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吳富乾
原 告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彭聖田
被 告 彭聖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聖忠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玟瑾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陳愛紅
被 告 曾金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愛紅部分,起訴聲明本係:「被告陳 愛紅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等語;嗣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追 加被告陳愛紅應塗銷登記之範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時段同批土地之出售及移轉登記 行為),爭點有其共同性,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數眾多,迄今派下員人數計25 3 人,原告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詎以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 安為首等17人明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 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復 由吳長輝於68年間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向桃園縣政府為派 下員登記,並自69年起利用把持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財產之機 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出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土地 ;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自80年起,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吳長輝或吳振安 等17人盜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 計逾2/3 之同意或追認,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 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彭聖田、彭聖發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2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之土地 ,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⒉被告彭聖田、 彭聖發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3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⒊被告彭聖田、彭聖發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0000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1/2 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⒋被告鄭 美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0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所有。⒌被告鄭美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 00000 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⒍被告陳愛紅應將坐落 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⒎ 被告陳愛紅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 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⒏被告陳愛紅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⒐被告陳愛紅應將 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⒑被告曾金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4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1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⒒被告曾金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二、被告彭聖田、彭聖發則以:被告彭聖田自47、48年起即開始 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租賃系爭172-79、172-85、172-100 地 號土地以為使用,而斯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為吳長 輝;嗣負責收受租金之人表示被告彭聖田、彭聖發得買受上 開土地,遂由被告彭聖田、彭聖發之父母出資買受並登記於 被告彭聖田、彭聖發名下。從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內部之 爭紛,不應涉及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彭聖田、彭聖發。另原告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鄭美玉則以:
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尚未登記為法人,是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為之,而原告非為管 理人,亦非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為之,復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係規定實體法,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是原告 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吳長輝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並未經判決確認不存在 ,且派下員歷經時間之演進有所增加,乃屬當然,要不得逕 以數年前之判決據以認定吳長輝就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 人時之派下員人數,而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之性質,除適用 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外,尚不排除祭祀公業內 部得另行約定授權管理人或他人管理處分,更未排除祭祀公
業有表見代表類推適用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能;本件被告鄭美 玉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購買系爭172-95、172-104 地號土地 時,相關資料均顯示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 復經地政機關核可准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且觀諸吳 長輝多年來均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分別發文至桃 園縣政府、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 收取鄰近地區土地之租金、設定地上權登記,另原告曾參與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81年間宗族會議,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 被告以來均由被告占有使用,20餘年以來原告及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其他派下員均未有所異議等情,足徵吳長輝確係有權 代表處分系爭172-95、172-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有授權 之外觀。縱認吳長輝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無權處分系爭 172-95、172-104 地號土地,惟買賣斯時之土地登記簿確係 記載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則被告鄭美玉善 意信賴上開土地登記而為購買,基於公示、公信原則,保障 交易安全之法理,亦發生善意取得之效力,被告鄭美玉自屬 系爭172-95、172-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愛紅、曾金泉則以:
㈠被告陳愛紅、曾金泉世代均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向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租地建屋使用,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70餘年間 欲將伊所有之土地予以出售,被告陳愛紅、曾金泉即同鄰人 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計2 成之價格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買受系 爭172-58、172-60、172-61、172-86、172-96、172-97地號 土地,且於締結買賣契約時,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吳振安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而觀諸政府對於祭祀公業管 理人核發之證明書等相關公文書,應具有推定其內容為真實 之效力,本件地政機關援依桃園縣民政局核發之吳振安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書,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註記吳振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復吳長輝亦以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 收補償款等情,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陳愛紅 、曾金泉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買受並付訖買賣價金,非 為惡意或以低價買受土地之人,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又 原告係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始 確定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是原告於80年間既未經 確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亦無其他人經確認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當時之出售行為 當然有效。
