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二八、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地○○、壬○○明知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虛設「偉士專業代理 公司」、「港台太古機構」、「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香港賽馬會彩券局 臺灣總代理」、「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廣源國際機構」、「信德機構旗下『 求信銀行』」等機構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 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新臺幣或港幣獎 金,待收到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對中彩金,基於好奇心理而打電話 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 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被害人中獎,並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 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藉此取信於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之規定 ,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 該筆稅金匯入預先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人頭帳戶內,或擔保再代簽注六合 彩必然簽中而獲得更高額彩金,誘騙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之心理,待被害人依約 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 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 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帳戶內後,渠等再 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 六合彩部門配合,簽賭香港六合彩,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渠等又以被 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等名目,致陳瑞宗、林桂蓮、許其珊、 林美雲、廖財發、劉魏雨雪、戴美英、王勝石、伍玉燕、廖瑾霞、劉張滿、凌文 昌、郭威廷、謝素裡、吳雅惠、江陳鳳月、古淑娟、戴美月、呂昭滿、林勇男、 黃金足、吳宣儀、劉蘇麗雲、吳連秋雍、蕭子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新臺 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二千餘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地○○、壬○○仍分別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分別以每日五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代 價,受僱於「林仔」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自加入時起即地○○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與「林仔」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與辛金城及「林仔」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至郵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其方式 係由「林仔」提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作為連絡工具,再 依「林仔」之指示至指定之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款項,「 林仔」則開車在附近等候,待地○○及壬○○領得款項後,再當場轉交給「林仔 」牟利,渠等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文心郵局提款機前,當場查獲正欲提領詐騙款項之 地○○、壬○○,於現場附近等候之「林仔」見狀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在地○○ 、壬○○駕駛之車號S五-二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 摺二十七本、提款卡二十六張、印章二十七枚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呼 叫器二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癸○○(原名崔國忠),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另案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二年軍法字第十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王泓寓(另案偵辦,起訴書誤 為王鴻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癸○○所有如附表四編 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晶片為連絡工具,先於同年九月間由癸○○在臺 中市○○路附近,交付個人照片及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以換 貼癸○○照片之方式所變造之「高煌明」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同月間在臺中地 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高煌明」印章,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局號○○二一二一之一號),偽造「高煌明 」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上偽造高煌明署押一枚、印文三枚),連 同變造之「高煌明」國民身分證,申請開設帳號○六○一一八之三號帳戶並同時 申辦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高煌明,次由癸○○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以報章 廣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九三八二之八號(戶名「 孫志華」)郵局存摺,以前開高煌明、孫志華之郵局帳號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申○○等人匯入款項之用,王泓寓、癸○○並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 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銀行貸款免押、免保,過件收費,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莊小姐」等字樣,被害人見報載廣告與渠等連 繫時,渠等即先假意詢問被害人之財務信用條件後,詐稱先留下年籍資料及連絡 電話,待向銀行徵信後始可告知是否核貸,嗣再主動連絡被害人,告知已通過銀 行徵信,沒有問題,但務必儘速匯入借貸契約書之製作費、手續費及律師費等虛 擬之款項於指定之高煌明、孫志華帳戶,被害人如有疑慮而以電話查詢時,渠等 並佯裝律師之身分回答被害人詢問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間,有常業詐欺犯意聯 絡之午○○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並以附表四編號八、九所 示之行動電話、晶片為連絡工具,除與癸○○輪流充當律師回答被害人問題,如 被害人詢問貸款情形,其即虛與委蛇,佯稱「已受到件」或「OK、沒有問題」 等,以取信於被害人,致丙○○、申○○、C○○、辰○○、戌○○、丁○○、 宇○○、亥○○、庚○○、乙○○、子○○、寅○○、天○○、B○○、戊○○ 、卯○○、A○○、辛○○、甲○○、黃○○、未○○、宙○○、巳○○、丑○
