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1號
TYDV,102,重訴,401,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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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天從
      林天養
      林天順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黃宗元
      文楊秋玉
      陳淑滿
      陳秀霞
      陳慶龍
      林佩樺
      陳冠霖
上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惠美
      黃文義
      梁碧砡
      李吳春田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發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木桂
      林鳳凰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美惠
      蕭素貞
      黃鍵林
      尚貞有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芝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王高秀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秀金
      詹功鸞
      黃木招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輝明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功鶴
      余忠信
      范桂珠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孟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月英
      馬黃枝妹
      張秀美(原名:施張秀美)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昱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年育
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興開
      陳慶輝
      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為聲請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於民國102 年 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59-9(1)



、1159-2(2)、1159-10(1)、1159-10(2)、1159-11( 1) 、1159-11(2)、1159-12(1)、1159-12(2)、1159 -13(1)、1159-13(2)、1159-14(1)、1159-14(2)、 1159-15(1)、1159-15(2)、1159-16(1)、1159-16(2 )、1159-17(1)、1159-17(2)、1159-18(1)、1159-1 8(2)、1159-20(1)、1159-20(2)、1159-21(1)、11 59-21(2)、1159-22(1)、1159-22(2)、1159-23(1) 、1159-23(2)、1159-24(1)、1159-24(2)、1159-25 (1) 、1159-25(2)、1159-26(1)、1159-26(2)、11 59-27(1)、1159-27(2)、1159-28(1)、1159-28(2) 、1159-29(1)、1159-29(2)、1159-30(1)、1159-30 (2) 、1159-31(1)、1159-3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將渠 等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並 於103 年6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頁)。聲請人乃聲 請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代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承當訴訟,而相對人黃惠美黃文義梁碧砡、李吳 春田、潘木桂林鳳凰邱美惠蕭素貞黃鍵林王宗海吳秀金詹功鸞黃木招徐忠信范桂珠李陳月英馬黃枝妹、張秀美、鍾年育李興開紀桂英於本院103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相對人尚 貞有、詹功鶴陳慶輝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聲請人即第三 人黃宗元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陳冠霖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聲請人即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出賣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非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件訴訟權義對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無意義,聲請人 即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 渠等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爭之目的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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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