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同意,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竟基於 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概括犯意,先未經坐落台中縣龍井 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山坡地所有人陳彩(起訴書誤載為同段同 小段三00之一號陳坤炎所有之山坡地,應予更正)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擅自提供陳彩所有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面積0.一六六0公頃 山坡地,以無線電廣播系統,召集不知情之不持定卡車司機載運水泥塊、板模、 磚塊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前來傾倒堆置,並以營業大貨車每車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曳引大貨車每車八百元之標準收費,再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由丁○○駕駛自己所有之二0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理 堆置之廢棄物,而違反規定擅自在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不知情之陳澤清、褚進益、廖再發(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駕駛大貨車前往傾倒時(另有徐石清、陳朝明二人業經檢察官以其等尚未 傾倒,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西側 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丁○○、乙○○及於該土地上扣得丁○○所有挖 土機一部(由丁○○保管中)。乙○○、丁○○復賡續前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 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 段第五0六之一號山坡地所有人丙○○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 二十一時,擅自提供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C處部分,面積0.00七二 公頃、0.00四三公頃,合計0.0一一五公頃山坡地,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 機林文宗、何益旗二人(另案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駕駛HY-九八 二號大貨車、HX-二七九號曳引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並以日 薪七千元之代價,僱用丁○○駕駛前開保管之同一部二0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 理堆置之廢棄物,而違反規定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嗣於同日晚上 二十三時許,為警於現場查獲丁○○、林文宗、何益旗三人,並循線查獲乙○○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坐 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五0六 之一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或 辯稱:伊係事先經土地所有人陳彩之子陳坤炎、丙○○之母陳黃妹之同意,始召 集卡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云云;或辯稱:伊未傾倒廢棄物,只是帶司機到路口 而已,另丁○○並非伊僱用的云云。惟查:
⑴、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彩, 而同段同小段第五0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二筆土地皆為台中縣政 府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陳彩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參見原審卷第 七十一頁)、丙○○之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 卷第四二頁反面)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一七七0六 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二九二一八三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⑵、被告乙○○先後召集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擅自傾倒堆置在陳彩、丙○○所 有之上開山坡地使用,並均僱用被告丁○○在上處整理建築廢棄物,為警當場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僱請住太平市男子丁○○ 前往以挖土機整地,以每天新台幣七千元代價僱請」、「我自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就讓人前來傾倒廢棄物,如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新台幣五百元,曳引大貨車以 每車新台幣八百元」、「(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今被警方查獲,利潤為何 ?)約收取費用新台幣二萬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卷 第三二頁);被告乙○○於偵查時復供承:「(何時來倒的?)五月一日開始 」、「(每車收多少錢?)營大貨車收五百元,曳引車收八百元,共收二萬元 」、「(丁○○你僱用作何事?)倒了由他來剷平」、「(該司機何以知道會 去那邊倒廢棄土?)他們是從無線電聽到,我是由無線電講出去」等語(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被告乙○ ○另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 三時許聘僱林文宗、何益旗及丁○○三人載運廢棄物至台中縣龍井鄉○○路旁 大山溝?)我有」、「我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開始聘僱三人,林文宗 、何益旗二人負責載運廢棄土傾倒,另丁○○負責駕挖土機整理傾倒廢土工作 」;於偵查時亦供稱:庭上之林文宗、何益旗、丁○○三人是我僱用的(參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八頁正面)。另被告丁○○於 警訊時供稱:「我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每天新台幣七千元的代價,受乙 ○○先生‧‧‧‧僱用以我所有挖土機為其整地」、「我每日下午十四時工作 到次日凌晨一時許,我是將每日由貨車運來的廢棄土,以我所有二○○型挖土 機將之整平」、「(今日警方前往取締時,你何以沒在現場?)我因正巧回家 拿工具,所以沒在工作現場」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卷第 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訊時供稱:「為乙○○‧ ‧‧‧僱用我的」、「‧‧‧‧我祇責任將載運傾倒之傾倒物移平處理」(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屬實。核與陳澤清、褚進 益、廖再發、林文宗、何益旗分別於警訊、偵查所供及證人即台中縣龍井鄉鄉 公所職員呂承祖分別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陳彩部分 )、十二張(丙○○部分)附於偵查卷及被告丁○○所有查獲之二00型挖土 機一部(見保管條)扣案為證。
⑶、被告乙○○僱用另被告丁○○,堆置整理建築廢棄物之土地位置,確係在台中 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面積 0.一六六0公頃,及同段同小段第五0六之一號,如附圖二所示B、C處部 分,面積0.00七二公頃、0.00四三公頃,合計0.0一一六公頃之事 實,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龍井鄉鄉公所職員、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九三、一七六頁)及土地 鑑定圖各二份(參見原審卷第九五、一八四頁)附卷可參。查:原審至台中縣 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五0六之一號現場履勘時,諭示地政人員繪出警 員、鄉公所人員指出的位置及被告二人指出的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之記載 可稽。嗣經地政人員鑑測結果警員等所指位置為B、C二部分,被告所指位置 為C部分,而B部分面積為0.00七二公頃,C部分為0.00四三公頃, 有鑑定圖在卷可考。警員等所指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位置既為B、C二部分, 則面積應為0.0一一六公頃,始為正確(蓋鑑定圖上A、B、C面積合計為 0.二一九二公頃,顯然B部分面積不包括C部分之面積)。又被告所指之面 積僅有C部分,衡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認應以警員所指範圍為準,較為客觀 。
⑷、再者,被告乙○○於前開山坡地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係未經同意,業據同案 被告陳坤炎及證人丙○○、陳黃妹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 丙○○於偵查中指稱: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六之一號土地係 伊所有,伊母去田裡工作,看見伊所有之土地被傾倒垃圾而告訴伊,伊去將之 圍起來並貼告示警告他人勿傾倒垃圾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 卷第七一頁正面)。另證人陳黃妹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遇到我,他有問 我土地是否為我的,我稱是,他問我可否在其上傾倒垃圾,我說我要回去問看 看,但我尚未答覆他,我去我田地工作時,便發現它被傾倒廢棄物,我回去後 ,有告訴我兒子丙○○,我們二人便去上開地號圍起來貼上告示,禁止別人隨 意傾倒垃圾」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七一頁反面) ;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六月二十五日乙○○到上開土地問我可否傾倒廢棄 土,我當時有說這事須問我的孩子的意見,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們就把廢棄土 倒在上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且查:被告乙○○召集之卡車司 機前來傾倒之時間為夜間,而被告林火城整地之時間,係自午後二時至凌晨一 時許,由其工作時間足認被告乙○○確係因未經同意,為避人耳日,始於夜間 工作。又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竟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夜間再度受僱被告乙○○, 及使用業經查扣之挖土機於丙○○之山坡地整理廢棄物,則其於原審辯稱不知 未經地主同意,顯不可採;另台中縣龍井鄉○○○段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業經
