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47號
TCHM,90,上訴,24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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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一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肆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癸○○」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均不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杭」之男子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一顆後,即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午○○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拾獲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⑷甲○○又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郭志雄竊取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五月間止,連續從郭志雄處收受該等贓物而持有之, 並將之放置在台中市○○路新平巷六號五樓甲○○住處。 ⑸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持所竊來之癸○○汽車駕駛執照 (參附表一編號八),至台中市○○路「嘉懋通信行」,假冒為癸○○申請東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而在服務申請表上 填寫癸○○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在該表之簽章處,偽 造「癸○○」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完成後,交



予該通信行之詹姓承辦人員,而利用該不知情之詹姓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交予 東信電訊,因此致東信電訊陷於錯誤,誤以上開申請資料確係癸○○本人申請 行動電話號碼時所填載,而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話服 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東信電訊;甲○○請得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與友人通信多次,並拒 繳所積欠通話費。
嗣於①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因其妻張素玲請求警察至台中市○○路新 平巷六號五樓甲○○住處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子彈一顆嗣因鑑驗試射成待 廢棄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②八十九年七月 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巷六八號之五號三樓三一七 室甲○○居處,查獲甲○○及其友人卯○○,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 、前述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張,及甲○○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十竊行所用之 T字型起子四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及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 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餘被害人之證件, 均非伊所有之物,該等證件伊曾在借給郭志雄之房間內看過,應該是郭志雄的, 又伊曾以癸○○名義向東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但係受郭志雄之託前去申請 ,且伊不知證件來源不法,而附表一編號十車牌PF-9397號之自小客車, 係伊向鄭益靜所借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其於警訊時供稱:「沒有錯,該槍枝是我的‧‧‧‧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份 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閒逛時,遇到一位男子自稱『阿杭』,之人,他向我推銷這 支改造手槍,而我便買下來,代價為台幣六千元整」、「該槍支為『貝瑞塔』 型手槍,我自購買至今仍未使用過,他(阿杭)年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六五 公分、短髮、操台語口音、因祇見一次面,我印象也就這麼多了」、「子彈‧ ‧‧‧祇有一發有彈頭及底火,其他五發都是空殼的」、「其他五發(指空彈 殼)我都丟掉」(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卷第三頁正面)。且查: 台中市○○路新平巷六號五樓之房子,自張素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去後 ,即由被告單獨住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查獲止乙節,業據張素玲屢陳在 卷(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面),並 經該房屋之大樓管理員李勝男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 六五號卷第十頁反面)。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張素玲請求警察協助執行保護 令時,因該屋門鎖經被告換過,張素玲原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而須請鎖匠開門 ,進入屋內即發現一綠色皮包中置有該槍枝、子彈乙情,亦經當天執勤之警員



