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生產工業用氣體之廠商,因被告於龍潭科學園區新建 工廠,爰向原告採購生產所需之氮氣、氬氣及氧氣。因此類 工業氣體之使用涉及危險性,故需由原告於客戶廠區投資興 建儲氣槽及供氣系統,故需係以長期供應合約為之,且需收 取設備使用費及約定每月最小採購量,並因應前開設備使用 費之收取及最小採購量之約定,而為氣體買賣單價之決定。 被告亦深知此工業氣體買賣之慣例,兩造遂於民國99年11月 5 日簽定採購意向書之買賣合約,嗣即依此合約之約定,向 原告採購約定之氣體。經原告耗費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 於被告廠區內建置儲氣槽及供氣系統,並於100 年4 月19日 建置完成,同年5 月27日起正式供氣後,雙方均依此採購意 向書所定之契約內容進行採購及銷售(於此之前係採取臨時 罐方式供氣)。詎被告於原告正式供氣後,即再三拖延書面 契約之簽訂,嗣並於102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向原告採購氣 體,甚而捍然要求原告應拆除相關設備,原告迫於無奈及公 安之考量,爰僅得先暫予拆除,並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應有 之權益。
二、本件採購意向書,雖名為意向書,惟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 已合意一致,無須另簽訂本約即可依其內容履行,是二造間 業已成立採購意向書之買賣契約,本件就氣體買賣,業經於 採購意向書上約定採購標的為氮氣、氬氣及氧氣,且約定氣 體單價及其將來之調價公式,並約定氣體每月最小採購量( MTOP)及設備使用費(FacilityCharge),雙方就標的、價 金等必要之點,均已合致,已可依此內容履行,雖名為採購 意向書,仍應屬本約,而非預約。二造間既已達成如採購意
向書所示十年(100 年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買賣 契約,被告自有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為此爰為先位訴之聲 明第二項採購及第三項設備使用費之請求。惟其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片面毀約,未再向原告為採購氮氣、氬氣及氧 氣,自起訴當月後,即102 年9 月1日起以正式供氣後(100 年6 月1 日起)至十年期滿即110 年5 月31日止,仍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另經統計,被告於正式供氣後,有每月採購未 達最小採購量(氮氣30萬公斤、氧氣5,000 公斤)之情事, 依約被告仍應依該最小採購量之數量給付原告貨款,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設備使用費總計8 萬4000元。惟查,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均有未達最小採購量之情事,且未依約給付 設備使用費,截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應給付原告最小採 購量差額1291萬833元及積欠27個月之設備使用費226萬8000 元,合計1517萬8833元,為此爰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並為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按月向原 告依附件表所示之液態氣體單價購買液態氮30萬公斤,液態 氧5000公斤,如不足該採購量,仍應給付依該數量計算之款 項。
㈢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 萬4000元。
㈣上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就先位聲明部分,如經鈞院認採購意向書僅屬預約,被 告仍有依預約即採購意向書內容為張本,訂立本約之義務。 經查,本件於99年11月5 日簽立採購意向書後,兩造即尚有 針對契約非必要之點進行協商,截至101 年11月23日,兩造 針對所有商業條款均已達成共識,並經原告以附件之最新版 本契約內容再寄送予被告確認,惟截至被告片面拒絕簽署該 契約前,被告均未回復究尚有何需修改之處,顯見雙方業已 就其內容達成合致,惟經被告違反誠信而片面拒絕為合約之 簽署,是被告自有依附件所示之契約內容成立本約之義務, 為此爰為備位聲明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立如附 件所示之「氮氣、氧氧、氬氣買賣合約」。
四、如認本件尚未能逕依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訂立本約,則本件 既係被告片面拒絕簽立本約,原告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示拒絕原告 自102 年7 月1 日起繼續供應氮氣、氬氣、氧氣予被告,並 強迫要求拆除相關設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未訂立本約之損害賠償之責。 依採購意向書所載,被告每月應至少向原告購買氮氣30萬公 斤、氧氣5000公斤,而於起訴時候採購意向書所載之調價公 式計算,氮氣每公斤單價為4.16元、氧氣每公斤單價為6.57 元,依此計算,每年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537萬200 元(未 稅,計算式[(300,000 ×4.16)+(5,000×6.57)]×12=15,37 0,200 ),又原告為生產工業氣體依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為18%,是每年原告應可獲得276 萬6636元之利益( 計算式:15,370,200×18%=2,766,636)。復依採購意向書 所載,雙方合約期限為10年,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290萬2995元(計算式:2,766,63 6 ×8.0000000=22,902,995)。又原告因信賴被告將依採購 意向書之約定誠信簽立長期氣體買賣之本約,爰為氣體儲槽 及供氣系統之建置,並經建置完成後進行供氣,惟因被告片 面毀約,致使被告所為建置費用均化為無用,而受有該建置 費用2200萬元之損害。