㈡縱吳振安未經合法推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然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桃園縣政府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 變更為吳振安乙節准予備查之函文、原告吳富彤於81年11月 1 日調查筆錄自承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遺產業有吳振安於 81年10月14日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為666,660 元支票以為分 配等情觀之,原告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其他派下員均認定吳 振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而受領吳振安以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認為吳振 安當時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而均未為反對之意 思,是當時出售之系爭172-58、172-60、172-61、172-86、 172-96、172-97地號土地係以吳振安為管理人名義出售之, 已構成表見之外觀,派下員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顯見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由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之公告及原告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所為陳述,可知原告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其他派下 子孫均已收受土地出售價金,是本件縱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 分之情,亦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子孫同意收受買賣價金 之事實行為而有承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即祀產 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所有。
㈢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80年6 月29日之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出賣人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長輝或吳振安。
㈤原告吳富乾、吳富彤均有出席本院卷一第315 頁之宗族會議 並簽名其上。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 271 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保護? ㈢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7 0 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依民法第169 條已發生表見 代理(表)之效力?本件如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是否已 經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 公業之祀產,其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 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 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共 有物完整所有權,自得以各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己有請求被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者,即屬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規定之意旨雖同,然該項規 定乃於處分系爭土地後之98年間始行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是以,被告善意 受讓之抗辯倘屬可採,亦應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其依據 ,合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 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惟應由原告就其為真正權利人、以及該登記有 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其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關於土地登記,係主 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 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 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 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 則之適用。」及實務上原告以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中,咸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益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2 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為系爭土地交易之直接前後 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移轉予他人,固難 認被告為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第三人」, 惟此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屬二事,仍應由原告就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現仍為真正權利人、以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並不因被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而發生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之效果。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 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 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 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 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 之順序(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本件涉及單一祭祀公業財產保護及不特定 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維護之權衡問題,而原告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吳富乾尚且稱渠已成為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之新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原告就祭 祀公業之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價金分配方式等節,顯然 較諸被告更有舉證之能力,證據亦偏在原告一方,本院綜上 各節,認為本件並無任何理由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之行為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 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㈢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效之原因: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現改為農育權)、地役權 (現改為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 應先特定及舉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 下員人數究竟若干?同意及不同意系爭土地交易之派下員分 別為何人及若干?始得據以核算是否符合上述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79-87 頁)主張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至少有 200 人以上云云,然原告亦自承上開全員系統表係派下「現 員」(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時之派下員總人數,更不足以證明其他派下員不同意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經訴訟 判決確定者目前僅有47人,此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書影本 可稽,然除原告2 人以外,其餘並無任何派下員與原告併同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派下員當時不同意系 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之證明,自不得單以原告之推測,遽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僅得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之同 意爾。
⒊原告所提出原證25、26、27之核備文件僅係桃園縣政府分別 於74、79、81年間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組織規約、派 下員變動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備查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5- 213 頁),並非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原始申請登記及審核資料,而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均因已逾法定保 存年限而銷毀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65 頁)。自 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率斷系爭土地之出售及 移轉登記行為即如原告所主張僅得吳長輝等17人同意。再經 本院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祭祀公業出賣其所有之不 動產,地政機關依法應審之文件、踐行程序為何?民國81年 以前出賣之土地、審核之文件、踐行之程序是否有所不同? 」,該所函覆:「有關地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 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二、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三、祭祀公業 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 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 規定辦理…』,其應備文件,依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 定負擔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 2 項規定,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繳驗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查 祭祀公業條例係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故施行後祭祀公 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 記時,除檢附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同規則第42條所定 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繳驗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 核,惟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 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 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 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 (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 其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 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有關民國81年 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廢止前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 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反面)。由上開函文,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尚須檢附同意處分書,否則依地政機 關之作業標準及流程,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所檢附之 同意處分書究有幾份?是如原告所主張僅有17份?抑或多達 200 餘份?或縱派下全員未齊備,但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標準?或縱僅以部分派下員名義出具同意書,然出具同意 書之派下員實際上已得其他未出名派下員之授權同意?本件 相關資料既已銷毀,無從查考,揆諸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承受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⒋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