林金品陳基政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 卷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正面)。參以被告友人鄭益靜於原審證稱:「我在雲 林縣烏塗村被告老家,曾看過被告拿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 五頁),足見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無訛。又該槍、彈經送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壹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 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送鑑子彈壹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鋼珠,經實際試射,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鑑字第六六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 六五號卷第六八頁)。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伊於警局訊問時未曾承認 扣案槍枝、子彈係伊所有,警察曾對伊刑求云云。而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 調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入所時所做之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雙手 腕、雙肩、面部、背部、右膝有新淤刮傷、牙齒犬齒落二齒,有該內外傷紀錄 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查:經傳訊承辦警員陳基政到庭證 稱:「(你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前有無目睹被告遭警員刑求?)這不是真的, 我就是逮捕他之人,被告和張小姐作隔離偵訊,我帶被告到地下室作筆錄,地 下室是我們辦公之場所,起初他不承認那把槍是他的,後來他說他要找吳賢章 對質,然後我們就帶著被告到雲林去找吳賢章吳賢章否認那把槍是他的,並 且當場二人對質,後來被告承認那把槍是他的,並且開始交代槍枝之相關來源 。從逮捕到移送之期間我都有全程參與,並沒有同仁對他刑求。他身上的傷是 因他要跑時掙扎所造成的,是在執行民事保護令時,掙脫和跌倒時造成的傷害 」(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並不是 故意要抗拒掙脫,我是害怕警方至我住處中會發現我種種不法情事,另一方面 我見到我妻子及他的姘夫張言彰在旁便怒不可抑,所以才會有種種失控之行為 ,再警方制止我種種失控之行為時,造成我頭、手、腳及身體有些擦傷」等語 (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卷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身上之傷係因 當時有失控行為,警方制止所造成,其所辯遭刑求云云,委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信憑。
⑵被告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物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被 害人丑○○、未○○於警訊、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雖被告否 認其餘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有竊取被害人午○○ 、寅○○、辰○○、辛○○、亥○○、庚○○、酉○○、丁○○、癸○○等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被害人午○○、己○○、寅○○、亥○○、庚○○、 酉○○、丁○○、癸○○、己○○、巳○○、壬○○、申○○、子○○在警訊 中、被害人辰○○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及T字型起子四支等物扣案可 證。次查:同案被告卯○○於警訊中稱:「甲○○曾告訴我,在他屋內所查扣 的物品,都是他所偷竊的,PF-9397號的車子是甲○○偷的,七月七日 十二時甲○○用該部車子載我去玩,我看過他載我時,用警方所查扣的T字型 起子插入車鎖孔發動引擎」;另被告除在警訊中曾自白外,於八十九年七月八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之物。被告嗣於偵查中 推稱「該些東西是朋友陳佑仁所寄放,我不曾開過PF-9397號的車子, 那是陳佑仁開過去寄放,癸○○的駕照是陳佑仁交給我叫我去申請行動電話(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原審初稱:「東西都是陳佑仁交給我的」, 再改稱:「那些東西都不是陳佑仁交給我的,那些證件、車子都是鄭益靜、楊 瑞興他們交給我的,也是他們叫我去申請大哥大的」,待原審向台灣雲林戒治 所借提鄭益靜楊瑞興二人訊問結果,該二人均否認被告所指後,被告又稱東 西都是郭志雄放在伊住處的,車子也是郭志雄借伊的(郭志雄目前行蹤不明) ,本院調查時又供稱:「(一審所說之陳佑仁住哪裡?)是我編出來的,因為 我不好意思說出鄭益靜,他是我表弟」,由上可知被告於偵、審中反覆所言, 無非敷衍並圖卸責之詞,其所辯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 表、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 各一份附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鄭益靜吳賢章到庭訊明其前開否認部分犯行所涉之證件係渠二人所有,因此 部份待證事項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為傳訊,附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罪。②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竊盜行為,因行竊工具未扣案,無從證明所使 用之工具可供兇器使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扣案之T字型起子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③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④再 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贓物,仍加以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借用而收受他人竊取之贓 車,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查被告所犯二案行為時間相距約五月,且二案所收受之贓 物性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即難認被告所犯前後二案 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⑤另被告冒癸○○之名義偽 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並利用不知情之詹姓承辦員加以行使,於取得行動電話之 門號後,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多次,並拒繳所積欠通話費用之行為,足使癸○ ○受有被東信電訊公司誤為申請人而向之索取通話費及使東信電訊公司受有索費 無著之損害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癸○○之名義申請得行 動電話之門號後,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多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 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 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雖冒癸○ ○之名義申請得行動電話之門號,惟該門號既非癸○○所真正申請,即難認被告 係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被告並無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電 信設備,是被告所為尚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得依刑法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①同時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 手槍罪處斷,②偽造「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服務申請表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姓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③多次竊盜、侵占 遺失物、收受贓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④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侵占遺失物 罪、連續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就附表一編號六之 犯行並未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為丑○○;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係侵占汽車駕駛執 照,原判決誤認為身分證;③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四、七之物,均係被害人 遺失之物,原判決誤認係失竊物品;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姓承辦人員行使偽造 私文書,原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使用冒名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 行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誤認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⑤原判 決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條文,以為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根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惡行重大,且所為係屬竊盜犯及與竊盜案有關之贓物犯,應可認為其犯罪習慣已 成習癖,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惟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 。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



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甚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因並 無被告持槍犯他案之具體實證,且其僅持一槍一彈,與一般擁有強大軍火者不同 ,對社會之危險性不是很高,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 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另 被告於本件雖有多次竊盜、收受贓物之行為,惟考其行竊、收受之物,大部分為 證件,價值不高,被告祇曾以其中一份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尚難認係惡性重 大,而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上訴,亦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 揭改造手槍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T字型起 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十竊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癸○○」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因業經鑑定試射,成待廢棄之物,已無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而同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其所稱「第四條第一款」實係「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誤,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將上開條文中之「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此僅為條序之更正,無關乎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變動,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法律輕重之問題,併予 敘明。
乙、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明知被告甲○○冒癸○○之名所申請之該支行動電話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撥打,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贓物及違 反電信法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女朋友也 有打過,但她不知道我用癸○○之名義申請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否認 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支行動電話係甲○○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來 的,且伊亦未曾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而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而非男女朋 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雖稱:「我女朋