故本件預約既經被告片面拒絕簽立本 約,原告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 4490萬2995元(計算式:22,902,995+22,000,000=44,902,9 95)。為此爰為備位聲明二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0萬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龍潭科學園區新廠(下稱龍潭廠)生產所需之氮氣、 氧氣及氬氣,自100 年6 月起陸續下單向原告採購上開氣體 ,亦皆依採購單所列付款條件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提出採購 意向書並稱兩造簽訂有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之內容向伊 支付未足每月最低採購量之金額並按月採購氣體云云。惟查 ,姑不論採購意向書其內容為何,一眼望之即可見其中未有 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僅有一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用印。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效力係限定專用於公司營業銷 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非用於公司對外簽約,其理至明 。次查,採購意向書之簽署人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而僅有 職稱為副管理師之池瑋茹簽名。池瑋茹應非被告之代表人, 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契約。被告否認採購意向書之效力, 原告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二、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2月 26日、102 年2 月19日及102 年5 月9 日五度下單向原告採 購氣體,由被告之採購單可知,被告之採購無論在採購頻率 、數量等皆與採購意向書所列內容不符,亦未列有任何所謂 設備使用費之項目與金額。而採購單皆由原告所簽回,堪稱
兩造對採購單之內容已達合意。復查採購意向書內容得知, 其上雖載有所謂之氣體每月最小採購量(MTOP),原告之先 位聲明即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未達氣體每月最小採購量之 價金云云。惟從被告第一次下單採購至最後一次下單之間長 達二年之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任何不符所謂之氣體每月 最小採購量相關訊息。是故,被告係依實際需求不定期以之 採購單向原告進行氣體採購,諸項採購均與採購意向書無涉 。
三、於上開採購期間,兩造曾進行有關氣體買賣合約內容之協商 ,惟兩造就系爭氣體買賣之諸多條件,如合約期間及設備租 金等、以及許多履約細節皆未能達成協議,致未能簽訂長期 氣體買賣合約,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雙方業已就其指附件內 容達成合致」。如採購意向書為有效文書,審視其內容,其 中尚有諸多重要之點尚未確認,兩造已明文雙方尚需協調議 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顯見採購意向書絕非兩造之間 有關氣體買賣之契約。買賣預約雖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預約權利人雖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最終如兩造對 契約之內容無法達成合意,則本約仍無法簽訂。故原告之備 位聲明一為無理由。
四、本案不論預約不成立或預約成立,但被告對本約未簽訂並無 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被告無需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先位聲明第1 項暨備位聲明第2 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採購意向書係由被告之採購副管理師池瑋茹經由時任被告資 材處副處長彭曲陵授權,於99年11月5 日簽署,採購意向書 上所示之發票章為被告所有,由池瑋茹用印(見本院卷㈠第 24頁)。採購意向書載有:本公司規劃在龍潭科學園區新建 工廠,本公司同意採購並使用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 相關企業所提供之產品,項目如下列:
㈠氣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㈡調價公式
GN2 P1=P0×(0.3+0.6E1/E0+0.1W1/W0) LN2 P1=P0×(0.25+0.6E1/E0+0.15W1/W0) LO2 P1=P0×(0.25+0.6E1/E0+0.15W1/W0) LAr P1=P0×(0.3+0.6E1/E0+0.1W1/W0) ㈢購售合約
本採購意向書明定: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 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 售合約。
二、被告公司設有資材處,負責國內外設備、原物料、零件之訂 購採買作業,於簽署採購意向書時,被告資材處處長懸缺, 彭曲陵為資材處最高主管。
三、簽訂採購意向書後,原告業已為被告訂購工業氣體槽桶,並 於100年7月17日前已建置完成。
四、被告曾發出5 張氣體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自 102 年7 月起,被告即未再向原告購買氣體。五、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
六、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即知悉池瑋茹經過彭曲陵的授權,簽 署採購意向書。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採購意向書是否對被告生效?
