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17號
TCHM,90,上訴,41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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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第六一四八之三號、發票人己○○、票據
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六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之支票壹張,及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第六一四八之三號、發票人鍾
昆霖、票據號碼A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之支票壹張、偽造之鍾昆霖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於本院
,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等罪
,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又
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八
十六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或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之某日,
明知票號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一四八之九號之空白支票二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
白支票係鍾昆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一五五號十樓之一遭人所偷竊),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該二張支票,並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在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一樓其兼差之紅樹林鐵
板燒店內或三樓住處,在取得支票後至八十七年五月或六月間之某日(不包括丙
○○前述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監執行之期間),於其中A
B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利用紅樹林鐵板燒負責人曾琮荏(原名己○○)不
注意之際,盜取曾琮荏放於櫃台抽屜內之「己○○」印章,而偽造以曾琮荏為發
票人名義之支票,又為取得他人之信任,於該支票背面盜蓋紅樹林鐵板燒,電話
000000000,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之店章一枚,以為背書人之名
義,致足生損害於曾琮荏紅樹林鐵板燒店;其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某
日,在上開紅樹林鐵板燒店,交由不知情之庚○○至台中市○○路○段四九二號
,持向不知情之丁○○調借同額之現金,而行使之;⑵另於取得AB00000
000號空白支票後,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某日(不包括丙○○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之期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鍾昆霖之印章一枚,在台中市某地,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鍾昆霖為發票人
名義,面額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支票一紙;並至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前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交由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而行使之,其後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再輾轉由不知情之黃國材取得,黃國材又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
郭亮宏以抵付工程款,前開被偽造之⑴⑵支票,經不知惰之丁○○、郭亮宏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合作金
庫高雄分行提示遭退票,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承認其外號是阿柱,但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偽造有價證券、偽刻
鍾昆霖印章及盜用曾琮荏所有之「己○○」及「紅樹林鐵板燒」印章,以為發票
人及背書人名義,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此二張支票,亦未盜蓋
或偽刻任何印章,庚○○、丁○○二人是偽證,支票應該是他們臨摹伊帳冊上之
字跡偽造的云云,惟查系爭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
二紙支票,係被害人鍾昆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一五五號十樓之一遭人偷竊之泛亞銀行七賢分行之十九張空白支票(票
號AB00000000至AB00000000號)其中之二張,又因失竊當
時因該銀行帳戶內已無錢,印鑑亦未遭竊故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銀行打電話
告知有退票,才知已被偽造乃申請掛失止付,業據鍾昆霖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
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足參(參見左營分局警
卷);又查其中AB0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
時均一致證稱:該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係庚○○拿來跟伊調現的,說票是阿柱(即
被告丙○○)的,調現的地點是在台中市○○市○段四九二號伊住處之樓下(原
審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雖徐女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一度證稱:該支票是紅樹林鐵板繞之人,在伊所開設
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卡拉OK店內消費,因欠伊錢,拿該支票來抵付
消費款的,共消費二、三萬多元,交給她的那個人叫阿柱(即被告)(參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九十年四月三十七日筆錄);其
後始改稱是庚○○交給她說是阿柱的(參見上述第九九七五號偵卷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筆錄);但丁○○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即一致證稱:當初之所以說是阿
柱之消費款三萬多元,是因阿水(即庚○○)要伊這樣說因為他說找不到阿柱
好交待才教伊這樣講,伊與庚○○當時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審卷第一三七─八
頁、本院卷第五十五─六頁);核與庚○○所證稱:當時因怕丁○○及其本人會
受牽連才會教丁○○那樣講相符(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被
丙○○復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離開紅樹林鐵板燒店(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可見證人丁○○、庚○○所
言因因一時無法找到阿柱之被告,為避免牽連彼此,乃臨時托詞係客人消費所拿
來,並非憑空捏造,自未可因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即否認其全部證詞之真
實性。再查,該五萬六千元之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給庚○○,並由庚○○持向丁
○○調現用等情,業據庚○○多次證稱在卷(上述九九七五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筆錄、原審第一三八頁);雖被告否認有借該五萬六千元之支票給庚○○
對外調現,並稱伊與庚○○僅見過一次面云云(本院卷第六十頁);但查證人戊
○○於偵查中指證稱:伊在紅樹林鐵板燒曾見到丙○○拿一張只有金額,日期及
發票人均空白之支票給伊看過,本來伊想向他借錢,但因沒有發票人覺得怪怪的
,才沒借,庚○○有跟伊說丙○○有拿支票給他(上述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又稱:伊曾看見阿柱拿一張支票要給阿水,我
對庚○○說支票沒日期及發票人可能有問題,後來庚○○沒有拿,...阿柱
時拿三張支票,阿柱沒有說支票來源;於本院復證稱;伊曾與庚○○要向阿柱
丙○○要借票,他拿給我們的票只有寫金額大寫的五萬多元,沒有蓋章,伊跟
庚○○說票有問題沒辦法用,這張票是伊跟阿水到紅樹林鐵板燒要跟被告借的、
且庚○○與被告經常在被告紅樹林鐵板燒樓上房間一起吸毒,有時候庚○○也會
自己上去被告住處去吸,他們很熟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
庚○○於本院亦證稱:伊跟戊○○走後不知道幾天後,丙○○又打電話跟伊說他