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 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 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 ,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 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 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 6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 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 。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原告自行提 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 載內容,可知如祭祀公業內部另有習慣時,即不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系爭土地處分時 是否另有習慣?其餘派下員是否均已事前同意授權,或於事 後明示或默示追認系爭土地之出售及移轉行為?否則何以自 系爭土地移轉迄今長達逾廿年,除原告於去年底始提起本件 訴訟以外,均未見任何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請求塗銷?況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者,系爭土地之處分並非單一個案,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陸續所出售之土地恐上達四、五百筆,原告所提 起與本案相類型訴訟繫屬中逾廿件,交易相對人亦高達上百 位,如此大規模之土地處分,何以逾廿年來除原告以外,均 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訴請塗銷?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㈣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屬無權處分,原告應已有事 後承認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 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 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9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有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於處 分行為後商討買賣價金之分配事宜,自可認為權利人已默示 承認該處分。既已發生承認之效力,縱事後並未實際獲得價 金之分配,或認分配有所不公,僅生權利人與處分人間如何 求償之問題,仍不影響該無權處分行為業經承認而生效之事 實。
⒉經查:原告吳富乾、吳富彤均有出席本院卷一第315 頁之宗 族會議並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主題為:「討論楊梅吳 從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原告雖一再主張該次 會議是討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事宜云云,然出售為自由 買賣,徵收為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決定出售與 否之自由,即便未諳法律之一般人應亦知悉其間之不同,上 開會議記錄既已明載是「遺產出售」,顯難認為是徵收補償 款之發放分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而上開會議記錄之時間為81年11月1 日,與系爭土地買賣 及處分行為之時間點若合,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會議時參與會 議同意價金分配,應已有承認之效力,堪以採信。 ⒊況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中亦自承:「( 法官問:對被告變賣土地並且有分配財產有無意見?)原告 訴訟代理人:原告等有領到錢,但是不知道被告等如何計算 房份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329 頁)。 原告先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領受分配款事實 係該案之被告吳鎮守之單方陳述,原告確實沒有領到任何土 地分配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全卷後,原告又於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該 判決中所指分配款事件指的是96年那次,與本案所指的81年 那次,並非同一件事。96年分配款事件,原告亦未曾領受該 次分配款事件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然原 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筆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憑採。原告應早 已知悉並同意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處分土地之事實,僅係認 價金分配有所不公,揆諸前揭說明,縱或該處分行為原為無 權處分,仍不影響該無權處分行為業經承認而生效之事實。 ㈤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包括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誠 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 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 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
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 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 ,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 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 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 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 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等於 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均已在其上建屋供自住使用, 原告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本院再審 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桃園縣楊梅市,自買受系爭土地後長 達廿餘年均未再行轉賣之情形,堪認原告對被告陳明之系爭 土地使用狀況已為自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依其 書狀所陳係「公業祀產應永供祭祀之用」,故欲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以其收益永為祭祀祖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上開維護祖訓、祭 祀祖先等目的固非不值保護、然究屬較為情感上之抽象利益 ,反觀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系爭土地早已為 其安身立命之所在,其與系爭土地間之依存關係顯較居住新 北市新莊區之原告2 人更為緊密。原告雖稱提起本件訴訟並 非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原告確實另有對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土地上之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例( 見本院卷二第178-183 頁),如原告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以後,是否會對被告再行提起另一波 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非無疑,況原告提起此波塗銷所有權登 記訴訟實已造成寒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 相對人不論歷時多久,均有可能隨時遭派下員訴追塗銷,亦 造成社會大眾普遍對祭祀公業之觀感不佳及與祭祀公業之交 易安全有所疑慮,而不願再與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 則原告若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欲再以其「收 益」用以祭祀先祖,又有何人願意再與此祭祀公業進行任何 交易行為?原告又如何取得收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弊多於利,而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損 失甚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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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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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目│ 原因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面 積 │ 權利 │ 現 登 記 │ 土地登記謄本及 │
│號│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所有權人 │ 異動索引表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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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172-79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243 │各1/2 │ 彭聖田 │卷㈠第57至61、10│
│ │ │ │ │ │ │ │ │ 彭聖發 │9 、117 、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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