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核定,並經省府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此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係駕駛挖土機為業,上開公告內容 與其職業有密切關係,其於原審又辯稱不知為山坡地,亦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固稱:伊在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如 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面積0.一六六0公頃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曾經陳坤炎 之同意云云。惟查:陳坤炎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被告乙○○所指之情,並 稱:伊未同意提供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乙○○傾倒堆置廢棄物等語;且台中縣龍 井鄉○○○段固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有前述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 在卷可稽,然乙○○、丁○○二人擅自於他人所有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使 用之犯行位置,業如前述,係在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 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而該處土地為陳彩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在卷可證,衡情若乙○○欲商討使用該山坡地者,亦應詢問陳彩,始合常情豈 有詢問非土地所有人之陳坤炎之理;再者,陳坤炎確曾與友人林清炮、林枝土 至現場制止乙○○傾倒,業據林清炮、林枝土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如被告陳 坤炎曾同意乙○○傾倒廢棄物,豈有再帶同友人前往阻止之理,況陳坤炎亦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乙○○所辯虛偽不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事後企圖解免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九條第八款、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丁○○二人前揭所為 ,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 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擅自於丙○○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 第五0六之一號山坡地,如附圖二所示B、C處部分,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相 去不遠,犯罪態樣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陳澤清、褚進益、廖再發、林文 宗、何益旗等人載運廢棄物,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僱用丁○○從事整理廢 棄物,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二人先後二次在陳彩、丙○○之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其等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二人在 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第五0六之一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僅 認定為:如附圖二所示B處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而不及C部分:0. 00四三公頃,應有所誤,已見前述;另原審認定被告乙○○係以三小時七千元 之代價,僱用另被告丁○○在前開丙○○所有之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整理廢棄物 之工作,與被告丁○○於偵查所供:每小時八七五元,一天七千元(參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日薪為七千
元之供述不合,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台灣地區山坡地迭遭濫倒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河川 水源受到嚴重污染,抑且每每造成土石崩塌使人民生命財產受到侵害,而於大雨 之際則易造成污染物隨之竄流,危害更大,且政府一再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二 人竟為謀圖一己私利,即恣意妄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顯屬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 暨被告丁○○僅係受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 挖土機壹部,由二宗偵查卷所附之照片比對觀之,其機型、顏色、廠牌(KOM ATSU)均相同,足認被告丁○○前開二次之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係同一部 ,是該部挖土機,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所使用之機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坐落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二九0之五號(為張清泉、張友仁、張友三、張振勝、張明讚 、張日新、張燕德、張正彥、李政弘、張庭維、張基墩、張得意、張隱固、張 陳梅、張松裕、張燿裕、張景政、張棟省、陳繼仁、張靜惠、張碧圓、吳張碧 丹、張金源、張金塗、張金樹等人所有)及同小段二九0之二號(蘇土糞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二號,賴淑銘所有,應予更正)、二九九號(趙麗美所有 )、三00之一號(陳坤炎所有)等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召集 不特定卡車司機將載運之水泥塊、板模、磚塊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前來傾倒堆 置,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由丁○○駕駛自己所有之二0 0型挖土機,於該處整理堆置之廢棄物,而違反規定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 處理使用。因認被告乙○○、丁○○二人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上開土地 之建築廢棄土並非伊所召集卡車司機所傾倒堆置等語。 ⑶、經查:台中縣龍井鄉○○○段固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有前述台灣省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其挖土機確係在台中縣 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0一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而上開土 地上之廢棄物傾倒之時間,並無法判斷,業據證人查獲之警員黎世斌及龍井鄉 鄉公所職員呂承祖到庭證明屬實,則由被告二人於第二個工作天即為警查獲, 及上開土地(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九0之二號、二九0之五號 、二九九號、三00之一號)傾倒之廢棄物面積,廣達0.二四八八公頃,有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圖一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應 非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二日所能傾倒堆置而成。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謂: 緣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相關文件,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所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佳儀、高汝錫等人同意,即擅自不詳時間起,竊佔台中市○○段第四五四地 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傾倒場,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雇用許庭瑋一人在 上址收取傾倒費用及看管挖土機工作。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帶領 姚永良至上址傾倒廢棄物約三十公噸,並交付每輛車九千元之費用與許庭瑋收受 。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移送併辦。經查:依 檢察官移送之事實觀之,係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四款罪嫌,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案許庭瑋、姚永良 之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罪責,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六、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致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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