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伯衍
相 對 人 沈萬益(即沈懋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懋清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被繼承人沈懋清對聲請人負債2,610,208 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沈懋清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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