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86號
TYDV,102,重訴,48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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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李羽榛 
       李紹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清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葉智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潘嘉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阿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
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丙○○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㈠被告丁○○、連國輝(未據刑事庭移送)、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就前項債務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清償 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 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 1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丁○○、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3,036,1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己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36,17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 146,7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己○○、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146,7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 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8,181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㈥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028,1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㈦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無變更 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係屬請求金額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與被告己○○於101 年4 月19日19時許,分別騎 車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渠等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溪海橋時,與被害人李翊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丁○ ○憤而持安全帽敲擊李翊堂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 玻璃破損,李翊堂見狀遂下車與被告丁○○理論,適有與被 告己○○相識之連國輝邱勇吉駕車經過,看見雙方發生衝 突,隨即下車助勢,被告丁○○與連國輝均能預見頭部若遭 痛擊或以腳踹踢,易因此毆擊致發生重傷死亡之結果,竟共 同傷害他人身體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李翊堂之頭 部、身體及四肢,被告丁○○並以拖鞋毆打李翊堂之頭部, 致李翊堂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 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併發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 胞變化致生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1 年4 月21日8 時37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甲○○、乙○○分別為李翊 堂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己○○行為時未成年、被告 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7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之扶養費各28,181 元、1,036,178 元及1,146,772 元,與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
㈠被害人李翊堂係先與被告丁○○、己○○等人發生行車糾紛



口角,李翊堂竟持所駕駛車輛內放置之鐵棍揮打敲擊被告丁 ○○所戴之安全帽,乃至被告丁○○心生不滿,先以安全帽 毀損李翊堂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即一度離開現場,李翊 堂甚至以該鐵棍毆擊被告己○○之身體,嗣約1、2分鐘後被 告丁○○復返回現場,此時被告丁○○先前遭李翊堂以鐵棍 毆擊安全帽而生不滿,復見連國輝毆打李翊堂之情狀,心中 之不滿更是激動難耐,終至發生本件憾事,李翊堂就本件傷 害致死之損害,具有直接惹動發生或擴大之事由,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惟其仍有諸多財產足供生活所 需,顯然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被害人本 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再原告丙○○有無謀生能力或是否能維 持生活,其判斷基準點應在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日,或至少是 在原告聲請犯罪補償金時而調閱之財產數額為準,不因事後 其財產有動支之變動而影響認定之基準。又縱如原告所述犯 罪補償基金所支付之慰撫金並非代償性質,惟無論如何均是 在填補間接被害人因李翊堂死亡所遭受之痛苦,故原告不能 一面自犯罪補償基金獲得慰撫金之補償後,又另向被告請求 全數之慰撫金而不予以扣除,否則將有重覆受償之問題,況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戊○○則以:
被告己○○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前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 度少調字第462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14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況本件事發突然, 非被告己○○所能預見,且被告己○○於現場亦有阻止連國 輝繼續進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益見被告己○○確無傷害被 害人,實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同 案被告丁○○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8 年,該判決所認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見有何認定被告己 ○○於現場曾參與任何不法之情事,故對被告丁○○論罪科 刑時,亦未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足見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丁○○、己○○間存 有共犯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其父即被告戊○○ 與被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傷害李翊堂致死,而被告 戊○○為被告己○○之父,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被害 人李翊堂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李翊堂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㈣被告 辯稱縱應賠償原告損害,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遺屬補償金,是否有理?