00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第三審之上訴,維持民安公司無違約之看法。再 民安公司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臺中地院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表明『被告(自訴人)違約,應將專利權益讓與原告(民安公司 ),原告(民安公司)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此亦有臺中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 九八九號判決書可以為證。誠如自訴人所言,其執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所為許革非、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罪之確定判決,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經銷商戊○○等有罪,相對的,被告方面 亦執有更多件許革非等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司法文書。茲被告顧霖生、己 ○○為遠寶公司職員,不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八十二、三年間,大多數裁判書或 處分書,亦認定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及相關人士均無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更有 判決書指出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權銷售產品,因此,在被告內心及一般常人之 理念,通常會認為多數司法機關既認定本件產品銷售無問題,其推銷亦應無異狀 發生。準此,益證被告顧霖生、己○○主觀上實欠缺希望犯法情事發生或犯法情 事發生亦在所不惜。簡言之,顧霖生、己○○並無違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即不能科以違反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之罪責。原審據此為被告顧霖生、己○○兩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等語,則公訴人認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己○○、 黃興奇已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推論被告壬○○子○○丁○○甲○○○等四人均有違 反本件著作權法犯行,即有未洽。反之依最新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顧霖生、己○ ○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以上開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五九五一號有罪判決,認定被告壬○○子○○丁○○甲○○○等四人涉 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依上開判決理由認多數司法機關既認定本件產品銷 售無問題,其推銷亦應無異狀,更足證被告壬○○等四人應無本件犯罪故意。4、另本件子○○前經告訴人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被告子○○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協理兼代經理,對於該公司販賣之民安瓦斯 安全調整器MA405、MA505、MA415、MA905型使用測漏面板圖形,MA505、MA606型 使用定時器面板圖形,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與英文彩色廣告單上使用前述 MA405、MA505、MA415、MA905型使用測漏面板圖形,MA505、MA606型使用定時器 面板圖形,及金牌獎攝影照片,明知其各為侵害告訴人辛○○著作權之物,仍與 同屬明知上情之顧霖生、己○○、黃興奇共同意圖營利及散布,自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起,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營業處陳列海報,向不特定顧客交付上述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經警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左右查獲,因認被告子○○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依據同法第九十四條罪 名訴請處斷。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起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被告子○○無罪,其理由為:「‧‧‧刑 法上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故意或過失 在內。此項直接故意有無之認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發見真實之職權,自行調查 證據獨立審判,不受另案裁判見解之拘束,是顧霖生等前此在另案所受更審前判 決結果,尚不得援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在證據價 值上僅能顯示各該物品之客觀內容,至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直 接故意,則屬另一主觀待證事實,彼此並無證據上之必然關連。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非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不得徒憑其片 面指訴,遽認上訴人明知並有意侵害其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係除告訴人指訴之外,能否依職權 查得其他確切之補強資料,以及此等證據資料在通常生活經驗上是否確已超越一 切合理懷疑而證明上訴人確具犯罪之直接故意。上訴人堅決否認故意散布、交付 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品,辯稱: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係由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負責製造,有關本件著作物權利歸屬之疑義,告訴人原與民安瓦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革非等人合作經營,雙方拆夥之後始生爭執,許革非主張 該產品之財產權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合併移轉予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告訴人所有,據此授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上訴人前為民安瓦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嗣後轉往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與許革 非等人之間私權爭議並非詳知,復據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許革非 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壬○○一再向其擔保上述商品並未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且彼二人前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因而信賴許革