二、採購意向書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或預約?三、若採購意向書之法律性質為預約,雙方就本約之內容是否業 已合致,而使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
四、如雙方就本約之內容尚未合致,被告是否有依採購意向書之 預約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園為若干 ?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採購意向書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生效。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現代理之規定。表現代理之 理論基礎在於由信賴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外觀理論,基此民法 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應符合三要件: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 歸責於本人(代理權外觀存在,是否是由本人所創造),以 及相對人的信賴值得保護(第169條但書)。 ㈡經查,採購意向書係由被告之採購副管理師池瑋茹所簽署, 簽署之經過經池瑋茹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公司的李協理與彭 曲陵副處長接洽,然後接洽完後,彭副處長在電話中跟我說 ,要我在採購意向書上簽名並蓋發票章,並回傳給原告公司 ,我本來跟副處長說這不是我應該簽的,可否等他回來後再 處理,但彭副處長說如果不馬上簽這份採購意向書的話,原 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訂桶槽,就無法正常順利供氣給被告的 新廠。(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我當時的上級即公司的資 材處彭曲陵副處長打電話指示我簽名的,當時彭副處長在外
面開會,而我當時在被告公司裡面,而當時原告公司派一名 是李姓協理跟我接洽,所以就簽了這份採購意向書,這個也 是李協理先傳來的,並沒有當面接洽,我是簽名之後回傳給 原告公司李協理的。(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另據簽 署採購意向書時原告之業務協理李洪浩證稱:採購意向書是 由其傳真給池瑋茹,撥電話給彭曲陵,彭曲陵稱人在外面, 所以會請池瑋茹用印簽名後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回傳給我(見 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核證人池瑋茹、李洪 浩關於採購意向書之簽署過程所述一致,應可採信。 ㈢次查,經由池瑋茹、李洪浩之證詞可知,採購意向書簽定之 前,李洪浩已與被告之資材處副處長彭曲陵確認簽署之方式 ,池瑋茹亦經彭曲陵之授權簽署採購意向書,採購意向書亦 係李洪浩傳真至被告公司簽署,且被告設有資材處,負責國 內外設備、原物料、零件之訂購採買作業,於簽署採購意向 書時,被告之資材處處長懸缺,彭曲陵為資材處最高主管, 亦為兩造不爭執,由外觀以觀,被告內部採購單位最高主管 同意簽立採購意向書,簽立之處所亦在被告公司,原告客觀 上應可信賴池瑋茹有權代理被告簽署採購意向書,池瑋茹既 於外觀上有權代理被告簽署採購意向書,且採購意向書上亦 載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可認池瑋茹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以被 告之名義簽署採購意向書,自無須再由被告之代表人簽名, 即使被告稱池瑋茹、彭曲陵均無代理被告簽立採購意向書之 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內部之權限分工,原告實難瞭解,故被 告抗辯採購意向書上僅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代 表人簽名用印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查,因電價調整之因素,101 年6 月5 日原告曾以電子郵 件寄送被告,表示「依據貴我雙方2010/11/5 簽定的採購意 向書,各項氣體的調價公式如下:... 」被告收受該電子郵 件之後,亦未見被告對於採購意向書有何反對之表示,顯然 被告亦承認採購意向書之效力,益證採購意向書業已成立並 發生效力,至於採購意向書之效力為何,則如下述。二、本案之採購意向書應定性為預約。