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李翊堂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李翊堂與被告丁○○、被告己○○於前揭時 、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李翊堂遂持其置於車內之鐵棍敲 擊被告丁○○所戴之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即上前攔阻, 並在與李翊堂搶奪該支鐵棍之際遭鐵棍毆擊身體,嗣被告己 ○○於將李翊堂所持前開鐵棍奪下後,即將該支鐵棍丟至一 旁水溝,而李翊堂則上車欲離開,然被告丁○○因前遭李翊 堂持鐵棍攻擊而心生不滿,即持安全帽敲擊李翊堂所駕駛車 輛之擋風玻璃,李翊堂見狀遂下車理論,並以所持手機致電 報警,而被告丁○○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適有與被告己○○ 相識之連國輝(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駕車經過,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打巴掌及揮拳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部與 臉部,致李翊堂因而倒地,嗣待李翊堂自行站起後,連國輝 仍承前開傷害犯意,持續揮拳毆擊李翊堂之臉、頭部;另被 告丁○○復於此時騎車返回現場,且見連國輝毆打李翊堂之 際,基於與連國輝共同傷害李翊堂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連 國輝而以徒手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部與身體,而後 連國輝與被告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前 揭方式攻擊李翊堂之臉部、頭部與身體,俟李翊堂於遭被告 丁○○踹倒在地之際,被告丁○○並持其所穿之拖鞋乙只毆 打李翊堂之頭部,致李翊堂因被告丁○○與連國輝之前揭共 同毆打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而倒地不起,嗣李翊堂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併發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致生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1 年4 月21日8 時37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8 年(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上情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0頁正反面),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丁○○毆打李翊堂受有如前述傷害終致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是李翊堂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之故意侵 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丁○○應對李翊堂之配偶及子 女(即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戊○○部分:
被告己○○雖有於上開衝突時在場,然就本件相關證人之證 詞,除難認被告己○○有於上開衝突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外, 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連國輝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有何教唆、幫助被告丁○○、連國輝行兇之行為 ,析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略以 :當天我與少年(指被告己○○)行經上址時有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在他車上拿一根鐵棒從我安全帽上打過 來,我一氣之下就撿路邊的石頭往被害人車窗丟,少年就跟 被害人搶鐵棍,少年與被害人沒有互相扭打,只是拉扯而已 ,後來少年搶到鐵棍,少年沒有打被害人,就直接把鐵棍往 橋下丟,這時被害人就上車要開走,我就從後面拿我自己的 安全帽砸被害人的車子,被害人有走下來,罵了幾句,我又 騎回去跟少年說走了,我就騎走了,但少年沒有跟上,我大 概離開現場約一、二分鐘又回到現場,這時我看見邱勇吉、 被害人、連國輝都站在路上,他們三人都擠在一塊,我看到 連國輝打被害人,所以我也上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被我 們二人打倒地,被害人倒地後,我又上前去踹被害人肩膀, 這時候警察就來了,我們就散開了,從我再次回到現場,一 直到警察來離開過程中,少年都站在橋上,少年沒有跟被害 人拉扯,少年沒有打被害人,至於連國輝邱勇吉為何會到 現場我不知道,但我離開時連國輝邱勇吉他們還沒出現, 我一回來,他們就在路中間,而我離開前少年又沒有打電話 找人,所以連國輝邱勇吉應該不是少年找來的,少年沒有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卷第10、 115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75、153 、164 頁)。
連國輝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略以:當 天我本來在「采琳檳榔攤」,因為要送陳采琳的大姐、姊夫 回中壢月眉工寮,所以途經案發地點,不是別人打電話找我 去案發地點的,我只是路過案發地點時看到少年(指被告己



○○)、丁○○,當時我問陳采琳說那不是你姪子嗎?陳采 琳說對,我就把車掉頭,少年看到我就走過來問我「有沒有 工具」(台語),我問少年要幹嗎?什麼事?少年就說他遭 被害人用鋁棒打到肋骨,我聽到少年被打,就直接下車跟被 害人理論,被害人先推我左邊且情緒激動對我叫囂,我問被 害人為何要打少年,後來我就揮打被害人臉頰兩拳,後來丁 ○○又從旁邊出來對被害人猛打,我去與被害人理論時,少 年就在車子那邊,好像是他阿姨陳采琳在跟少年講話,我在 打被害人時,少年沒有過來,少年一直在車子那邊,我下車 時,是邱勇吉跟我一起過去,邱勇吉站在我與被害人中間, 我揮打被害人時,邱勇吉就攔我,後來在我已經走回車子那 邊時,少年也有拉我叫我快點走,就我看到的過程,少年沒 動手,也不是少年叫我打被害人的,少年也沒有打電話叫我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卷第145 頁、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00 、127 、155 、163 頁)。
⑶證人邱勇吉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略以 :當天我原本是從「采琳檳榔攤」搭乘連國輝駕駛之自小客 車與陳采琳、陳秀蘭同車要回家,途經案發地點看到少年( 指被告己○○)、丁○○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在此之前,少 年沒有打電話給我們四人,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少年會在那 裡,是我們經過案發地點時連國輝看到少年,連國輝才迴轉 並逆向停車在橋上,我就跟連國輝問少年什麼事,少年好像 是說他們車子擋路中間,後來連國輝就打被害人,就是一瞬 間的事,我就推連國輝叫他不要打了,之後丁○○也出現打 被害人,丁○○好像拿拖鞋打,少年也有拉,少年也有說不 要打,少年是在打人的兩人(指連國輝、丁○○)的中間後 方拉其中一人,少年口裡還說「不要打」,我看對方年紀大 好像酒醉,也沒有還手,我看不下去,就推打人的人叫他們 不要打了,在我到場到一直離開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少 年有出手打被害人,後來警察來了,其他人都離開了,我一 人留下,因為對方倒下去,我去扶對方,想問他是否要叫救 護車,警察就剛好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 卷第16、125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 70、204 頁)。
⑷證人陳采琳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略以:當天 下午我與我姐姐陳秀蘭、姊夫邱勇吉及友人連國輝在「彩琳 檳榔攤」烤肉,結束後,我與連國輝一起送陳秀蘭、邱勇吉 回去中壢,途經案發地點時,連國輝看到少年(指被告己○ ○)與人吵架,所以將車繞回來並將車停在案發地點附近,



連國輝在駕駛座上問少年發生什麼事,當時被害人講電話很 大聲,連國輝就下車問少年怎麼了,少年說被害人打他,連 國輝就跑過去被害人那邊打被害人兩拳,少年看到連國輝打 被害人,少年有擋連國輝並叫連國輝不要打,就是連國輝下 車問少年什麼事,問完後,連國輝就衝去打被害人,少年就 說哥哥不要打,後來我就去移車,我移車回來,我有看到丁 ○○還在踢坐著的被害人,連國輝則站在車子旁邊說走了, 邱勇吉就在那邊擋丁○○並叫丁○○不要打人,至於少年我 就沒有看到了,我們不是少年叫去幫忙的,當天經過案發現 場前,我們沒有接到少年電話,少年也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 方式叫我們去現場幫忙,我們是因為要送陳秀蘭、邱勇吉回 中壢才途經案發地點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卷第28、122 頁)。