非等人之主張,基於受僱人立場而為僱主執行銷售業務,主觀上實無侵害告訴人 權利之意思等語。本院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報警查獲本案之前,就系 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測漏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與產品包裝盒、廣告文宣上 所印獎牌圖案,迭因何人擁有排他使用權利而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訟,雙方互指對方違約,告訴人並以該二公司負責人、所 屬從業人員及下游商販為對象屢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或自訴,其間訴 訟互有勝負,受理偵審之司法機關對此所表示之終局見解亦莫衷一是,均據告訴 人與被告雙方分別提出之另案多件判決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除前 述告訴人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契約爭執外,告訴人向著作權 主管機關所註冊之面板與獎牌圖樣依法所受保護範圍究竟如何,實為造成每案偵 查審判結果分岐之主要癥結所在。而司法機關就受理個案獨立表示之見解依法原 不相互拘束,已如前述,以專業司法人員之素養,就此實體爭點猶不能達成具有 普徧確信之一致見解,在客觀生活上已難期待一般民眾僅因若干個案裁判結果而 確知相關權利爭議之分際。本院為期慎重,復依職權就雙方所使用在圓形儀表板 上以刻度與環狀色帶標示儀器功能之圖案設計在日常工業技術上是否習見一事進 行查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公曆一九八七年與一九九○年廠商發行之產品 目錄,在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已有若干相類設計之構思問世,有該局(八八) 智著字第八八○○七三六九號函在卷足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類儀 表板在電器為一般技術,僅主張用在瓦斯器材時為專業技術而已,然則著作權法 所欲保障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及於著作物之表現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 術用途,既非客觀生活經驗上具有顯著特色之創作,亦難強求上訴人對此眾說紛 耘之爭議先於司法機關而為超然明智之判斷。縱使由於告訴人獲有部分勝訴判決 而預見其侵害權利之可能,茍未達足可證明明知侵權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至 多仍屬間接故意之範疇,尚與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關於上訴 人在本案起訴書所指行為當時(八十三年四月至九月間)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故 意之問題,卷查告訴人辛○○在八十二年間亦曾就同一物品之使用行為指上訴人 與壬○○等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 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四月廿二日處分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 二四五號),經細繹其處分意旨,除認為告訴人所訴情形屬於著作物所表彰概念 之實施而非著作物重製外,並一再敘明:上訴人所售產品使用之面板圖形與告訴 人註冊之著作內容兩不相同,告訴人所指之獎牌攝影亦無原創性,不因內政部依 據形式審查准其註冊著作權而受法律保護,且上訴人所使用之獎牌攝影係來自證 人許革非另行拍攝,並非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等語。以上見解對於受理其他個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固無任何拘束之效力,但就接受該案偵查之訴訟當事人而言,當 然足以對其嗣後生活上同類之行為產生具有合法確信之指導效果,使上訴人堅信 許革非等前此向其所為具有適法權源之主張。其在八十三年三月自己所涉前案處 分不起訴確定之後,賡續為本案同類物品之散布與交付,據上說明,即難認有犯 罪之直接故意。告訴人雖以案件關係人許革非、壬○○、黃建源、施淑敏、洪文



肯、陳家光、李志忠、李明泰、戊○○、丑○○、丙○○、癸○○、顧霖生、己 ○○、黃興奇杜英輝廖克雄等多人皆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處侵害著作權罪 刑,行政法院亦採信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教授鍾添東之鑑定,認為許革非 抄襲告訴人所設計之面板圖形,並指上訴人經其以發函、登報方式警告仍不理會 ,應有侵權犯罪之故意云云,但其所提出之卷附另案裁判書類,大部分俱係制作 於係民國八十四年以後,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引鑑定人鍾 添東之鑑定報告書亦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始行完成,對於本案發生於八十三年九月 以前之事實是否出於故意並無證明之價值。至於本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 日雖對前述戊○○、丑○○、丙○○、癸○○四人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號 判處違反著作權罪刑(均宣告緩刑),但同年七月廿一日本院亦在八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四二三號告訴人所訴另案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確定,俱有各該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似此不同個案所為見解仁智互見,依上述說明原不足以使人必 知何者為是,告訴人執持其中對其有利之個案裁判結果以為上訴人具有犯罪故意 之證明,尚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 之廣告文宣與包裝紙盒所印獎牌圖案,除直接顯示其獎牌本體圖面之外,並未佐 以其他背景(參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任何以該 獎牌直接拍攝之行為皆可獲得同樣之圖面,而該獎牌圖案既係各該授獎單位而非 告訴人所設計,在正常生活經驗上委不足以僅因告訴人先前曾就該獎牌加以拍攝 並申請為攝影著作權之註冊,而在別無背景可資比對之情形下,就其他對同一獎 牌圖案在紙面顯現之行為遽行推認出於重製告訴人所攝照片,上訴人據許革非告 知,而信賴其所使用之圖案來自以獎牌原物另行拍攝,已無不合常理之處,遑論 其前此所涉另案接受偵查結果,檢察官亦認該項圖案確係許革非另為拍攝,衡情 益足使上訴人信其並未侵權。