有一張紅樹林的票,伊就過去拿(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從而,由戊○○之證詞
可知,證人庚○○與被告不僅相識且經常在一起吸毒,彼此間已有一定程度交情
,此外,庚○○與被告二人間又無其他之過節及利害衝突,衡情自無挾怨誣證之
必要,況庚○○與丁○○當時復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甚為親密,此由其與丁
○○於案發後仍相互維護,更足證之,是庚○○如明知丙○○所交付者係偽造之
支票,自無持向徐女調現使用,使徐女蒙受財物上損失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復查前開AB00000000、AB00000000之二張支票與被告丙○
○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相符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一六九七號、及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參原審卷
第九三、九十九頁、第一三0、第一三一號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AB000
00000、AB00000000之二張支票上之筆跡係陳裕隆摹臨其筆跡,
交給庚○○,並稱證人辛○○可證明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但查證人辛○○
於本院所證:伊只知道五萬六千元這一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曾在紅樹林鐵板燒
店內看到裕隆在蓋章,沒有看到他在簽票(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與被告所稱辛
○○曾目擊他人摹臨其筆跡已有不符,又查,紅樹林鐵板燒是小吃店沒有在記帳
,店裡的點菜單雖有寫數字,但是阿拉伯數字,不可能寫國字的數字,且證人辛
○○並未受僱於曾琮荏,所謂裕隆與曾琮荏亦不熟,也很少到店裡,不可能拿伊
的印章去偷蓋,業據曾琮荏到庭證述甚詳(本院七十五─七頁);其於偵查時復
稱五萬六千元支票上之章是伊店章,放在櫃台抽屜內,被告有時會去櫃檯無訛(
二九五一號他卷第七頁正面);是由紅樹林鐵板燒店平日並未記帳,所謂之點菜
單或統計單亦僅以阿拉伯數字為記,並於點菜後隨時丟掉,裕隆或其他人既甚少
至店內,又如何能隨意模仿之,且被告丙○○之筆跡如何,縱使係其親密之家人
,亦無從自外表上輕易加以假冒,裕隆或其他不相識之人又如何能模仿之,且庚
○○既未在紅樹林任職,又如何能自裕隆手中取得該偽造之五萬六千元支票?上
述五萬六千元之支票又何以與黃國材之所持有支票筆跡相符(如後鑑定書所示)
?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可見上開二張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應係被告親手所偽造,
印章亦為其所偽刻及盜蓋,被告所辯是被模仿云云,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又查
被害人鍾昆霖所失竊之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其付款人既非被告所往來之行庫,帳
號亦係他人所有,竟未經支票申請人鍾昆霖之同意或授權,並未經記載完成即對
外流通,其為來源自有疑問,此當為被告所明知,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該支票係被告所偷竊,或係向何人所買受,但被告既已查悉上述二張空白支票來
來路不明,竟為達偽造之目的,而仍予以收受,顯有知贓之不法犯意與認識,縱
被告於本院又一再否認其犯行,致無法確定其取得上述二張失竊支票之時間,及
何時何地偽造,並持以行使,但丁○○於偵查時稱是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取得
該支票;庚○○對此時間於偵查時亦不否認(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
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再由戊○○、庚○○均稱
係到紅樹林鐵板燒向被告借票,另戊○○曾見被告手中有三張支票,可見鍾昆霖
所失竊之上開二紙支票,至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已由被告取得,另參酌證人
黃國材所稱伊取得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由住在台中市○○路之黃
姓工程師所交付;及被告坦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離開台中市紅樹林鐵板燒
店暨庚○○前述供詞所證是在紅樹林鐵板燒店向被告借票各情綜觀,足見上開二
張支票偽造及行使之地點,其中五萬六千元之AB00000000號支票,應
係在其當時起居任職之一樓紅樹林鐵板燒店及三樓住處內所偽造,另紙AB00
000000則應係在其當時起居活動主要地之台中市某處所偽造並行使,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空言狡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括詐欺取財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
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又
在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之用意,為法律上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本件被告
明知是上述二張空白支票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敘及,雖其未論列其起
訴條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盜用或偽造他人之
印章、印文,偽填空白支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嗣後並持以行使向第三人調借現金
,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己○○」印章及偽造「鍾昆霖」之印章並蓋用
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盜蓋「紅樹林鐵板燒」印鑑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實施犯罪,偽造「鍾昆霖」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所為二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關於被告在AB00000000號支票背
面盜蓋「紅樹林鐵板燒,電話000000000,臺中市○○路○段一○一號
」之店章一枚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份,檢察官
固漏未論列起訴之法條,但於起訴事實已具體載明,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
,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之範圍內,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論究。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AB00000000號支票犯行部分
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復查,被
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等罪,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九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
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
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其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固認定係於不詳之時間所犯,
但被告於入監服刑之期間內,客觀上已無法取得曾琮荏及紅樹林鐵板燒之印章加
以偽造,更無從委由何人代刻印章後偽造支票並持向何人行使,故原審就其於入
  獄服刑之期間內,末予剔除,就被告明知是贓票而予以收受部分漏未論罪,均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已有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偽造支票對外
使,足以影響票據之流通,並使原票主及善意之持票人權益受損,所偽造之支票
張數於本案只二張,犯後不知悔悟,猶一再飾詞狡謝,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付 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第六一四五之三號,發票人己○○、、票據號 碼AB00000000號、面額五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支 票一張,及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第六一四八之三號、發票人錘昆 霖、票據號碼AB00000000號,面額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之支票一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必之。 另偽造之「鍾昆霖」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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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