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何宏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 第18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修改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 12,25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882,000 元,清償成數為7.53%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88,942 元、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77,920元 (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 ,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3,706 元),有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98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前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遠雄人壽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88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2 年9 月2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 債務人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可處分所得為491,446 元,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 年1 月起任職於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應領薪資20,938元【20,400+20,400+20,566+ 20,400+20,400 ×4+20,608+20,566+20,400+20,733+8,000+ 20,400×4+21,066+20,983+20,983+ 〈8,667+4,333+6,000 〉+ 〈12,444+6,222〉+ 〈12,666+6,333〉+ 〈12,469+ 6,222 〉+ 〈12,247+6,111〉+21,150+21,233+10,000 = 544,402 ;544,402 ÷26≒20,938薪資計算係取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平均薪資,並加計債務人101 年暨102 年 年終獎金予以平均計算】,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單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日用品 及雜支7,000 元、房租支出2,000 元、通信費700 元、管理
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 1,413 元,共計12,613元。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承租 之房屋,其配偶負擔8,000 元,剩餘2,000 元由其支出。又 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 費用後已甚近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又前開費用之 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775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再縮減開支,提出每月還款8,544 元( 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為12,250元)則債務人既 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 入還款,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8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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