㈠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間,除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 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買賣預約,固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 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㈡經查,本案氣體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 同意外,尚涉及氣體調整價格、是否需支付設備使用費等重 要事項。觀諸採購意向書亦有「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 基礎」;「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 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明文約定,顯然採購意向書係先就兩 造間之氣體購售合約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故應定性為預約,原告主張採購意向書即為買賣契約並不可 採,否則兩造逕依採購意向書履行氣體買賣之權利、義務即 可,不需再明文約定訂立氣體購售合約。
㈢次查,採購意向書依據附表二所載,固有買賣氣體之單價、 設備使用費、每月最小採購量之約定,但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採購意 向書簽定之後,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照採購意向書之約定向原 告購買氣體,仍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氣體, 被告雖有未達每月最小採購量之情事,然原告從未就此表示 異議或要求被告依據採購意向書所載之最小採購量履行。關 於違反採購意向書所載每月最低使用量的契約效果為何乙事 ,證人池瑋茹證稱:採購意向書上的內容只是大約訂立而已 ,違反的效果是要留到正式契約訂立時一併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28 頁)。李洪浩亦證稱簽定採購意向書之前,並未與 彭曲陵或池瑋茹討論過每月最小採購量之事宜(見本院卷㈠ 第177 頁)。由證人之證詞以及兩造間實際購買氣體之情形 以觀,原告確實未對於被告未達每月最小採購量一事追究。 另就採購意向書之設備使用費而言,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自10 0 年6 月3 日起開始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氣體之際,被告亦 從未支付過設備使用費,原告對此亦未加以追究。據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課長張坤育證稱:我101 年8 月31日第一次與 被告公司資材處處長連經亞碰面的時候,有提到設備使用費 每個月16萬元,這16萬元是因為被告有要求要縮短合約年限 為5 年,原本採購意向書上面的設備使用費是每個月8 萬元 ,這是10年的合約期間。在101 年8 月的時候我要回溯安裝 完畢收取的設備使用費的話,連處長有表示這是很大筆的費 用,希望在合約簽署完成後再付,我當時表示5 年60期的設 備使用費,應該要從100 年5 月份開始用氣時支付,連處長 是希望說簽完約再付,我就表示同意連處長的請求,我與連 處長有一個口頭約定說,雙方希望在3 個月內完成氣體購售 合約的簽訂,所以同年11月份的版本就再寄一次雙方約定的 版本,合約起始日為101 年12月1 日,合約期間為5 年,設 備使用費為每個月16萬元,結果對方都沒有回應。我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之採購單沒有記載設備使用費,但我有發現這個 問題,所以我才會在101 年8 月31日與連經亞處長碰面的時 候,有提到設備使用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由證人張坤育之證述可知,設 備使用費之數額為何,尚須待兩造間正式之氣體購售合約簽 定之後始能決定,氣體購售合約之期間為5 年或10年,將影 響設備使用費之數額每月為16萬元或8 萬元。故該採購意向 書並無實際買賣契約之效力,實際上兩造就氣體買賣重要之 點,亦未依照採購意向書加以履行,更可證採購意向書上關 於每月最小採購量以及設備使用費之約定,僅為兩造另行簽 定正式氣體購售合約時之重要參考文件,原告不得逕依採購 意向書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
㈣綜上,採購意向書既僅為預約,兩造仍須協調議定訂立氣體 購售合約之本約,本約之內容尚未確定,採購意向書亦僅約 明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實際本約之履行期間為何仍 待兩造商議,並未明訂本約之履行期間至少10年,故原告逕 依據採購意向書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8 萬4000元之設備使用費,以及 購買液態氮30萬公斤,液態氧5000公斤,如不足該採購量, 仍應給付依該數量計算之款項。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未達最小採購量價款加計設 備使用費合計1517萬883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兩造雙方就本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被告不負有簽訂 如判決附件本約之義務。