許革非等與告訴人就系爭板面與獎牌圖案之使用權 利各執己見互提詞控,其間彼此勝負不一,有如前述,微論上訴人一再辯稱僅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縱就其在查獲時在該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論, 倘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其與許革非、壬○○等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意思聯絡,亦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任意自其職務推定其明知告訴人與許革非等人之間孰是孰 非,從而告訴人即使曾以信函或登報聲明著作權提出警告,在他人觀之,亦不過 為其與許革非等雙方各自所為單向的權利主張而已,仍難證明上訴人確已認知告 訴人為真正之權利主體,所辯當時並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應屬可採。因著 作權侵害所生之爭執,就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內容之判斷,在舉證上固不免因其為 內心事實而不無困難,故在私權訴訟上設有過失推定原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利用倒置舉證責任之機制,要求行為人證明 己方並無過失,藉以使被害人增加訴訟上勝訴獲償之保障。但此項結合民事訴訟 優勢證據主義之過失推定原則,不得適用於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判斷, 良以立法上基於刑罰謙抑思想之考慮,已將因過失而侵權之情況排除於該法罰則 規範之外(就本案公訴人所訴之犯罪型態而言,尤僅限於直接故意始加處罰), 揆其原因,無非在於刑事訴訟專以追求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與矯治資源合理運用 為目的,與民事訴訟基於填補私權所受損害、維持經濟利益平衡之考量迥不相同 ;行為人對其所散布、交付之物是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既為判斷違反著作



權法刑事責任前提之主觀犯罪構成要素,自須依據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 以為認定,不能類比涉及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徒自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逕 行推定犯罪故意,轉令被告負擔自證無罪之責。本案公訴人起訴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業已明知所販售、散布之物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權,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足可確證此事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 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詳酌上訴人歷經前此類似案件偵查獲得不起訴後是否仍 能期待具有犯罪故意等等有利被告事證,遽行推斷其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予論 罪科刑,於刑事訴訟所應嚴守之無罪推定原則尚屬有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等語,有該案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業己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 十三年五月五日對戊○○、丑○○、丙○○、癸○○四人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 五○號判處違反著作權罪刑,因同年七月廿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亦在八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四二三號告訴人所訴之另案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確定,似此不同個案 所為見解仁智互見,依上述說明原不足以使人必知何者為是,告訴人執持其中對 其有利之個案裁判結果以為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明,尚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 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壬○○子○○丁○○甲○○○等四人 ,以其本身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驗,並參以上開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專利權訴 訟之確信,自無從認定有犯罪之故意。
5、再按公訴人以遠寶公司所繼受之民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革非均因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罪(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則被告壬○○子○○丁○○甲○○○等四人生產之瓦斯防爆器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產品並無二致,被 告壬○○子○○丁○○甲○○○等四人身為遠寶公司主要幹部及參與公司 決策,自難謂欠缺犯罪故意。惟查:姑不論上開許革非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 其中有關許革非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部經最高法院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發回本院審理 ,致尚未確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頁),僅就本案之同案被告乙○○○經 檢察官併由本院以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案審理結果,經本院駁回 告訴人之上訴致乙○○○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自訴人所有之科技工 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被告許革非個人重製,與被告遠寶公司,乙○○○、詹洪 嬌、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無關 等情,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許革非、民安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共犯此 部分之罪。次查自訴人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均係就靜態之奬牌實體拍攝而 成,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五一六一、一一五一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 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惟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 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 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 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 ,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 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難謂有何原創性,自不受修 正後著作權法保護。是被告民安公司及許革非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