○、齊芳瓊、楊淑伃、玄○○、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入高煌明、孫志華之帳戶共約一百餘萬元,再由癸○○、午○○依王泓寓之指示,至 不特定郵局,提領被害人申○○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朋分牟利,渠等並以此為業 ,賴以維生。而癸○○為掩飾身分,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夥同胡耀 川(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川,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胡耀 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遺失並持癸○○之照片佯裝為胡耀川照片等不實事項為 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 照,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駛 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而補核發胡耀川名義之駕駛執照(其上貼癸○ ○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駕駛執照補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郵局提款機前,當場 逮捕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作為掩飾,以高煌明郵局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二萬六 千元得手之癸○○,並扣得高煌明郵局提款卡一枚、現金二萬六千元、「胡耀川 」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貼癸○○照片)一枚、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於同日 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號九樓癸○○居處查扣「黃柏蒼」、「 高煌明」印章各一枚、行動電話晶片一片、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所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表六張、電話簿六本、「孫志華」及 「高煌明」郵局存摺各一本、變造之「高煌明」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帳號Z0 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 「胡耀川」車號X三-五二八O號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枚、孫志華簽發之本票 一張;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 查獲共犯午○○,並在其所駕駛車號QV-九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行動 電話晶片七片、「蔡旺根」郵局存摺一本、「李立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 本、電話簿一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黃靜慧」國民身分證一 枚、MOTOROLA牌呼叫器一支、「蔡旺根」身分證影本一張、「蔡旺根」 印章一枚、東信電訊門號申請書一份、印章十九枚及現金七千元。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地○○、壬○○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替「林仔」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不諱,然均否認有 常業詐欺犯行,據被告地○○於本院供稱:「我是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負責外 務,日薪二千五百元並補貼車資二千五百元,受林仔指示去郵局提款,我並不知 他的錢是利用刮刮樂詐騙來的,林仔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只要需要領錢,他會打 手機給我,叫我去提領,他開車跟在後面,我一提領出來,就馬上交給他,領過 幾次錢已忘了,所領的錢從幾萬到上百萬元不等,我有問過林仔是否做刮刮樂, 他說你不必管那麼多」,另被告壬○○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而與地○○為 朋友,地○○就介紹我去林仔那裡工作,工作性質是去領錢交給林仔,每天早上 八點半上班,日薪二千五百元,我與地○○共開一部車,林仔自己開一部車跟在
後面,有時我自己下車去郵局領錢,地○○在車上等,有時地○○去領,我在車 上等,我與地○○二人為一組」等語,二人均以受僱於「林仔」,單純支領日薪 ,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對於「林仔」究竟從事何種工作,伊等並不知詳情為 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害人陳瑞宗、林桂蓮、許其珊、林美雲、廖 財發、劉魏雨雪、戴美英、王勝石、伍玉燕、廖瑾霞、劉張滿、凌文昌、郭威廷 、謝素裡、吳雅惠、江陳鳳月、古淑娟、戴美月、呂昭滿、林勇男、黃金足、吳 宣儀、劉蘇麗雲、吳連秋雍、蕭子傑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有渠等之警訊筆錄 附卷可稽,並有「偉士專業代理公司」、「港台太古機構」、「首長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臺灣總代理」、「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廣源 國際機構」、「信德機構旗下『求信銀行』」之廣告傳單、被害人陳瑞宗等人匯 款至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及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所有供被害人匯款及渠等提領款項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二十七本、提款 卡二十六張及印章二十七枚及供其與被告地○○、壬○○連絡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地○○坦承其明 知所提領之金錢涉及不法,因缺錢花用而替「林仔」提領款項(詳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O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提款時「林仔」會開另外一部車在提領處 附近等候,領得款項後即趨前至「林仔」車內,將錢交給他(同偵查卷第九頁, 本院卷五十七頁)、每次提款均先以提款卡查詢帳戶還有多少錢(同偵查卷第七 十頁)等語,復觀諸被告地○○、壬○○係分別以每日五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高 薪受僱於「林仔」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每次提款時均由「林仔」單獨開車跟 隨在後等情,足見「林仔」並非因忙碌無法分身而找被告代為領款,至為明顯, 又倘若「林仔」提領之款項係有合法之來源,對帳戶內之款項,理應有相當之瞭 解,何以每個帳戶提領之前均由被告地○○、壬○○先以提款卡查詢金額,且其 既已親至現場,又何需另外花費鉅額之日薪僱用地○○、壬○○前往領款,再者 ,被告地○○、壬○○每日所提領之款項總額並非不能利用一個郵局帳戶即完成 匯款手續,乃「林仔」竟同時使用二十七個以上之郵局帳戶,凡此種種互核被告 地○○於警訊時所供承之主觀認知,客觀上均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地○○、辛坤成 對「林仔」確係以前開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乙情,知之甚詳,渠等辯 稱對「林仔」所為毫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地○○、壬○○ 既明知「林仔」係以前開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高額日薪而 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林仔」之指示至指定郵局提領款項之工作,顯與「林仔 」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 礙於共犯之成立是被告等以被害人受「林仔」之欺騙已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後, 彼二人始依「林仔」指示前去提款,其二人之提款行為,已在「林仔」之詐欺行