⑸證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略以:當天 我們本來在「采林檳榔攤」唱歌,後連國輝開車載我們回中 壢,行經案發地點,連國輝看到少年(指被告己○○)就將 車子回頭並下車問少年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就看到連國輝打 被害人巴掌,至於少年則是站著,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打被害 人,另外邱勇吉有上前在阻止連國輝,後來我妹妹就叫我上 車並載連國輝回中壢,我有叫邱勇吉上車,但他沒有上車, 邱勇吉站在路邊跟被害人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卷第126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03 頁)。
⑹細繹本件衝突時在場之人丁○○、連國輝邱勇吉陳采琳 及陳秀蘭前開之供述及證述,除就被告己○○於本件衝突中 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李翊堂,並未有何教唆或幫助他人毆打 李翊堂,並未在場助勢或叫囂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 符外,且就連國輝等人並非受被告己○○之邀約而到現場, 實乃因連國輝恰巧駕車行經該址時,見被告己○○與李翊堂 口角糾紛而主動停車詢及被告己○○發生何事,並在聽聞被 告己○○遭毆打之說詞後,自己上前質問並毆打李翊堂;再 者,前與李翊堂衝突之被告丁○○亦回到現場而加入毆打李 翊堂等衝突過程,亦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渠等陳述應 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己○○並未與連國輝、被告丁○○一 同毆打李翊堂,亦未有任何教唆或幫助連國輝、被告丁○○ 毆打李翊堂及在場助勢或叫囂之行為。又被告己○○因本件 同一事實而涉嫌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裁定不付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刑事卷內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傷害李翊堂之行為,亦難 認其與連國輝、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 無憑據可認被告己○○有何教唆或幫助或在場助勢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己○○、其父即被告戊○○應就李翊堂死亡 之結果,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 查:
⑴原告甲○○為91年12月4 日生,原告乙○○為93年7 月21日 生(均見附民卷第40頁),乃為被害人李翊堂之子女,於成 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其父母即李翊堂與原告丙○○均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均居住於桃園縣,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戶家庭消 費支出為815,889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0人(見本院卷第 80頁),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3,111 元(815,889 元÷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原告扶養費數額之 計算基礎,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 甲○○自李翊堂101 年4 月21日死亡時至111 年12月4 日成 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3,205 元【計算 方式為:(233,111×8.00000000+(233,111 ×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1,013,20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自李翊堂101 年4 月21 日死亡時至113 年7 月21日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135,942 元【計算方式為:(233,111×9.000000



00+(233,111 ×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 ) ÷2=1,135,942.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丙○○係72年2 月7 日生(見附民卷第40頁),為李翊 堂之外籍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 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夫李翊堂即應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丙○○目前任職於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19,200元,已據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又原告丙○○於本件 事故發生(101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時,郵政存簿儲 金簿及聯邦商業銀行各有存款餘額127 元、30,694元,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原告丙○○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聯邦商業銀行調 閱資料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另原 告3 人所共同擁有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下縣○○0 號、 8-2 號B 棟之房屋,及大園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係原告3 人自住之用,此由原告3 人之戶 籍均係設於該址即明(見附民卷第40頁),自難憑藉該不動 產投資生財。綜觀上開原告丙○○之收入財產情況,雖有薪 資收入雖可認其有一定之薪資所得,但參酌前述101 年度桃 園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3,111 元觀之,其所得顯不足以 維持自己及應負擔之2 名子女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是 原告丙○○至111 年12月4 日原告甲○○成年前止,其分攤 子女扶養費用後個人顯然仍需全由其夫李翊堂扶養,故原告 丙○○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仍應參酌前述101 年 度桃園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3,111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 亦為233,111 元,此段期間(即101 年4 月21日至111 年12 月4 日原告甲○○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 3,205 元【計算方式為:(233,111×8.00000000+(233,111 ×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1,013,20 4.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本件原告丙○○ 主張僅受有28,181元之損害,既未逾越前述之金額,自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 ,原告丙○○目前任職於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19,200元,其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97,654元,名下有不動產 6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710,697 元;原告甲○○年僅 12歲,101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6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 710,697 元;原告乙○○年僅10歲,101 年有所得收入15,0 00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710,697 元。