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要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可言。再查被告乙○○○雖任遠寶公 司董事長,然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業經該公司現任董事長壬○○陳明 ,況乙○○○為尤景三之妻,僅係遠寶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負實際業務,已如 前述,被告乙○○○之前揭辯解堪以採信。又被告吳友仁尤正昌雖屬民安公司 股東,然其二人於遠寶公司設立時並未參與,另被告莊錫奎為民安、遠寶二公司 之採購課長,負責公司原物料之採購,被告蔡永輝民安公司開發部副理轉任遠 寶公司工程師,僅負責產品製造上之技術問題,吳麗玲任民安及遠寶公司之總務 ,劉明穎係負責外銷業務之國外部經理,王鎮城為民安及遠寶公司中區副理,負 責產品之銷售,且已於八十二年四月離職,被告詹洪嬌則為公司之會計,渠等皆 屬遠寶公司之受僱人,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詹洪嬌、吳友 仁、尤正昌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或與許革非、尤景三就前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不得以渠等或為民安公司股東,或為遠寶公司所雇用之職員渠認渠等犯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綜上說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乙○○ ○、詹洪嬌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該案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許革非及尤景三遠寶公司有罪之判決,尚與乙○○○無關 ,依上開判決意旨以觀,本件被告許革非、尤景三固經受有罪判決,係因當時實 際重製及銷售之人為許革非、尤景三,均不及於其他民安、遠寶二公司之採購課 長莊錫奎民安公司開發部副理轉任遠寶公司工程師之蔡永輝、民安及遠寶公司之 總務吳麗玲、負責外銷業務之國外部經理劉明穎係民安及遠寶公司中區副理之王 鎮城公司會計詹洪嬌及未實際參與業務之遠寶公司董事乙○○○,是被告壬○○ 辯稱:伊固為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原來都是股東,後來有專利 、契約糾紛,整個員工的生計斷絕,被查封員工均無法生存,才重組一家公司與 民安公司無關,剛開始,伊並沒有參加,伊有權利製作,但伊並未侵害著作權等 語、子○○辯稱:伊係遠寶公司臺北市北區協理,但並未侵害著作權,本件已經 長期訴訟,伊之案件已經不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亦判決伊無罪,權利已經移轉予民安公司等語、丁 ○○辯稱:伊係遠寶公司之董事,只有出資,未參與公司業務,本件有不起訴, 有不受理等語、甲○○○辯稱:伊僅係掛名之監察人,伊未參與經營等語,即非 不可採,是本件自亦無從以上開判決書所認與本件無關之許革非、尤景三右揭個 人自行擅自重製及銷售之行為,遽認本件被告壬○○子○○丁○○、甲○○ ○亦均涉有常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公訴人以此認被告壬○○子○○丁○○甲○○○等四人均應受該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之拘束,即 有誤會。
6、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乙○○○既係身為遠寶公司董事長,仍經併案之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仍判決許革非有罪,足證 縱使身為遠寶公司公司董事長,果無犯罪之故意,仍無從以罪責相繩至明),而



遠寶公司之幹部己○○、顧霖生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四七號判決無罪,另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業經詳述 如前,而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 內容之一部分,而雙方係出於誤解所致,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乙○○○無罪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子○○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七號顧霖生、己○○二人無罪之判決等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壬 ○○、子○○丁○○甲○○○四人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明其有故意違反本 件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審以被告壬○○子○○丁○○、甲○ ○○等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犯行,均不能證明,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理由欄二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告訴人辛○○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以「應有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卷之必要」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本院卷附資料已有 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對 戊○○、丑○○、丙○○、癸○○四人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違反著 作權罪刑,惟因同年七月廿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亦在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告訴人所訴之另案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確定判決,且該無罪之確定判決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之後,參諸上開理由欄三之6 所述,顯不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對戊○○、丑○ ○、丙○○、癸○○四人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號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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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