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依據採購意向書所載,兩造之氣體購售合約必須由兩造另行 協調議定。然兩造迄今是否就正式之氣體購售合約成合意乙 節,證人張坤育證稱:並不清楚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之原 因,我第一次是在101 年8 月31日與連經亞與池瑋茹碰面, 有討論到簽訂合約書的問題,然後連處長的回應是說我們可 以於3 個月內完成這份合約,也有於同年11月份,我請詹佩 勳寄了一份雙方先前談妥的版本給池瑋茹,但都沒有得到回 應,然後我的印象中,之後是被告公司的一名蔡姓經理,他 有邀請我們去被告公司去討論設備月租費的問題,希望我們 可以在這方面給予調降,我的回應是說之前雙方談妥的版本
,連處長並沒有異議,我就請該名蔡姓經理去向連處長作一 個釐清,後續就沒有再得到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8 頁背面)。證人連經亞則證稱:101 年8 月31日與原告公 司張坤育課長有討論到簽訂氣體購售合約的問題,我接任處 長之後,池瑋茹向我報告與原告公司購氣的合約,迄今到現 在為止,雙方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請我出面,針對雙方沒 有達成共識的地方,與原告公司的張坤育課長來進行協商。 沒有達成共識的主因在於簽約的期限、內容還有桶槽的款項 支付金額,這個合約之前在我還沒有接任之前,被董事長退 件了很多次,原因是時間太長,10的時間,沒有辦法掌握到 10年間的變化,希望把10年變更為5 年,還有桶槽的租金費 用應該不需支付,因為被告在購買氣體,就應該有包含租金 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背面)。顯然兩造對於本 約即氣體購售合約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原告不能以被 告均未回復其所寄送與被告之氣體購售合約尚有何需修改之 處,逕認雙方業已就其內容達成合致,故原告亦不得逕請求 被告簽訂附件所示之「氮氣、氧氣、氬氣買賣合約」,故原 告之備位請求一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採購意向書之預約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㈠採購意向書之記載,僅為訂立氣體購售合約之參考,氣體購 售合約是否約定每月最低採購量、氣體購售合約之期間是否 為10年,均有待兩造協商,原告不得逕依據採購意向書之內 容向被告請求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據採購意 向書計算每年應可獲得276 萬6636元之利益,再以合約期限 1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2290萬2995元應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其建置氣體儲槽及供氣 系統,建置費用花費共計2200萬元。原告主張其建置費用花 費2200萬元,僅提出使用設備合併清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頁),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僅載有機器設備名稱、規 格、數量與金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 因建置供氣設備支出2200萬元,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乏據。陸、綜上所述,採購意向書僅為預約之性質,兩造間正式之氣體 購售合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逕依據採購意向書之內容請求 被告履行,亦不得逕請求被告訂立如判決附件之買賣合約,
原告依採購意向書之預約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一、備位請求 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請求 及備位請求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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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線氮氣:P1=2.4 ×(0.3 +0.6E1/1.9547+0.1W1/43567) │
├──────────────────────────────┤
│液氮:P1=3.8 ×(0.25+0.6E1/1.9547+0.15W1/43567) │
├──────────────────────────────┤
│氧氣:P1=6 ×(0.25 +0.6E1/1.9547+0.15W1/43567) │
├──────────────────────────────┤
│氬氣:P1=22 ×(0.3 +0.6E1/1.9547+0.1W1/43567) │
├──────────────────────────────┤
│P1=調整後之合約價格 │