被告丁 ○○為國中畢業,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33,68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5、37、38頁、第41至47頁),本院斟酌事 發經過及原告3 人分別突遭喪夫及喪父之痛所受之痛苦、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以原告 3 人各請求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斟酌相關事證,認為原告3 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以各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並駁回其餘請求而告確定, 事後卻要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00 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無 據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依該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國家依該法補償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 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可得行使之請求權,其對象、性質及賠償範 圍俱不相同,則其求償之項目及範圍,自不受犯罪被害人補 償法第9 條規定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及法務部函示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之限制,亦不受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照上開規定核准補償金額之拘束;僅在受 領補償金額範圍內,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將 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法定移轉 予國家,由檢察官行使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而已,自 無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 屬無據,自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8,181 元(即扶養



費用28,18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甲○○為1,913, 205 元(即扶養費用1,013,205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原告乙○○則為2,035,942 元(即扶養費用1,135,942 元、 精神慰撫金90萬元)。
李翊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3 人乃被 害人李翊堂之配偶及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 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按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 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 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 之比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 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私行追擊,否則如認行為人為 報復所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異默許、 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本件事發起因為被害 人李翊堂與被告丁○○、被告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縱使李翊堂有先持鐵棍敲擊被告丁○○所戴安全帽之行為, 惟被告丁○○隨後亦持安全帽敲擊李翊堂所駕駛車輛之擋風 玻璃,李翊堂見狀報警,而丁○○旋即騎車離開現場,斯時 至多僅發生毀損及普通傷害之損害,尚可各循合法途徑救濟 ,且被告丁○○騎車離開現場後,李翊堂並未再繼續追逐, 可認前階段爭執暫告平息,連國輝及事後再返回現場之被告 丁○○並無任何現實上又再遭受侵害,而需持續以拖鞋、打 巴掌及揮拳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頭部與臉部終致李翊堂



傷重死亡,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李翊 堂有先持鐵棍敲擊被告丁○○所戴安全帽之行為,係與有過 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由於並非造成李翊堂死亡結果的共 同原因,實非可取。
㈣被告辯稱縱應賠償原告損害,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遺屬補償金,是否有理?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2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害人或其遺屬在其已自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領補償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前開條文而法定移 轉予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或其遺屬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 請求。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 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 還之」、第11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 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 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 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 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 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原告丙○○、甲○○、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為928,181 元、1,913,205 元、2,03 5,942 元,惟原告丙○○、甲○○、乙○○已受領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遺屬補 償金35萬元、21萬元、21萬元,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 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3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其所受領之前開補償金額 (其中原告丙○○部分,所受領之35萬元補償金中有20萬元 為喪葬費用,而原告丙○○於本件未併同請求賠償喪葬費用 ,故扣除額應為15萬元),方為合理。是原告丙○○得請求 被告丁○○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778,181 元(928,181 -15 萬),原告甲○○為1,703,205 元(1,913,205 -21萬), 原告乙○○為1,825,942 元(2,035,942 -21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3 人就其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3 日送達予被告 丁○○(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3 人向被告丁○○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2 年12月4 日,自堪認定。五、綜上所陳,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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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