友也有打過,但她不知我用莊名義申請」,但在原審堅稱伊所講之女朋友非指被 告卯○○,於本院復稱:伊與卯○○只是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警方 查獲被告卯○○時,並未在卯○○身上查得該支行動電話,非能僅因卯○○與被 告甲○○共處一室同被查獲,即遽認卯○○甲○○之女朋友,及其必有用過該 支行動電話。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卯○○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得上訴。
被告卯○○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另被告所犯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所 竊 財 物│被 害 人│方 法│
├──┼─────┼─────┼───────┼─────┼──────┤
│一 │八十九年一│台中市中港│汽車駕駛執照一│午○○ │方法不明 │
│ │月九日凌晨│路精誠路口│張 │ │ │
│ │一時許 │棕櫚PUB內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二│台中市中港│同右 │亥○○ │同右 │
│ │月十三日 │路榮民總醫│ │ │ │
│ │ │院對面路邊│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二│台中縣神岡│同右 │庚○○ │同右 │
│ │、三月間某│鄉新庄仔某│ │ │ │
│ │日 │處 │ │ │ │
├──┼─────┼─────┼───────┼─────┼──────┤
│四 │八十九年三│台中市長安│同右 │辰○○ │趁車門未鎖上│
│ │月間某日 │路附近 │ │ │之際開車門行│
│ │ │ │ │ │竊 │
├──┼─────┼─────┼───────┼─────┼──────┤




│五 │八十九年三│台中市民權│同右 │辛○○ │以鑰匙打開車│
│ │月間某日 │路附近 │ │ │門後入車內竊│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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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四│台中市中清│JMK-880│丑○○ │JMK-88│
│ │月間某日 │路全國加油│號車牌一面。 │ │0號機車,原│
│ │ │站 │ │ │於八十六年五│
│ │ │ │ │ │月間,在台中│
│ │ │ │ │ │市○○路、天│
│ │ │ │ │ │津路旁失竊,│
│ │ │ │ │ │經不詳姓名竊│
│ │ │ │ │ │車者,於前開│
│ │ │ │ │ │時、地停放時│
│ │ │ │ │ │,為甲○○徒│
│ │ │ │ │ │手拔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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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五│台中市大雅│身分證一枚。 │寅○○ │該證件原於八│
│ │月十九日前│路與漢口路│ │ │十八年六月十│
│ │之五月間 │附近 │ │ │五日失竊,再│
│ │ │ │ │ │於前開時間為│
│ │ │ │ │ │甲○○在一輛│
│ │ │ │ │ │不詳車號之車│
│ │ │ │ │ │上,以所有鑰│
│ │ │ │ │ │匙打開車門竊│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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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六│台中縣沙鹿│汽車駕駛執照二│癸○○、林│持不詳器物破│
│ │月五日後上│鎮○○路二│枚。 │麗珍 │壞丁○○所有│
│ │旬某日 │四三號後面│ │ │車牌MN-8│
│ │ │ │ │ │421號車子│
│ │ │ │ │ │門鎖後,開門│
│ │ │ │ │ │入內竊取(毀│
│ │ │ │ │ │損部分未具告│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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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六│台中市市政│紅色皮包一個(│未○○ │以不明器物撬│
│ │月十七日上│北一路與惠│內有身分證、駕│ │開車門後,入│
│ │午十至十一│中路口附近│照、行照、存摺│ │車內竊取。 │
│ │時許 │ │、印章、西門子│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華碩筆記型電│ │ │
│ │ │ │腦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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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七│台中市西屯│PF-9397│酉○○ │使用被告所有│
│ │月七日凌晨│區○○路旁│號自小客車一部│ │客觀上具有危│
│ │二時許 │ │(竊取時該車即│ │險性足供兇器│
│ │ │ │不知遭何人換掛│ │使用之T字型│
│ │ │ │未曾報失竊之車│ │起子破壞車門│
│ │ │ │號OT-563│ │後入內,再以│
│ │ │ │0車牌) │ │較小之T字型│
│ │ │ │ │ │起子插入電源│
│ │ │ │ │ │孔內啟動引擎│
│ │ │ │ │ │開走(該車原│
│ │ │ │ │ │於同月六日遭│
│ │ │ │ │ │竊,而於前開│
│ │ │ │ │ │時、地,再為│
│ │ │ │ │ │甲○○所竊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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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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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拾 獲 時 間│拾 獲 地 點│被 害 人│拾獲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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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台中縣大肚鄉某處空屋│丙○○ │身分證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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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台中市○○路某處 │不詳 │手銬一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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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台中縣烏日鄉某處 │戊○○ │汽車駕駛執│
│ │ │ │ │照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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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失竊、遺失時間│失竊、遺失地點│被 害 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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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六│台中市○○路六│ 己○○ │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
│ │日二十二時十分│五一號五樓 │(失竊)│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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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三月八│雲林縣斗六市明│ 巳○○ │同右 │




│ │日二十一時四十│德路夜市對面 │(失竊)│ │
│ │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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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雲林縣斗六市莊│ 壬○○ │同右 │
│ │十五日凌晨一時│敬路壽天宮 │(失竊)│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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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南投縣草屯鎮中│ 申○○ │身分證一枚。 │
│ │五日凌晨二時許│投快速道路交流│(遺失)│ │
│ │ │道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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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五月十│雲林縣莿銅鄉六│ 子○○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 │五日凌晨零時許│合村新庄二十之│(失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
│ │ │一號 │ │保卡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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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詳 │不詳 │ 戌○○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 │ │ │(遺失)│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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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