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741號
TYDV,103,司票,5741,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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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正雄

相 對 人 李美麗
相 對 人 黃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90,000 元,到期日103 年8 月26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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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