為完成之後,應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為辯,顯非可取。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事證明確,被告地○○、壬○○犯行均堪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午○○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偵審中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除 否認以詐欺為常業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僅坦承有持高 煌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開戶及偽以遺失為由持自 己之照片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胡耀川之駕駛執照, 其餘則加否認,辯稱:伊從事通信業,因王泓寓向伊購買電信器材而結識王泓寓 ,王泓寓隱約透漏其賺錢之方法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如有民眾急需用錢,會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伊乃誤認王泓寓係經營地下錢莊,對於其實際係以「假借貸 、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因王泓寓購買電信器村之次數頻 繁,每次交易伊均先行交付貨物,詎事後王泓寓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因公司催款 甚急,始在情急之下,受王泓寓之利用,代為領款,並以該款扣抵王泓寓積欠之 貨款,本身並無額外之獲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二,有關常業詐欺犯行部 分,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午○○供承情節相符,復 與被害人丙○○、申○○、C○○、辰○○、戌○○、丁○○、宇○○、亥○○ 、庚○○、乙○○、子○○、寅○○、天○○、B○○、戊○○、卯○○、A○ ○、辛○○、甲○○、黃○○、未○○、宙○○、巳○○、丑○○、齊芳瓊、楊 淑伃、玄○○、酉○○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被害人丙○○等人匯款至被告等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領取 高煌明帳戶內款項之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癸○○、午○○所有供前開 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稱係受王泓寓之利用代為領取款項,不知該帳戶款項之來源云云,然被告癸○○ 以變造之高煌明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偽造之高煌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向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申請高煌明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同 時申辦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變造之高煌明國民身分 證、偽刻之印章、高煌明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支00000000-00四號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不僅自行冒名申請高煌明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在 其居處扣得高煌明、孫志華之存摺等證物,其於為警查獲當時復係頭戴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作為掩飾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其不僅對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乙 情知之甚詳,且確有參與詐欺犯行無訛,互核同案被告午○○之供詞,應以被告 癸○○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癸○○ 與胡耀川共同以胡耀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遺失並持癸○○之照片佯裝為胡耀 川照片等不實事項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 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而補核發胡耀川名義之駕駛執照(其上貼癸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核與胡耀 川於警訊時陳稱:「因為崔國忠(即癸○○)沒有駕照,而我剛好要換駕照,缺 照片,所以他就拿他的相片給我至監理站換發新證,並交由崔國忠使用」等語相
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 面),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中監 豐字第八九一七O六七號函覆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足參,苟非胡耀川本人持相關證件親至監理站申請補發 駕駛執照,被告癸○○焉能單憑其個人照片至監理站即辦妥胡耀川之駕駛執照之 補發,自應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說詞為可採信,是被告癸○○事後改稱係在胡耀川 不知情下冒名申請云云,容係迴護胡耀川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癸○○、午○○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經查㈠被告地○○自承原為大理石工, 因九二一地震後建築業不景氣,致收入不固定,復需獨力扶養雙親及負擔每月二 萬多元之房貸等語;被告壬○○自承原從事水泥工承包工程,八十六年間因為人 所累,致週轉不靈,每月需負擔四萬餘元之利息,並負擔父母親之醫藥費,且九 二一地震後,建築業景氣蕭條,致其無工可作等語,顯見渠等均係賴參與前開詐 騙集團為生無訛,且該集團既有計劃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 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核被告地○○、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地○○自加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與綽號「林仔」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 八日壬○○加入時起,與壬○○及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壬○○二人與王泓寓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二人自始即堅稱並不認識王泓寓,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所為犯行與王泓寓有何關連,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附此說明。原審分別審酌被告地○○、壬○○品行、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及 目的並斟酌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二十七本、提款卡二十六張、印章二十七枚及附表三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呼叫器二支,均係共犯「林仔」所有,供 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地○○、壬○○供陳在卷,並適用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固係被告 壬○○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地○○、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 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癸○○常業詐欺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跨 越新舊法,自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新法即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論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癸○○、午○○係與王泓寓以刊登報紙 分類廣告之方式,廣泛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與渠等連繫,復施用前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僅被害人數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係屬集團性、計劃
