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天從
林天養
林天順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黃宗元
文楊秋玉
陳淑滿
陳秀霞
陳慶龍
林佩樺
陳冠霖
上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惠美
黃文義
梁碧砡
李吳春田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發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木桂
林鳳凰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美惠
蕭素貞
黃鍵林
尚貞有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芝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王高秀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秀金
詹功鸞
黃木招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輝明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功鶴
余忠信
范桂珠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孟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月英
馬黃枝妹
張秀美(原名:施張秀美)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昱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年育
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興開
陳慶輝
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為聲請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59-9(1)
、1159-2(2)、1159-10(1)、1159-10(2)、1159-11( 1) 、1159-11(2)、1159-12(1)、1159-12(2)、1159 -13(1)、1159-13(2)、1159-14(1)、1159-14(2)、 1159-15(1)、1159-15(2)、1159-16(1)、1159-16(2 )、1159-17(1)、1159-17(2)、1159-18(1)、1159-1 8(2)、1159-20(1)、1159-20(2)、1159-21(1)、11 59-21(2)、1159-22(1)、1159-22(2)、1159-23(1) 、1159-23(2)、1159-24(1)、1159-24(2)、1159-25 (1) 、1159-25(2)、1159-26(1)、1159-26(2)、11 59-27(1)、1159-27(2)、1159-28(1)、1159-28(2) 、1159-29(1)、1159-29(2)、1159-30(1)、1159-30 (2) 、1159-31(1)、1159-3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將渠 等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黃宗元、 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並 於103 年6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頁)。聲請人乃聲 請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 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代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 林天順承當訴訟,而相對人黃惠美、黃文義、梁碧砡、李吳 春田、潘木桂、林鳳凰、邱美惠、蕭素貞、黃鍵林、王宗海 、吳秀金、詹功鸞、黃木招、徐忠信、范桂珠、李陳月英、 馬黃枝妹、張秀美、鍾年育、李興開、紀桂英於本院103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相對人尚 貞有、詹功鶴、陳慶輝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聲請人即第三 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 陳冠霖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 、林天順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出賣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非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件訴訟權義對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無意義,聲請人 即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 渠等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爭之目的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