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26號
TYDV,103,司家他,26,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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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原   告 鍾添益
輔 佐 人 鍾素玉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張音鑾(Tjoeng In 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2 年度婚 字第528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 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2 年度婚字 第528 號離婚事件,業於民國103 年0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 ,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於103 年07月30日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原告於 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3,000 元, 經核實無誤,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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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