│E1=調整後之平均流動電費(1.9547為2008年之平均流動電費) │
│W1=調整後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製造業平均薪資(43,567為2008年│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製造業平均薪資) │
│E1:係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公佈之電價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核算之年平均流動電費 │
└──────────────────────────────┘
附表二
┌──┬────────┬───────────┐
│ │GN2 │NT$2.4/kg │
│ ├────────┼───────────┤
│ │LN2 │NT$3.8/kg │
│ 1 ├────────┼───────────┤
│ │Facility Charge │NT$30,000/month │
│ ├────────┼───────────┤
│ │MTOP │300,000Kg/month │
├──┼────────┼───────────┤
│ │LO2 │NT$6.0/kg │
│ ├────────┼───────────┤
│ 2 │Facility Charge │NT$20,000/month │
│ ├────────┼───────────┤
│ │MTOP │5,000Kg/month │
├──┼────────┼───────────┤
│ │LAr │NT$22.0/kg │
│ 3 ├────────┼───────────┤
│ │Facility Charge │NT$30,000/month │
└──┴────────┴───────────┘
附表三
┌──┬─────┬────┬──┬─────┬────┬──────┬───┬───┬────┬──────┬────┐
│編號│採購日期 │採購項目│單位│ 採購數量 │未稅單價│未稅金額 │請購人│核 准│廠商簽回│到貨日期 │卷證出處│
├──┼─────┼────┼──┼─────┼────┼──────┼───┼───┼────┼──────┼────┤
│ 一 │2011/06/03│液氧 │ KG │ 50,000│ 6.00│ 300,000│池瑋茹│被告公│曾資雅 │2011/12/31 │卷㈠第 │
│ │ │液氬 │ │ 1,100,000│ 3.80│ 4,180,000│ │司採購│ │2011/12/31 │104 頁、│
│ │ │液氮 │ │ 5,600,000│ 22.00│ 123,200,000│ │單專用│ │2011/12/31 │第105 頁│
│ │ │ │ │ │ │ │ │章 │ │ │ │
├──┼─────┼────┼──┼─────┼────┼──────┼───┼───┼────┼──────┼────┤
│ 二 │2012/09/06│液氧 │ KG │ 120,000│ 6.57│ 788,400│池瑋茹│焦平海│詹佩勳 │2012/12/31 │卷㈠第 │
│ │ │液氬 │ │ 272,000│ 24.07│ 6,547,040│ │連經亞│ │2012/12/31 │106 頁、│
│ │ │液氮 │ │ 800,000│ 4.16│ 3,328,000│ │蔡鈞柔│ │2012/12/31 │第107 頁│
├──┼─────┼────┼──┼─────┼────┼──────┼───┼───┼────┼──────┼────┤
│ 三 │2012/12/25│液氬 │ KG │ 80,000│ 24.07│ 1,925,600│池瑋茹│連經亞│詹佩勳 │2013/02/28 │卷㈠第 │
│ │ │液氮 │ │ 300,000│ 4.16│ 1,248,000│ │ │ │2013/02/28 │108 頁、│
│ │ │液氧 │ │ 5,000│ 6.57│ 32,850│ │ │ │2013/02/28 │第109 頁│
├──┼─────┼────┼──┼─────┼────┼──────┼───┼───┼────┼──────┼────┤
│ 四 │2013/02/19│液氬 │ KG │ 220,000│ 24.07│ 5,295,400│池瑋茹│連經亞│詹佩勳 │2013/05/31 │卷㈠第 │
│ │ │液氮 │ │ 880,000│ 4.16│ 3,660,800│ │林明德│ │2013/05/31 │110 頁、│
│ │ │液氧 │ │ 5,000│ 6.57│ 32,850│ │ │ │2013/05/31 │第111 頁│
├──┼─────┼────┼──┼─────┼────┼──────┼───┼───┼────┼──────┼────┤
│ 五 │2013/05/09│液氬 │ KG │ 200,000│ 24.07│ 4,814,000│張啟鳳│連經亞│詹佩勳 │2013/06/30 │卷㈠第 │
│ │ │液氮 │ │ 560,000│ 4.16│ 2,329,600│ │蔡鈞柔│ │2013/06/30 │112 頁、│
│ │ │液氧 │ │ 5,000│ 6.57│ 32,850│ │ │ │2013/06/30 │第113 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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