性之犯罪,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令渠等另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核被告癸○○、午○○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癸○○變造「高煌 明」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高煌明」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高煌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高煌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與王泓寓及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高煌明」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癸○○、午○○與王泓 寓就常業詐欺部分;被告癸○○與胡耀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綽號「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 行,與被告癸○○、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癸○○、午○○自 始堅稱不認識綽號「林仔」之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與綽號「林仔」 有何關連,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高煌明」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癸○○所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被告癸○○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癸○○行使偽造之高煌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 告癸○○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與另案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二年軍法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分別審酌 被告癸○○、午○○品行、因貪念而加入詐騙集團,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害人 數眾多、受騙金額不少、被告癸○○犯罪時間較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後,就被告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就被告癸○○常業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被告癸○○、午○○所有供渠等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高煌明」印章壹枚、「高煌明」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高煌明」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 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
七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癸○○、午○○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被告癸○○、午○○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人聲請原審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O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一七三號)略以:㈠被告地○○、壬○○以SEAGATE獎完再獎益腦友(偉 仕專業代理)廣告宣傳單郵寄給被害丁宏經,佯稱刮中第二獎港幣十五萬元,惟 需匯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保證,續又告知中第一獎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惟需匯款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致被害人丁宏經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月 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五萬元、四 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渠等指定之戶名陳雅芬、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㈡(移送併案之被告為林義隆)被害 人高淑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收到「首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兌獎目錄及 幸運袋一個,經拆閱後發現刮中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遂依所留電話(O四 )0000000連絡查詢,對方詐稱須先匯律師費及會員費,致高淑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先後匯款五萬元及十萬元於戶名林義隆、帳號Z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及戶名李宗霖、帳號Z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戶,因認被告地○○、壬○○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並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地○○、壬○○受僱於「林仔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 起,負責至「林仔」指定之郵局提領詐騙款項,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文心郵局提款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 翌日以被告二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在案,迄至同年月二十 七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原審押票及刑事保證書附卷可稽,前開所述犯罪時 間或係在被告二人在押期間,或係在被告二人受僱於「小林」而加入詐騙集團之 前,依卷證資料,復無被告二人領取林義隆、李宗霖帳戶款項之證明,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後與「林仔」等詐欺集團間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犯結構,自難再加諸前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 何併案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三 號被告係林義隆並非地○○、壬○○,此二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認無從併 予審理,並無不合,此二部分應予退回,另為處理。五、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郵 局 名 稱 │帳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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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彣彬│樹林迴龍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二 │洪婉莉│觀音新坡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三 │張瑞裕│龍井新庄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四 │葉建龍│龍井新庄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五 │陳明智│龍井新庄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六 │李連福│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七 │鄭鑫 │臺中大墩路郵局│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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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羅輩勳│臺中四四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九 │陳慧芳│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 十 │蕭碧林│沙鹿鹿寮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一│李茂琳│太平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二│王彩娟│臺中逢甲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三│賴泓汶│臺中逢甲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四│吳麗秀│中區四張犁郵局│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五│洪于文│水林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六│陳信翰│水林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七│蘇世忠│水林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八│黃春巖│民雄雙福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十九│陳惠敏│布袋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十│賴宜民│嘉義郵局 │000000-0│存摺、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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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翁鈺涵│嘉義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二│廖志仁│嘉義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三│陳威仁│嘉義興嘉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四│林清田│嘉義彌陀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五│林維綉│公館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六│張清霖│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二七│朱武安│高雄前鎮郵局 │000000-0│存摺、提款卡、印章│
└──┴───┴───────┴────────┴─────────┘
附表二:
┌───┬──┬─────────┬──────┬────┐
│提款人│編號│提 款 日 期 │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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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一 │八八年十二月二九日│六十萬元 │陳明智 │
│ ├──┼─────────┼──────┼────┤
│ │ 二 │八九年一月四日 │一百萬元 │同右 │
│ ├──┼─────────┼──────┼────┤
│ │ 三 │八九年一月五日 │十五萬元 │朱武安 │
│ ├──┼─────────┼──────┼────┤
│ │ 四 │八九年一月五日 │七萬五千元 │王彩娟 │
│ ├──┼─────────┼──────┼────┤
│ │ 五 │八九年一月五日 │七萬五千元 │同右 │
│ ├──┼─────────┼──────┼────┤
│ │ 六 │八九年一月三日 │六十萬元 │蘇世忠 │
│ ├──┼─────────┼──────┼────┤
│ │ 七 │八九年一月四日 │六十萬元 │同右 │
│ ├──┼─────────┼──────┼────┤
│ │ 八 │八九年一月四日 │六十萬元 │同右 │
│ ├──┼─────────┼──────┼────┤
│ │ 九 │八八年十二月二四日│三萬元 │賴宜民 │
│ ├──┼─────────┼──────┼────┤
│ │ 十 │八八年十二月二四日│十萬元 │同右 │
│ ├──┼─────────┼──────┼────┤
│ │十一│八八年十二月二四日│三十三萬元 │同右 │
│ ├──┼─────────┼──────┼────┤
│ │十二│八八年十二月二四日│五萬元 │同右 │
│ ├──┼─────────┼──────┼────┤
│ │十三│八八年十二月二四日│五萬元 │同右 │
│ ├──┼─────────┼──────┼────┤
│ │十四│八八年十二月二七日│三十萬元 │同右 │
│ ├──┼─────────┼──────┼────┤
│ │十五│八八年十二月二七日│十五萬元 │同右 │
│ ├──┼─────────┼──────┼────┤
│ │十六│八八年十二月二七日│五萬元 │同右 │
│ ├──┼─────────┼──────┼────┤
│ │十七│八八年十二月二七日│二十萬元 │同右 │
│ ├──┼─────────┼──────┼────┤
│ │十八│八八年十二月二九日│五萬元 │同右 │
│ ├──┼─────────┼──────┼────┤
│ │十九│八九年一月四日 │三萬元 │同右 │
│ ├──┼─────────┼──────┼────┤
│ │二十│八九年一月四日 │五萬元 │同右 │
│ ├──┼─────────┼──────┼────┤
││二一│八九年一月四日 │二萬元 │同右 │
│ ├──┼─────────┼──────┼────┤
│ │二二│八九年一月五日 │三萬元 │同右 │
│ ├──┼─────────┼──────┼────┤
│ │二三│八九年一月五日 │五萬元 │同右 │
│ ├──┼─────────┼──────┼────┤
│ │二四│八八年十二月二九日│三萬元 │廖志仁 │
│ ├──┼─────────┼──────┼────┤
│ │二五│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萬元 │同右 │
│ ├──┼─────────┼──────┼────┤
│ │二六│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萬元 │蕭碧林 │
│ ├──┼─────────┼──────┼────┤
│ │二七│八九年一月五日 │五萬元 │同右 │
│ ├──┼─────────┼──────┼────┤
│ │二八│八九年一月五日 │二萬五千元 │同右 │
│ ├──┼─────────┼──────┼────┤
│ │二九│八九年一月四日 │二十萬元 │陳信翰 │
│ ├──┼─────────┼──────┼────┤
│ │三十│八九年一月四日 │十萬元 │同右 │
│ ├──┼─────────┼──────┼────┤
│ │三一│八九年一月五日 │三十一萬元 │同右 │
│ ├──┼─────────┼──────┼────┤
│ │三二│八九年一月四日 │六十三萬元 │洪婉莉 │
│ ├──┼─────────┼──────┼────┤
│ │三三│八九年一月五日 │七萬五千元 │翁鈺涵 │
│ ├──┼─────────┼──────┼────┤
│ │三四│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五萬元 │林文彬 │
│ ├──┼─────────┼──────┼────┤
│ │三五│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五萬元 │同右 │
│ ├──┼─────────┼──────┼────┤
│ │三六│八九年一月四日 │九十萬元 │張瑞裕 │
│ ├──┼─────────┼──────┼────┤
│ │三七│八九年一月四日 │五萬元 │同右 │
│ ├──┼─────────┼──────┼────┤
│ │三八│八九年一月四日 │五萬元 │同右 │
│ ├──┼─────────┼──────┼────┤
│ │三九│八九年一月三日 │九萬元 │洪于文 │
│ ├──┼─────────┼──────┼────┤
│ │四十│八九年一月四日 │四萬元 │同右 │
├───┼──┼─────────┼──────┼────┤
│壬○○│ 一 │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五十五萬元 │陳明智 │
│ ├──┼─────────┼──────┼────┤
│ │ 二 │八九年一月五日 │一百萬元 │同右 │
│ ├──┼─────────┼──────┼────┤
│ │ 三 │八九年一月五日 │四十五萬元 │同右 │
│ ├──┼─────────┼──────┼────┤
│ │ 四 │八九年一月三日 │五萬元 │洪于文 │
│ ├──┼─────────┼──────┼────┤
│ │ 五 │八九年一月三日 │九萬元 │同右 │
│ ├──┼─────────┼──────┼────┤
│ │ 六 │八九年一月三日 │四萬元 │同右 │
│ ├──┼─────────┼──────┼────┤
│ │ 七 │八九年一月三日 │二十九萬元 │同右 │
│ ├──┼─────────┼──────┼────┤
│ │ 八 │八九年一月四日 │十萬元 │朱武安 │
│ ├──┼─────────┼──────┼────┤
│ │ 九 │八九年一月四日 │十萬元 │同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